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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1號 聲 明 人 林軒弘 林鈺蕙 何孟原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林軒弘、林鈺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 益、陳顥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林 軒弘、林鈺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益、陳顥文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 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 明哲、游學哲、游豐隆、謝佩妤、謝佩伶、張哲銘、張顥翰 、張晉瑋、張晁瑞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明哲、游學哲 、游豐隆、謝佩妤、謝佩伶、張哲銘、張顥翰、張晉瑋、張 晁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軒弘、林鈺 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益、陳顥文、柯沅榳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繼-3701-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惠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永豐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4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4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惠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仁路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君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 佩妤,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 內。嗣蕭惠莉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 ,想借款新臺幣10萬元還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說我的條件不 夠、信用分數低,要用包裝的方式,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 ,拉高信用分數就可以申請貸款,對方說最好提供5個帳戶 這樣才夠,所以我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我總共將5個帳 戶的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4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 人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蕭惠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4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匯款 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林君諺」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惟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多次以語音通話 方式進行聯絡,該人要求被告至ATM插入卡片查詢及列印明 細,之後被告則向對方確認包裹是否領取等情,未見雙方有 何談及關於辦理貸款之內容,被告既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接 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或網路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 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之前我有辦過紓困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和密碼等語,可知 被告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明知本件自稱代辦貸 款者之辦理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在對於該人身分 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貿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使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事後接獲銀行 電話有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前往報案,惟當時 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先前曾任職保全、清潔工及工 廠,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被告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入帳戶 1 蔡明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FB向蔡明慧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蔡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9萬9899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8012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黃郁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黃郁閔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謊稱黃郁閔個資遭外洩會遭扣款云云,黃郁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蕭惠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蕭惠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駭客下訂之商品云云,蕭惠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1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伊旻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旻珈佯稱蝦皮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伊旻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059元。 被告永豐帳戶 5 吳柏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吳柏松佯稱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吳柏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轉帳4萬9844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謝佩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 云云,謝佩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5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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