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桂挺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萬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261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75頁、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向 原告購買農產品,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無法正常付款,迄 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7萬3, 0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35萬元予原告 ,嗣後即未再支付。經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85萬元,被告 尚欠原告貨款922萬3,050元迄未受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萬3,0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帳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7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積欠 原告貨款922萬3,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2萬3,0 50元,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4-重訴-28-202503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林逸軒 追加 被告 林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逸軒、被告林岱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國棟所有。(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 第11至13頁);其後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逸 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徐 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嗣因被告林逸軒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於113年5月9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被告林岱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 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乃基於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見原告請求裁判之順序有 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 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9年 間透過訴外人張馨文居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伊當時有欠稅紀錄,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名下,並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而後,伊與陳 世傑分手並與被告徐國棟交往,因陳世傑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伊遂於102年間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世傑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世傑則於102年3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 而伊為償還前揭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辦 理之房貸,故借用被告徐國棟名義,再次向華南銀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其後均由伊繳納系爭 房貸。伊乃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亦係由伊 繳納或由伊透過伊實際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廣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拓隆環保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豐隆有限公司,下稱拓隆公司)進行資金調度,抑 或由伊向伊乾媽所經營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 )或訴外人即伊母何鳳幸籌措,並將調得資金匯入被告徐國 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款而為繳納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至111 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達317萬8008元,其中由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所為匯款共303萬2965元,可見伊與被告徐 國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徐國棟僅為 出名人,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林 國棟竟否認上情,且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所有物訴訟)受理,然該案 因被告徐國棟事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徐國棟乃明知其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11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自由使用進出; 嗣伊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換回最原始之門鎖,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然 到場員警以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伊離去,伊 遂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寫「自購者此地 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訟累」等文字 ,並懸掛同樣文字之紅布條;然被告徐國棟竟仍於111年1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另被告 林逸軒則於112年4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岱昀,可見被告3人均屬明知上情,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應為111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棟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前經訴外人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竹南立達加盟店(下 稱欣達泰公司)仲介居間,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林逸軒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雙方並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 逸軒全數支付,並經欣達泰公司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 告林逸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 偽行為,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其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其當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世傑,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 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 房貸」、「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 支付,而經華南銀行乃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 0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則已於同 日即自該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共537萬4180元。另其更於102 年3月25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故其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其於100年間成立拓隆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廣丞公司 共同對外合營砂石買賣生意,故有諸多資金往來,其為支 應廣丞公司、拓隆公司營運所需,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入共 計630萬元至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公司帳戶,並於106年 3月27日向訴外人章克凡借款500萬元,由章克凡以廣丞公 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是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前已積欠 其款項共118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500萬元=1180萬元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所匯入其系 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僅有303萬2965元,尚不足清償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前對其所積欠之款項。況即便審認其與廣丞 公司、拓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還款之情,然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其與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為其與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間應為內部財務結算之問題,顯與原告個人無 關,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於自住用途而購買,其 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貸,當時並與元大銀行綁約以爭取 較優惠之利率。