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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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93372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9-202503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請求利率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113年3月28日 620,000,000元 619,9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2.46 無 002 111年3月23日 126,000,000元 117,873,174元 113年11月27日 2.96 無 003 113年3月28日 40,000,000元 29,417,930元 113年11月2日 5.41 無 004 113年3月28日 4,500,000元 3,712,888元 113年11月26日 4 無 005 111年3月23日 5,000,000元 4,210,967元 113年11月24日 3.44 無 006 111年3月23日 5,000,000元 4,642,681元 113年11月8日 2.72 無 007 109年9月11日 200,000元 31,886元 113年12月18日 3.41 無 008 109年9月11日 1,800,000元 283,475元 113年12月18日 3.41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34-2025031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 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 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 ,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 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 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 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 臺幣(下同)94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①109年2月19日同邀賴 明三②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③109年2月19日同 邀賴明三④109年9月11日同邀賴明三⑤110年2月25日同邀賴 明三⑥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⑦111年3月23日同 邀賴明三、賴秀霞向聲請人借款①746,000,000元②126,000 ,000元③40,000,000元④2,000,000元⑤4,500,000元⑥5,000, 000元⑦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3月2日②114年3月 2日③116年3月2日④114年9月18日⑤117年2月26日⑥118年3月 24日⑦114年4月8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80,073,001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 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 月2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 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連帶保證書 等影本7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8件、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3 4件、帳務明細表影本15件、授信合約書影本8件、不動產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 291 14287.0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地下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路0號 291地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工廠 6621.01 6480.19 6027.95 1398.79 222.39 441.95 7323.38 28515.66 平方公尺 20.19 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2 925-1 臺南市○○區○○○路0號 291地號 1層 鋼筋混凝土造 守衛室 26.93 29.93 平方 公尺 全部

2025-02-27

TNDV-114-司拍-50-20250227-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債 務 人 賴秀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萬壹仟零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萬玖仟玖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5

TNDV-114-司促-3292-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肆仟參佰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參 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3,22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791,0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382-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債 務 人 賴秀霞 一、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賴秀霞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賴秀霞連帶給付。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㈠: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1號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619,900,000元 2.46%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3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114,100,000元 2.96%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8日 003 263,894元 2.96% 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18日 004 804,696元 2.96%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2日 005 174,348元 2.96%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2日 006 999,149元 2.96%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3日 007 770,363元 2.96%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3日 008 230,130元 2.96%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4日 009 530,594元 2.96%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2日 010 29,417,930元 5.41% 113年11月2日 113年12月3日 011 3,712,888元 4%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012 4,210,967元 3.44%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013 4,642,681元 2.72%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9日 附表㈡: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1號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31,886元 3.41%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9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283,475元 3.41%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9日

2025-02-11

TNDV-114-司促-2221-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賴秀霞 賴明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〇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前有 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60萬元 借款,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項所示所示。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2.02.15 60萬元 賴秀霞 賴明三 未記載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1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之擔保 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 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03-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 有所脫漏,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 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 ,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觀諸卷二 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 「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 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 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 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 ,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 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 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 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 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 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 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 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 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 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 辯此部分係另一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 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 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 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 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 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 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 (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 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 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 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 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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