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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即○○○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即○○○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即○○○、○○○即○○○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即○○○ 之債權人,對○○○即○○○、○○○即○○○有新臺幣(下同)756,31 0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即○○○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即○ ○○及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即○○○、○○○即○○○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即○○○、○○○即○○○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 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即○○○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即○○○、○○○即○○○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債權憑證、○○○即○○○、○○○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19- 32、123-1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即○○○、○○○即○○○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 證明書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9-69頁),又○○○即○○○、○○○ 即○○○及被告就○○○所遺之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33-41頁)結果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即○ ○○、○○○即○○○及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 ○○○即○○○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為○○○即○○○、○○○即○○○及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即○○○、○○○即○○○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即○○○、○○○即○○○之系爭 債權為金錢債權,○○○即○○○如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 何財產,此有上開○○○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至○○○即○○○ 如除有系爭遺產外,112年度僅有所得217,406元,以及二台 車輛(出廠日分別為2021年、2015年),亦未見有何任何財產 ,此有上開○○○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1-24頁) ,是○○○即○○○、○○○即○○○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即○ ○○、○○○即○○○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 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即○○○、○○○即○○○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㈣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即○○○、○○○即○○○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賴春風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6㎡ 權利範圍:全部 由○○○即○○○、○○○即○○○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縣○○鄉○○段00○號 面積:134.9㎡ 權利範圍:全部 由○○○即○○○、○○○即○○○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即○○○ 15分之1 15分之1 ○○○即○○○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即○○○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CHDV-113-家繼簡-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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