然因其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得知被告徐國棟 遭原告毆打等暴力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所處之社區無管理員 ,是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入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坪數有過小 之虞,其便向元大銀行支付違約金以解除上開房貸契約,並 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岱昀, 而雙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其則於 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岱昀,其則另行以2200萬元購入坪數約80坪之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街000巷00號房屋,其與其餘被告間之 買賣均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與被 告徐國棟、被告林岱昀皆不相識,分別係透過欣達泰公司、 飛鷹地產仲介居間而成立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 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岱昀則以:其與被告林逸軒原先根本不認識,其係透 過履約保證帳戶而已支付全數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被告林逸軒 ,其後方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之買賣 關係均已依法完成,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世傑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被告徐國棟則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逸軒;而被告林逸軒再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是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 國棟;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林逸軒;另自112年6月6日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岱 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供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徐國棟名下,被告徐國棟當無權處分出 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2)承上,若無,則下列(2)、 (3)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若有,則被告徐國棟於111 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逸軒,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另被告林逸軒於112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其 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岱昀、被告林逸 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徐國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3)續上,若認原告與被 告徐國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棟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1250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乃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國棟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出資購入,並先借名登記 於伊前男友陳世傑名下,其後於102年間另由陳世傑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徐國棟名下,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且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 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係透過伊實際經營 之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先行轉帳至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而 自動扣繳系爭房貸,亦或由伊向寬廣公司、何鳳幸籌措而 來等情,並提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對帳單暨存摺影本 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121頁);然此仍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廣丞公司與 拓隆公司之簽收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而查,被告徐國棟辯稱其 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 50萬元,其締約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世傑 ,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其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房貸 」、「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支付 ,而經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0萬元 ,並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則已於同日即自系 爭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537萬4180元,並由其繳納相關房屋 稅等稅費共16餘萬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徐國棟系爭帳 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7至238 頁),且有被告徐國棟所提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名證明單及貸款契約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及卷一第79至143 頁),此等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自堪認為真。從而,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既確係由被告徐國棟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之系爭貸款 為支付,亦即系爭貸款中537萬4180元確係由被告徐國棟 提領後轉入陳世傑之華南銀行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陳世 傑所為原貸款之餘額,而系爭房貸均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 領取,且其後則自被告徐國棟所有系爭帳戶為扣款繳付, 另其餘買賣價金及上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徐國棟為支付無 訛,從而,堪認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且被告徐國棟業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予陳世傑,方由陳世傑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國棟甚明。復以,原告自始亦均未能就系爭貸款( 貸款繳款部分,另見後述)外之其餘買賣價金、買賣完稅 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3年至111年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原告僅提出102年度地價稅1紙,見本院卷一第24 9至250頁)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 僅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名下云云,當 嫌無據,蓋以,倘若系爭不動產自始確均為原告所有,僅 係先後由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出名,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買賣價金、完稅款、火災與地震險及其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支出當應係由原告繳付為是,且焉有系爭貸款金 額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提領使用,而非由原告取得清償原 貸款餘額537萬4180元後之剩餘差額及其餘買賣價金之餘 地。 (3)又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 至111年間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317萬8008元,其中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共匯款303萬296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 告徐國棟對於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則存有 共118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及上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2 1頁),及被告徐國棟提出砂石買賣簽單及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參諸原告之母何鳳幸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渠與被告徐國棟之另 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下稱高院另案訴訟)亦對 於廣承公司與被告徐國棟間存有55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堪認被告徐國棟與廣 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 金往來無訛。再者,經本院查詢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既可見廣丞公司於102年起迄今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何鳳幸;而拓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9年9月1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09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 31日之法定代理人更為何鳳幸,自113年11月1日迄今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許譯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亦即 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均未曾 由原告任之,是堪見原告徒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對外所 開立之簽收單皆有標示伊姓名及電話云云為據,亦無從作 為認定伊即為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再者,即便審認原告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有限公司之法律主體 地位,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 負責人間之人格互異,不得將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是以,審之原告與被告徐國棟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 ,既僅可見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 