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明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6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產業道路吃流水席聚餐,與同事飲用啤
酒約半箱後,明知自身因酒精作用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0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泰瑞四街
與興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賴嘉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倒地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5分許,委由醫院對施明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6mg/dL,即百分之0.346(換算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嘉政於警詢之指訴。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4月、8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6日縮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3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
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
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4-嘉交簡-2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