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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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聖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及長30公尺之150平方 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聖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6時許,由甲駕駛蘇聖智向不知情友人蔡秉翰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聖智,一同前 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楊詠 宸所管領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 ,遂共同徒手竊取前開電線搬至A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詠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本案案發地、被告逃逸路 線與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至55、55至59、8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初 始指認共犯並非真實,影響檢警偵查,就自身所犯始終坦承 犯行,雖自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在監執行、無資力 ,自偵查至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雖有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 告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斟之被告本案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所竊財 物價值非微(1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舉被告另案竊盜之前案判決 ,主張被告素行不良,就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本案所 竊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事後 均由共犯取走,不知下落,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跟犯罪所得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然 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姓名與人別,或稱「張昱修」、或指 認「黃冠智」,復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係「林志遠」,其供 述前後不一,證人林志遠亦否認取得本案電線(見偵卷第11 1至113頁)。又被告如交付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予甲,則供 出甲對其有利,亦非不知身分,自無刻意隱瞞之理,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而係取得全部犯罪所得。故上開電線既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原簡-12-20250207-1

審侵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D000-A112546(起訴狀誤載為「AD000-A11251」 ,應予更正)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46之父(起訴狀誤載為「AD000-A1125 1之父」,應予更正) AD000-A112546之母(起訴狀誤載為「AD000-A1125 1之母」,應予更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蘇聖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D000-A112546、AD000-A112546之父及AD00 0-A112546之母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審侵附民-6-20241205-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甲 之 父之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 告、告訴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 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5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 即代號AD000-A1125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 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顯未慮及 對甲 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 與甲 係網友交往中犯案,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 等不法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新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D000-A112546 (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資料詳卷,下稱甲 );雙方於112年9月4日相約在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再次見面。丙○○明知甲 當時年齡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火車站第2月台橋下便道,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AD000-A112546A即甲 之父連同其 他親友到場,經警處理,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甲 、甲 之父、其他到場親友即證人江瑋婷、蕭孟哲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孝宸、曾治霖、張智原、鄔明 芳、廖士賢、李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3至106頁)、 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11至120頁)、甲 與被告對 話紀錄(偵卷一第12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一第315至3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偵卷一第408至4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 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時我們算情侶關係,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她自己也有拉內褲跟褲子等語。經查,觀諸甲 與被 告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4日主動詢問被告:「我過去找 你可以嗎~」、「你不想要我過去找你嗎?」、「你不理我 了喔」、「等你啊」等語;被告回覆:「這樣我覺得會害到 你」、「我也只能夠一下下」、「汐科火車站可以吧」等語 ,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斷定被告於見面前即有違反甲 意 願對其性交之意圖;又最先發現被告、甲 者為證人江瑋婷 ,其證稱:被告站在甲 後面緊貼著,甲 背對彎腰等語,故 難認定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任何違反甲 意願之舉動。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侵訴-13-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劉秋美 相 對 人 蘇聖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53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票-1385-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74、1375、137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 ,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蘇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7時56分前不詳時許,獲知可提供銀行帳戶獲利,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嗣黃金子、黃 益漢及程麗楨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子及黃益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金子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益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益漢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程麗楨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程麗楨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匯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號 1 黃金子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黃益漢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程麗楨 假客服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 2萬2985元 永豐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TDM-113-原金訴-74-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 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 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 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 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 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 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 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 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 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 ,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 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 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 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 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 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 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 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 ,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 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 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 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 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 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 :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 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 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 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 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 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 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 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 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 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 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 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 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 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 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 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 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 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 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 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 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 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 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 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 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 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 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 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 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 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 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 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 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 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 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 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 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 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 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 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 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 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 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 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 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 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 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 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 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 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 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 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 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 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 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 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 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 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 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 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 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 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TDM-112-訴-3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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