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金往來;然未見原告個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系爭房貸曾支付分毫,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之款項 確係由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等為支應,即逕認屬由原告個 人所繳納,進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 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然廣丞公司、拓隆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被告 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 僅為被告徐國棟應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為公司內部財 務結算之問題,確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 確係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依上,在 在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四)承上,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國棟係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猶仍主張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方具所有權,被告徐 國棟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他人云云 ,當嫌無據。從而,被告徐國棟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又被告林逸軒再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林岱昀就系爭 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岱昀,當均係被告 徐國棟、被告林逸軒基於所有權人處分權所為之有效法律 行為,自不容原告置喙。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 備位聲明,既均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證 其實,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徐國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未具 而無從主張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均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2人乃係透過欣達泰公司仲介 居間,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被告林逸軒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且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林逸軒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 徐國棟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 74頁、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被告徐國棟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逸軒,是 被告林逸軒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 本院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 ,亦據元大銀行於113年9月26日以元銀字第1130029063號 函覆被告林逸軒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1000萬元且設有抵押權等語,並檢 附被告林逸軒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35頁);另被告林 逸軒與被告林岱昀2人間則係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雙 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450萬元,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岱昀業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林逸軒等情,有其等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39頁);而被告林逸軒則以於112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岱 昀,是被告林岱昀於112年6月6日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上開買 賣契約等書面資料確均係經由買賣契約雙方親自簽名,而 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基上,自足認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顯然無 據。 (3)至原告雖以伊已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 寫「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 免生訟累」等文字,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云云;而查,原告主張伊有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 門窗上噴寫該文字等情,固未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堪認 為真;又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確係於111年9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固屬無訛。然則,審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9 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11年1 1月9日起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逸軒,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逸軒及被告林岱昀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因基於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為 產權不明之文字標示,亦仍不足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 當亦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承 上各情,原告對於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嫌無憑。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而查 ,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已因買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徐國棟所 有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徐國棟自 得基於其所有權權能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國 棟於11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逸軒,自屬合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尚非原 告可得干涉。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等 規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 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陳世傑、張馨文2人到庭,欲證 陳世傑於102年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為原 告借名登記、系爭契約成立之真實性,及原告與被告徐國棟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縱使原告與陳 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證人張馨文乃係原告所指伊與被告徐國棟間有無約定借名 登記之契約以外之人,而顯無從知悉,自難以為證;況依兩 造所提之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當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2-重訴-50-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重訴-39-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 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卷289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 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下稱國泰營造)及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年照應連帶向被告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之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另執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借款),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 付命令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李年照與被告間,另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 一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上載明原告至 104年10月20日止積欠被告借款本息605萬1,370元,且原告 僅還款23萬5000元等內容,並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年照於該 還款紀錄上簽名,足認國泰營造已承認有積欠原告超過434 萬6,000元之事實,且該還款紀錄右下角另載明「1.10/20借 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可知原告除前述借 款外,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另觀 諸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記載「債務人非拒 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僅爭執已部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執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本票裁定、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09 至132頁、155至169頁、18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㈡被告抗辯國泰營造及李年照為擔保借款434萬6,000元之清償 ,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 日就借貸金額會算,會算結果102年6月1日借款434萬6,000 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國泰營造還款紀錄 