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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7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許翔軨佯稱:因毒品 案件被查獲,需要借款支付保釋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 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葉峻宇。(二)於113年 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 UO」向許翔軨佯稱:因辦公室被警察衝,需要借款支付自保 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7,000元予葉峻宇,嗣因葉峻 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翔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翔軨借款3 萬5,000元亦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跟我說他剛出監獄,如果沒有3萬5,000元會再次入監服 刑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身 上沒錢,沒有用不實理由向她借錢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上情,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3萬5,000元係其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 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4

PCDM-113-簡-56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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