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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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誌榮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隊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1頁)可證,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許誌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湯仁賢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歐多百機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 已返還予湯仁賢)後未結帳逃逸,嗣經湯仁賢發現後報警, 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仁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機車外觀貼紙1疊 2 FORCE2.0前土除1個 3 FORCE2.0後土除1個 4 生命之花可調拉桿1個 5 適用飛炫踏板-金1個 6 適用翻炫踏板-綠1個 7 G系列SYM油箱蓋-金1個 8 N20六代勁站凸輪式加油座/灰 1個 9 鋁合金握把套/紅1個 10 鋁合金握把套/藍1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9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15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附表所示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 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 以2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結果 證據 主文 1 113年4月2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4月30日15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許志榮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居所 (下稱本案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4月30日 15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⒈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24U0277)(見警一卷第17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7)(見警一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8月8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本案居所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8月8日 21時3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起訴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補充)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9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3-31

PTDM-114-簡-40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詹德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江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 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建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志榮邀同被告江建昱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 計算,應於同年3月31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且於同 日原告交付現款80萬元時,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詎被 告許志榮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索,一再藉詞推拖 ,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榮則以:伊承認有跟原告借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伊願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也願意一人承擔等語。 三、被告江建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73至79頁),而被告許志榮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江建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許志榮於上揭欠款因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江建昱為被告 許志榮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31

TTDV-113-訴-169-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81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86-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振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 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6年,自撥款後本金分72期 ,111年8月28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0.57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 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催繳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年利率 1 18,38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2 349,63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合計 368,026元

2025-03-13

TNEV-114-南簡-37-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許憲恭 被 告 許水通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榮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同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嚴許鮮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忠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淑雅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瑞芸(原名:許淑玫)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水葉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漸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1平方 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6之1地號、面積7,31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分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6,325元{計算式:【(2,721× 4,600)+(7,317×650)】×1/2=8,636,32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補-77-20250312-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交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志榮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許志榮等人陳稱土地係由其祖先許屎塊向聲請人祖先承租 ,係有權占有,而許屎塊之長女即本件相對人許氏理查無現 有之戶籍資料,因相對人許氏理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 年事已高,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規定之失蹤人,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許氏理之財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再依職權向 彰化○○○○○○○○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許氏理 」即為「楊理」,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且尚有多名 子女仍生存,此有該所114年2月12日彰鹿戶字第1140000506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非 失蹤。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財管-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 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

2025-02-27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3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5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34-20250221-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 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年息2.723% ),嗣依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依約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1,12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均 未獲回應,併以催告書催討。況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顯示聲請人信用卡未繳納並延遲一個月以上,且 循環比達100%。由上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 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 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 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7

PCEV-114-板全-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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