為證(本院卷155至171頁),查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記載:① 日期:102/6/1、借款金額:4,346,000、備註:18%;②日期 :103/6/1、借款金額:5,128,280、備註:18%;③日期:10 4/6/1、借款金額:6,051,370、備註:18%....,並由李年 照於空白處簽名,另加註「0000000」、「1.10/20,借100 ,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語,可知上開還 款紀錄,為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 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及國泰營造迄於104年9月7日止還 款之數額,倘國泰營造與被告間未有上開借貸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李年照自不可能配合辦理結算並簽名表示同意,故被 告抗辯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尚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4萬 6,000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李年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 34萬6,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金額相同,故系爭支付 命令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而與原 告無關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為李年照簽發外,其餘均為國泰營造簽發,且簽發日期均 為102年間,可見國泰營造與被告長久以來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觀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所示,李年照與被告 係結算國泰營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否則為何要記載「國 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李年照」還款紀錄,況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不能因被告執有李年 照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相 同,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云 云。經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國泰 營造還款紀錄,李年照於空白處書寫之本票資料相符,可見 還款紀錄空白處所指之本票即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且依上 開還款紀錄,借款日期會算至104年6月1日,還款日期則會 算至104年9月7日,系爭本票借款為李年照與被告104年10月 20日會算時所借,且另外書寫於空白處,會算時自未將系爭 本票借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 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2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2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4 李年照 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A0000000 5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5月20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6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7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7月7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359萬元 102年11月30日 2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75萬6,000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2025-02-21

TCDV-113-訴-609-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 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 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 (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 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 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 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 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 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 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 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 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 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 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 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 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 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 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 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 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 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 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 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 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 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 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 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 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 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 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 「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 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 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 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 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 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 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 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尤品諺 被 告 吳鳳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約8時許,偕同其子至原告公 司向營業員即訴外人江泰宏(下稱江泰宏)洽詢售屋委託合 約細節、不動產交易行情,被告之子表示因其母即被告不識 字,日後被告簽署文件須有其子在場陪同,被告之子又表明 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對房仲公司銷售契約相當熟稔,江 泰宏隨即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被告攜回審閱期間計有4日。 兩造後於113年4月21日簽訂原證2之「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1日至113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則為新臺幣( 下同)2,288萬元;惟雙方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特 約條款內容約定略以:「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 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 介費3%」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嗣經原告仲介 買方即訴外人尤珮瑩(下稱尤珮瑩)出價2,16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5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保管後,已達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約定之總價2,160萬元,應認系爭 房地已由原告以總價2,160萬元仲介被告與尤珮瑩成交,江 泰宏乃告知被告已達契約總價2,160萬元之成交條件、將安 排買賣雙方當事人見面簽約,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之子上情,並依被告之子要求先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供 其參考閱覽,待被告之子參閱後即同意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 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見面簽約;詎被告 竟未依前揭約定時間到場締約,縱經原告以台北吳興郵局第 00019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 許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攜帶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原告公 司與尤珮瑩完成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情未果、江泰宏亦 曾多次與被告當面溝通無效。