搜尋結果:蔡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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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蔡明道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13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 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蔡明道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其等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林鈺翔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案 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216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16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蔡明道於112年2月13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蔡明道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吳宇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0分 216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6 合計 21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201-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83-2025022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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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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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明道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3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4-新簡補-1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HM-113-附民-206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705、56082、60354、6323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郁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先在其手機內下載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軟體,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上開平台內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 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蔡郁祥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蔡郁祥在MA 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桂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芳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方祖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董碧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郁祥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6至67、90至91、96頁;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 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以下合稱被害人 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05卷第27至30頁 ;偵56082卷第7至8頁反面、9頁反面;偵60354卷第9至10頁 ;偵63232卷第7至10頁;偵5497卷第4頁正反面;偵10647卷 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偵15373卷第4頁;偵69652卷 第10至16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547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 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 詢、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告訴人王麗花提出之告訴人王麗 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桂玲提出之告訴人許桂玲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大和證券集保資 金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芳瑢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文川提出之告 訴人吳文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方 祖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祖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碧珠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董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梁淑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梁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705卷第6 5至86、89頁;偵56082卷第12頁正反面;偵5600卷第7至11 、18、19、22至30頁;偵60354卷第63頁;偵63232卷第13至 21、32、37、39至41頁;偵5497卷第6、7至14頁反面、22至 25頁;偵10647卷第6、7至8頁反面、36、39至42頁反面;偵 15373卷第6、7、17、19頁;偵69652卷第19至21、24、31至 34頁;原審卷第35至6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作為詐欺被害人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9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 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 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 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MAX 、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該取得其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 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 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 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8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在MA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 文川、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2、60354、63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 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王麗花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李芳瑢、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 373、32069、48484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MAX、Mai 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桂玲 、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按期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1918號調解 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9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李芳瑢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審附民2956卷第13至14頁; 審附民295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0、89、91、147 、325至32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 薪1,5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 錄,且已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 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然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並未按期履 行其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間調解內容 ,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 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 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蔡妍蓁、賴俊宏 、曾開源、洪榮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 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麗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晴」及「豐利開戶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麗花佯稱:下載並透過豐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中籤之申購股票需全部完成認繳,才可以出售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27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桂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Ⅶ-吳淡如」及「營業員孫可浠V11」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許桂玲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信託帳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李芳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恩如」、LINE暱稱「江曉雯」及「邱紹忠」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芳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文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蘇敏Min」及「精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吳文川佯稱:下載並透過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方祖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營業員-康錦明」、「李健男(晉嘉)」及「黃璦琳」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方祖湘佯稱:依指示在LINE上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祖湘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蔡明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正宗」、「勝昱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沛萱PP財富密碼」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蔡明道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董碧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董碧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董碧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 46分許 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梁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恩如」、「Thera喬萱」及「客服經理-李勝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梁淑貞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08

TPHM-113-上訴-533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文 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 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胡倧榮即與「莊文鋒」、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對蔡明道佯稱:申購股票中籤 需繳款云云,並介紹蔡明道與LINE帳號「youzhi1111」、暱 稱「Youzhi幣商AAA」之假幣商聯繫,待蔡明道與「Youzhi 幣商AAA」相約見面後,胡倧榮即依「莊文鋒」之指示,於1 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龍井龍勝店與蔡明道見面,並與蔡明道簽訂價金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 將泰達幣(USDT)224648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蔡明道接收 之虛擬錢包(該錢包形式上雖為蔡明道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泰達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 團水庫錢包),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蔡明道,致蔡明道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800萬元與胡倧榮。胡倧榮取得款項後,即 依「莊文鋒」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將該800萬元交付「莊文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蔡明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倧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01至203、229至235、241至243頁、本院卷 第10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 (偵卷第63、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7至95頁)、告訴人遭詐過程說明(偵卷第97至 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 至1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至191頁) 、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幣流圖(偵卷第195至196 、217至224頁)、虛擬通貨分析資料(偵卷第205至2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11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8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00萬元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 尚未給付賠償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 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酌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遂行詐欺而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參 偵卷第63、119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由 被告收執,雖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契 約書本身並無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11-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LINE暱稱為「彥豪」、「阿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彥豪」、「阿King」之指示 ,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宇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吳宇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而將 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金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圖照片。 ㈢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吳宇程提供其與「彥豪」、「阿king」等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㈤被告吳宇程提供之貸款廣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呈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被告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 ㈧告訴人王呈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㈨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㈩告訴人譚小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 被告吳宇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諮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141號函、開戶總約定書、自動化通路轉入帳號約定 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5 月16日玉山卡( 貸)字第1130001209號函及申貸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113)遠銀風字第209號函、 貸款明細及申貸資料。 告訴人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志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杜栯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麗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曾敏菁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金蓮、王呈叡、譚小雪、林意蒨、王敬虔、楊志斌 、詹惠珍、蔡明道、杜栯齊、徐敏莉、陳麗鴻、曾敏菁詹 怡方警詢筆錄。 被告吳宇程112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21日警詢 筆錄、112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0日警詢筆 錄、112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3 月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 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 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 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金蓮、蔡明 道、徐敏莉及詹惠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冷氣學徒,月收 入2萬9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蔡 明道、徐敏莉、詹惠珍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 ,而被告僅有與上開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之賠償 能力有限。又被告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 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 ,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金蓮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蓮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7萬6700元。 2 譚小雪 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譚小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台股為由,致譚小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64萬元。 3 林意蒨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蒨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4 王呈叡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呈叡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1分許,匯款52萬元。 5 詹惠珍(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惠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 14時55分,匯款10萬元。 6 王敬虔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敬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匯款50萬元。 7 楊志斌(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志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 13時50分,匯款65萬元。 8 蔡明道(未提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明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112年4月6日 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 9 徐敏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24分,匯款50萬元。 10 陳麗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佯以檢警名義,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鴻佯稱:涉嫌販毒及販賣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 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匯款11萬3515元。 11 曾敏菁(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敏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6日 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 12 詹怡方(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5日19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怡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2時47分,匯款39萬元。 13 杜栯齊(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栯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 ㈢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 ㈣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 ㈤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 ㈥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 ㈦112年4月1日 14時32分,匯款5萬元。 ㈧112年4月1日 14時34分,匯款5萬元。 ㈨112年4月2日 0時29分,匯款5萬元。 ㈩112年4月2日 0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 0時35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487-202410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560-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560-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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