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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3-訴-80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4-訴-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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