承上,系爭房地已由原告依被 告委託銷售價格即2,160萬元,覓得買主尤珮瑩,尤珮瑩已 將斡旋金5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保管,被告竟無故拒絕與 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第4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總價2,160萬元之仲介費3%計算之佣金即64萬8,000元 ;另因被告與尤珮瑩就系爭房地已以2,160萬元之售價成立 買賣契約,因被告單方拒絕簽約致無法履行,係屬因可歸責 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尚應依原告與尤珮瑩 所簽署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 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並簽立收款證明與協議書為憑;以上總 計請求金額為114萬8,000元(計算公式:64萬8,000元+50萬 元=114萬8,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被告願意委託銷售總價為2,288萬元,倘未另以書面變更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已同意變更為原告所主張之2,160萬元,該契約第23條特約條款固有約定:「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介費3%」等語,然僅係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公司營業員江泰宏曾表示因被告委託銷售價格2,288萬元過高,恐不易出售云云,被告為促其盡力銷售,方同意以特約約定若該委託價格確實不利銷售,屆時被告願依與買方議價結果降價,並依降價後之價格區間與原告分別訂出不同之仲介費給付比率,足徵前揭特約條款內容顯係屬兩造關於仲介費之特別約定,誠非屬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約定,蓋兩造已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需由委託人以書面變更之。實則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有關尤佩瑩已下50萬元斡旋金,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同時傳送被證1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被告,觀諸其內容則係要求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額變更調降修正為2,160萬元,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始赫然發現代理尤佩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兼仲介人員,甚至尤品諺受託銷售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地之委託價格高達每坪80.38萬元,益證江泰宏恐有欺瞞之嫌,故被告決定拒絕簽署前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並請伊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明確向江泰宏表示仍維持「賣2288萬元」等語,是認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2,288萬元M而非原告所聲稱2,160萬元。另按該契約就「契約審閱權」欄位之記載略以:「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經委託人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可證兩造締約日既為113年4月21日,前開記載顯係同於當日始經被告審閱,從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其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要屬無據。末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主要內容係由買方提出「要約」承購條件由受託人轉達給賣方,而尤佩瑩所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斡旋金」而非「定金」,更非為「買賣價金」,況該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尤佩瑩,依債之相對性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尤珮瑩云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2、93、235頁)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委託人簽章欄「吳鳳璘」之簽名係被告 本人親自簽署。   ㈡買家尤珮瑩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 分別存入6萬元、30萬元、14萬元至原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㈢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即通知被告,尤佩瑩已下斡旋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 爭房地,並傳送被證1「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 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並不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有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 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於「契約審閱權 欄」載明:「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經委託人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 字樣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5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兩造於113年4月21日 簽訂,原告於被告簽署上揭定型化契約時,並未將該契約 及其附件交由被告審閱三日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113年4月 21日簽約當日才交由被告閱覽,113年4月17日交予被告閱 覽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本件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情屬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以原告未 給予三日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一節,應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該契約之 內容,原告以被告無故拒絕與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視為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 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 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以2,160萬元售價成交,因被告單方拒 絕簽約致無法履行,被告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 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云云;然查,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原告與尤珮瑩所簽訂,有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尤珮瑩 間,並無法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4545-2024112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惠貞 王揚恩 王揚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信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 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〇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 ,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〇〇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 58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〇〇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猝逝 ,未及追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〇〇〇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17萬589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向〇〇〇借款,而是〇〇〇於大陸 地區交往訴外人大陸女子〇〇〇,有向伊兌換人民幣之需求。 伊自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於〇〇〇向伊兌換新臺幣時,即從保 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 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還系爭款項。上訴 人並未證明伊與〇〇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伊收受系爭款項 ,係因〇〇〇與伊兌換人民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 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〇〇〇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 計117萬589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5、 78、101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3-60頁),堪信實在。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〇〇〇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就〇〇〇交付之原因,則各 執一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下列事證,欲佐其說,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戶所示,大都是該帳戶之存款將提領 完畢時,即由〇〇〇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旋即提領支用,足見被上訴人需用金錢時,即向〇〇〇借款云 云。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交易情形( 見原審卷第53-60頁),存款部分,除〇〇〇有匯入之系爭款項 外,尚有其他多筆存款,而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幾乎隨 即現金提領,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 另依被上訴人開設在大陸地區昆山農商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 8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292頁),亦見各筆 款項存入後,被上訴人隨即領出,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 十元人民幣至數百元人民幣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 :其個人性格喜歡自存現金等語,確有所憑。是以〇〇〇匯入 系爭款項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提領情形, 既與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無異,且一般 款項匯給之原因亦不限於借貸一途,即難遽認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主張:張惠貞以其胞妹〇〇〇手機0000-000000,分別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5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明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云云,固提出簡訊 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原證5,下稱原證5簡訊) 。