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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亦荏 蔡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 子女。乙○○為甲○○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某日起與甲○○發生婚外情,先後於汽車旅館發 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旅 館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且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甲○○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原 告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而詢問甲○○,經甲○○坦承而知悉 上情。被告間之相處模式顯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對於 原告婚姻、家庭造成損害甚鉅,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3 、4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 稱之曖昧訊息,顯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 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 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近2年無薪資收入,110年至112年間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本院 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第7至25頁)附卷足參;甲○○為高職畢業,110年至112 年間,年所得約71萬元至74萬元間、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 乙○○為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6萬元至42萬 元間,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限閱卷第27至64頁)附卷足參。另乙○○於113年6月 間仍前往原告住處找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乙○○,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 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195-2025033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蔡欣蓓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迄今只給付1期5萬元,即聯絡不上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賠償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 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 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 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 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 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 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並應按期給付蔡欣蓓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管束,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 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 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㈢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支付之緩 刑條件為由,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中,就 受刑人是否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等節,僅檢附被害人蔡欣蓓書 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函文為據,該函文僅 要求受刑人提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未提 供任何存摺、交易明細等清償資料在卷,聲請人亦未就此再 通知被害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難僅憑上開事證,即依被 害人單方面指訴而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事。又依前開被害人上開書狀所指,受刑人迄今 應已給付被害人105萬元,約莫已達賠償金額之42%【計算式 :(100萬+5萬)÷250元=42%】,其金額及比例已達相當程度 ,足認受刑人已履行相當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 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 無實際之作為,要屬不同。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 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 由,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 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適當機會為妥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 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足資判斷受 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 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 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 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 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 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 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9

KSDM-113-撤緩-18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亦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被告蔡欣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 之夫即被告劉亦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被告蔡欣蓓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3

CHDV-113-補-704-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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