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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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9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告訴人朱軒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訴」、「被告黃鼎璿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 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 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家 電之技師、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黃鼎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璿前因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9月(2次)、1年4月及5月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 畢。黃鼎璿於113年3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號1樓前,因不滿朱軒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擋住其出入口,且機車過重搬移困難,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手推倒該機車,致機車右後視鏡、把手、握 把、前方向燈、前燈蓋、油箱側蓋及上蓋、進氣罩、輔助把 手、剎車踏板、變速踏板套、保護罩等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朱軒維。 二、案經朱軒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倒告訴人朱軒維所有前揭機車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移車,因告訴人機車很重,伊不知怎麼拉,伊不是故意要推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軒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群達(重車)維修估價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推倒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31

TCDM-114-簡-204-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893、6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UTISTA JENNEFER ABA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③:「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 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蔡銘蓉、施美妃、劉玉齊、陳閔柔、王雅慧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45893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97號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聖              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BAUTISTA JENNEFER ABAN(中文名:狄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曇晨店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及以每本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銘蓉等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蔡銘蓉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銘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妃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施美妃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施美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玉齊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玉齊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閔柔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閔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閔柔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王雅慧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雅慧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 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 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 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依 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 刑亦未變更,且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 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銘蓉 (提告) 113年07月19日12時許 假投資(投資搶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3時02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3時0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施美妃 (提告) 113年07月01日某時許 假投資(合資團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2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4時49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5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劉玉齊 (提告) 113年7月19日8時53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19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閔柔 (提告) 113年7月03日21時30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20日14時48分許 2萬1000元 5 王雅慧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0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07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54-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 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當場給付部分 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中 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金融比對,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立仁」指示,寄交付給「高文清」之人,再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 賣貨便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在7-11賣貨 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4分、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0萬元,至乙○○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為進行金融比對而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20日13時許,接獲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王立仁」電話 之人表示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人頭帳戶投資「 安勝」,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供金融比對,否則帳戶將被 凍結,且其如不相信可撥105查證,及先將帳戶裡面之金錢 提領出來,經被告查證後覺得沒問題,且當時因緊張,就把 前揭4張金融卡寄出,其都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但對方電 話號碼並未顯示。而被告於①112年12月20日11時7分29秒起 至同日14時31分26秒止(通話時間分別秒數:261、90、150 4、286、383、304、1、172、1517、5104);②112年12月21 日13時0分12秒起至15時34分21秒止(通話時間秒數:3601 、800、253);③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40秒起至15時48分 5秒止(通話時間秒數:111、2636);④112年12月23日10時 4分51秒起至10時15分32秒止(通話時間秒數:641),確有 與未顯示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09366***86台灣大哥大,且 經蒐尋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立 仁」警員名義,以涉犯洗錢、詐領保險金對被害人蔡永波等 人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1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作勞保老年年金及退役俸、年終慰問 金匯款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5666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儲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7-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9月18日 」更正為「113年9月1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因此不慎自 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汽車服務業、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賴泳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1219巷交岔路口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自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受傷送醫急救。嗣 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賴泳豪有飲酒現象,並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3毫克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6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瑞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 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日、 同年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主 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注射針筒 1支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9、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此 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賣豬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游瑞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7年8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 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 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神情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瑞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注 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7

TCDM-113-簡-1903-202503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與張之彥之前為軍中同事,張庭豪於服役期間得知張 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331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彥前揭自小 客車之鑰匙,再告知不知情之蔡岱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一 部權利車要出售,並與蔡岱付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 許,前往張之彥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看車,嗣蔡岱付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張之彥前揭自小客車,張 庭豪遂當場交付張之彥前揭車輛之鑰匙予蔡岱付,蔡岱付隨 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停車場將車開走,張庭豪即以 此方式竊取張之彥前揭車輛。嗣張之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鍾翔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揭車輛,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之彥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張之彥)。 二、案經張之彥委任林芳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之彥所有上開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價格售予蔡岱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牽車時,這輛車每月要繳1萬8600元,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8600元則由伊領薪水時,在軍中每月交給告訴人,總共付了22次。這輛車總價110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貸款期間車子由告訴人使用維修,費用由他自己負擔,等到繳完款車子要過戶給伊,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繳款期間,告訴人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貸款時,要將鑰匙交給伊,伊之所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是因告訴人事後如有能力繼續繳款,告訴人可以牽回繼續使用。蔡岱付只能使用到告訴人有能力繳款時,後來蔡岱付將車子以20萬元賣給別人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為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及其每月有支付8600元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否認有與人合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蔡岱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蔡岱付,及證人蔡岱付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轉售予鍾翔英之事實。 4 證人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翔英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向證人蔡岱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證人蔡岱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蔡岱付與證人鍾翔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5

TCDM-113-易-2066-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佳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薪 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紀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佳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8早午餐 餐廳」前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前行,適 楊薪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自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紀佳宏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楊薪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偏癱、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雙眼右側視野缺損、雙眼視 神經病變、雙眼右側偏盲,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 自理之重傷害。紀佳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薪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佳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買完午餐後出來開車,伊有確定沒車才切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1.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00號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1015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2117-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 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 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 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 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 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 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 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 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 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 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 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10

TCDM-114-中簡-256-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之腳踏車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2罪)、8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滿4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 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 所偏差,並審酌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 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 尋回失物,損失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學忻,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13號   被   告 簡瑞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7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學忻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 踏車逃離現場,旋再將之丟棄在光復國中附近。嗣謝學忻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簡瑞宏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瑞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學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 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中簡-3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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