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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郭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郭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賴郭聖文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賴郭聖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郭聖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1段392巷口,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郭聖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宜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 其於本案所涉犯行,僅於案發當日提領款項,被害人數為1 人,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 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 損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養殖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得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江宜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宜達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即佯稱為蔡淑美之兒子,撥打電話給蔡淑美,以急 需用錢為由,要求蔡淑美匯款,蔡淑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分別自113年4月30日9時52分許,將其中一筆款項新臺 幣(下同)共48萬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江宜達再於同日10 時29分、14時28分許,分二次將上述款項提領出來,之後再 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 淑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宜達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人士,並提領款 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 看見借錢訊息,與對方聯絡,對方有加LINE,對方說匯入之 款項要作帳,以利貸款等情。經查,告訴人蔡淑美因受詐騙 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並有匯款紀錄、與詐騙者對話之line訊息在卷可佐 。而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並提及自己沒有辦法 向銀行借到錢,然其卻不知道對方要向何銀行借貸,對方之 職稱、姓名也都不知道,貸款金額不確定,無庸保人或擔保 物品,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清償,均無約定,卻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不符一般貸款常情,且依被告所述,亦知道 本身條件無法向銀行正常貸款,依其年齡及智識,亦非無生 活經驗常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可能會被非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 風險後,仍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 有縱容對方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之詐欺取財犯意,已臻明確。而上開所述,亦為 法院向來一致之實務見解。再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他人以求職或貸款等名目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 理由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 之際,自難諉為不知。且配合提供帳戶遭不法使用,也容認 其發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 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其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件犯行應可 認定。 三、核被告江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3-訴-88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一百零五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鄭浩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嘉」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受「郭嘉」指示,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 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陳銘倩」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即與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即見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 於本案所犯上開四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 併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 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國寶投 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明確,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 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一 張、工作證一枚,均係被告鄭浩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曹紹恩」之印文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 ,均屬偽造之收據之一部分,且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須重複再就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曹紹恩」印文 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七十萬元 後,獲得報酬一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一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 上,被告鄭浩誠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之七十萬元後,即 依「郭嘉」之指示置於便利商店廁所,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是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一千元外,因 乏證據證明其餘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自難認被 告就其取得報酬外之其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 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之 洗錢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與林銘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鄭浩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林銘憲聯繫,並要求林銘憲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銘憲約定交 付款項之地點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前來取款以 暱稱 「薛志誠」與林銘憲接洽之鄭浩誠 。鄭浩誠並持事先製作 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林銘憲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 交付現金儲值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國 寶投資」、「曹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 )予鄭浩誠而行使,鄭浩誠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 便利商店之廁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銘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鄭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曹 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8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李春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北成橋(往三星方向)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4-交簡-70-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元之消費性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淑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應更正為「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內之 統一超商,持上開2張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9,3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非其所有之信用卡2張,且為滿足己身需 求,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取得Apple Store禮 品卡等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茂昌、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7萬9, 300元之消費性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林茂昌為兄妹關係,林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林 茂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1樓客廳,見林茂昌所用 、放置該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疏於看管,遂徒手 竊取林茂昌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得 手(已發還)。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 內之統一超商,持上開2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6,8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持卡 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嗣經林茂昌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信用卡遺失後並遭盜刷,經其詢 問林淑敏後,林淑敏向其表示為其竊取並盜刷,林茂昌遂報 警處理。 二、案經林茂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茂昌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扣案物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證明書、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詐 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茂昌 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P-02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更正為「 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 0號扣得」;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P-02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 之價格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偽造之AVP-0200 號車牌2面,後其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 月17日起,懸掛在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為警於同年9月4日13時許,接獲通知其在國道5 號公路上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於公路上行駛之影像 截圖及路線資料、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再上開偽造之 車牌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車牌,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群鑑字第M110501號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19

ILDM-114-簡-66-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12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6 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世銘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 得,然該毛巾價值不高,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汝於警詢中 證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爭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3年9月17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陳沛汝所有置於鐵門上之毛巾1條得手。㈡同 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世銘所有置於機車把手上手機架之手機1台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世銘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沛汝、告訴人吳世銘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遺失物領據1紙(犯罪事實㈡部 分)。 (五)本件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起訴在案,且本件事證 已明,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11

ILDM-114-簡-107-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2-易-199-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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