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7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許翔軨佯稱:因毒品
案件被查獲,需要借款支付保釋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
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葉峻宇。(二)於113年
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
UO」向許翔軨佯稱:因辦公室被警察衝,需要借款支付自保
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7,000元予葉峻宇,嗣因葉峻
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翔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翔軨借款3
萬5,000元亦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跟我說他剛出監獄,如果沒有3萬5,000元會再次入監服
刑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身
上沒錢,沒有用不實理由向她借錢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上情,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3萬5,000元係其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
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簡-564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