惟被上訴人當時即回覆以:「剛剛你既然都發訊息來,我 也回訊息給你說一起去王總墳前對王總對主來發誓,太多事 情你不了解也不知道,主會主持公道的!」(見同卷第110 頁),顯然已否認張惠貞之指訴。而後張惠貞再傳送之其他 內容,則只是張惠貞單方面重複指稱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錢 ,對此,被上訴人已抗辯稱:針對張惠貞其他胡攪蠻纏、糾 纏不清之簡訊,伊難道需一一回應,方屬有所否認等語,益 徵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不再回應,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默示承認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因缺錢急用,向〇〇〇借款10 0萬元,欲證明被上訴人缺錢時會向〇〇〇借款。惟查,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有於103年間向〇〇〇借款100萬元,但抗辯稱: 當時係因老家土地問題,欲臨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才 於103年1月27日向〇〇〇借貸1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24日一 次清償完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〇〇〇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復自稱其僅向〇〇〇借貸 過103年那1次等語(見同卷第187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另行借貸多次之事實,則單 憑上開103年之單筆借貸事件,尚無從推認〇〇〇於時隔5年後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亦是被上訴人 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 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母親〇〇〇〇,以佐其說,惟證人〇〇〇 〇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款,但〇〇〇 說要幫助被上訴人,有困難就會幫,當然是給錢,伊不知道 幫助多少、如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可知 證人〇〇〇〇對於〇〇〇何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毫無所悉 ,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 5、上訴人又主張〇〇〇在〇〇公司之職位高於被上訴人,財力較被 上訴人充足,並有大陸帳戶,可自由支用人民幣,無向被上 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並提出〇〇〇帳戶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0、213-217頁)。惟向他人借貸或在大 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之原因,本即多端,自己本身有足夠資金 或人民幣存款,卻仍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並非鮮見,此由證 人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〇〇〇於108年間有向伊借400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193頁),可證〇〇〇在自己可動用之資金充足之情 況下,仍有向他人(例如〇〇〇〇)借款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 前詞,遽謂〇〇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向伊調借人民幣,而 後以系爭款項陸續返還等語,難認全無可採。是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〇〇〇帳戶資料,至多能證明〇〇〇之自有資金(含人民幣 )充裕之事實,不能推認〇〇〇絕無向被上訴人調借人民幣之 可能,更無從推認〇〇〇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是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貸。 6、此外,上訴人對於【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究竟是於 何時地、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為何、有無約定利息 等等關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未能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 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款項是〇〇〇向其借款或 換匯乙情,先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〇〇〇之證述有間,且所 辯人民幣是存放在大陸地區宿舍保險櫃之說法與常情有違云 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應先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四)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本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 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 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 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之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〇〇〇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而就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稱: 伊於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〇〇〇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 換人民幣,伊即從保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 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還系爭款項等語,綜參下列事證,尚非無稽: 1、查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〇〇 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經〇〇公司派 駐大陸地區,並受領薪資共計人民幣22萬3106.42元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〇〇公司函文可憑(見 本院卷第267、151-157頁)。另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人民幣薪 資,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被上訴人大陸帳戶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8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〇〇〇兌換。又〇 〇〇本身雖有大陸帳戶,並有人民幣可自由支用,但〇〇〇因故 而向被上訴人調用人民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已詳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有向伊換取人民幣云云,核與經驗法 則難認有違。 2、被上訴人雖未具體陳述〇〇〇向其換取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但所辯關於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 嗣後以系爭款項匯還乙情,除據張惠貞於原證5簡訊中自陳 :「王總(按指〇〇〇)有告訴我〇〇〇的事,我比你更知道她! 你連她的名字都不清楚(是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可證確有該名大陸女子外,證人〇〇〇(西元2020年 5月自〇〇公司退休,最後職位是總經理)於原審復結證稱: 伊與〇〇〇是20多年前認識,伊於97年間到〇〇〇創辯的〇〇公司任 職,被上訴人已是〇〇公司員工。伊與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大陸 崑山地區出差時,下班會一起吃飯,或於〇〇〇在崑山的別墅 或〇〇〇在崑山女友〇〇〇(音譯)住家打麻將。伊有一次在〇〇〇 崑山別墅,聽過〇〇〇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但不知確切原因,也沒有見聞換錢的過程,當時有被上訴 人、證人〇〇〇及邱姓朋友在場。伊只知道〇〇〇在崑山有女友, 有幫他女友買房子、車子。〇〇〇會常用美金、人民幣跟伊換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〇〇〇(即崑山〇〇公司 之供貨商)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是崑山〇〇公司之供貨商,與 〇〇〇認識20年,於103年在崑山〇〇公司認識被上訴人。伊和〇〇 〇、被上訴人私下會吃飯,也會在〇〇〇崑山別墅或〇〇〇女友家 打麻將。〇〇〇女友告知伊〇〇〇要幫她買房、車,之後於107年 間,伊有在〇〇〇別墅,看過被上訴人拿人民幣給〇〇〇共4次, 其中二次看得比較清楚,依現鈔厚度來看,一次金額約7、8 萬元人民幣,另一次約2萬元人民幣,其餘二次雖有看到拿 錢,但沒看清楚現鈔厚度,伊都沒有問原因,也不知〇〇〇取 得上開人民幣後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審之證人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認識過程及交情,顯然均甚於渠 等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2證人有何 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 情狀,應認上開2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稱: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等語 ,即非無稽,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〇〇〇嗣後係以系爭款項 匯還前開舊欠等語,亦有所本,所辯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196號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義務,則以該間接事實,應認上訴人關於給付係欠缺目的 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就受領系爭 款項之緣由已為具體陳述,復提出相當之書證、人證佐證, 所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核與上訴人所引各該判決之案情迥 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給付系爭 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尚乏明證,核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 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238-202411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即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9

MLDV-113-重訴-39-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