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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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H000-A113060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洪錦榮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A11306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依法聲請訴訟參與,以陳述意 見,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 ,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 罪,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侵訴-8-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榮信 相 對 人 李買金花 關 係 人 李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買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榮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62-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浚立 相 對 人 陳阿准 關 係 人 吳苡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阿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浚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苡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21-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6-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 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惠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5-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坤城 相 對 人 廖秀祝 關 係 人 林宏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秀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坤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宏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2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間清償借款案件,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因凱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顏 閩孝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以致凱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行代使理權,且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顏閩 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 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 再予選任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 113年度繼字第82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 及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繼-23-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 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 、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 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 、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 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 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 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 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 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 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 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 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 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 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 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 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 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 ,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 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 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 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 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 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 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 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 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 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 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 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 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 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 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 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 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 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 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 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 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 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 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 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 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 「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 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 ,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 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 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 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 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 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 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 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 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 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 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 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 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 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 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 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 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 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 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 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 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 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 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 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 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 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 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 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 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 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 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 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 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 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 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 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 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 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 ○○○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 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 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 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 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 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 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 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 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 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 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 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 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 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 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 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 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 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 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 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 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 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 (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 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 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 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 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 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 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 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 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 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 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 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 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 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 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 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 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 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 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 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 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 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 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 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 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 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 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 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 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 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 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 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 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 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 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 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 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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