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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旻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庭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VEXOR廠牌辣椒噴 霧劑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旻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因細故與 楊佳穎發生口角爭執,2人遂相約在張正旻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住處前談判,由楊佳穎、陳慶安、林崇閔搭乘 楊佳穎之配偶張志祥所管理使用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張正旻則邀張庭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之暱稱「文財」者、不詳成年男子2人(下稱「文財」、A男 、B男)及不知情之蔡宜軒、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原 名王炯文)、李元志、蔡宏偉(前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到場。詎張正旻、張庭 凱、「文財」、A男、B男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且四週為 住宅,於深夜時段於該處聚集多數人鬥毆及毀損車輛,顯現 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他人身體 、毀損犯意聯絡,一同衝向楊佳穎、張志祥、陳慶安、林崇 閔(下稱楊佳穎等4人),楊佳穎等4人見狀即躲回系爭車輛 內,復推由張正旻、「文財」、A男、B男各持石塊及客觀上 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棍棒砸毀系爭車輛並毆打車內之楊佳 穎等4人;張庭凱則持自己所有且亦足供為兇器之VEXOR廠牌 辣椒噴霧劑1瓶不斷朝該車輛內噴灑,因而致使楊佳穎受有 臉部一度燙傷、前胸壁一度燙傷、背部一度燙傷及雙上肢一 至二度燙傷等傷害;陳慶安受有右側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 陳慶安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崇閔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林崇閔部分,未提出告訴);系爭車輛左後車窗、前 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祥, 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庭凱 所有之上開辣椒噴霧劑1瓶。 二、案經楊佳穎、張志祥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74、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另案被告蔡宜軒 、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李元志、蔡宏偉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11、213至221、223 至233、245至253、265至273、285至295、307至313、315至 319、321至327、329至333、471至474、481至489、495至49 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45、37 1至383、385至395、397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VEXOR廠牌 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本案用以噴灑上開告訴人即被 害人所用,亦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6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正旻、張庭凱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發生地點為社區住宅前之道路乙節,業經被告張正旻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71至379、387至389頁 )在卷可佐,故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2時之深夜,然被告 張正旻、張庭凱施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 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周遭住戶,造成附近居民恐懼 不安,故上揭被告於夜間時段,在前述社區住宅前聚集並互 相鬥毆,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旻與「 文財」、A男、B男於案發時持棍棒砸毀系爭車輛;被告張庭 凱則持辣椒噴霧劑噴灑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楊 佳穎因此受有前述燙傷,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張正旻等人持 上開棍棒敲打系爭車輛,已造成該車輛受有前述損毀,堪認 上開棍棒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另考量辣椒噴霧劑足使人體受 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 ,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 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張正旻、張庭凱 各持用上開之物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至於被告張正旻等人用以砸毀系爭車輛之石塊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即非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所指之兇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不含傷害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張正旻、張庭凱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旻、張庭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 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 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張正旻 、張庭凱僅因個人口角細故,竟於前述社區住宅前道路上 ,公然對告訴人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 施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 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 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庭凱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 理由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張庭凱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載明: 被告張庭凱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酌被 告張庭凱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 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張庭凱 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張庭凱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張庭凱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旻、張庭凱面對衝 突糾紛,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 反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對前揭被害人下手施強 暴行為,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楊佳 穎、張志祥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外,亦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上開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其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方 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VEXOR廠牌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所有並供其攜帶 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正旻等人持用之棍棒,因無證據證明 該物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3-訴-41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 ,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 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 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 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 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陳柏 豪、謝瑋晨、黃峻瑋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 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 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 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 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另以被告遭 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 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 ,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 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 ,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 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 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 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 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 、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 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 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 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8

PCDM-114-簡-8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9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 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 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 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 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 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 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嗣阮泰黃道歉後,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 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 分許,行走在○○區○○路0段0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 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 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給胡 功青,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 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 ,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阮泰 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與持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之陳德林互相對峙,阮泰黃 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 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 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 或缺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已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 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 ,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 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面時,持該 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 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 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 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 切割傷及擦傷之傷勢,阮文進隨即倒地,因阮泰黃持刀刺入 阮文進前胸左側而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 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 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 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手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 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追阮文進是因為我要救胡功青,因為我看胡功 青受傷很嚴重,阮文進反過來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肩膀 、手及身體,我反抗阮文進,我有拿刀子出來在我前面這樣 揮,我沒有往阮文進的任何部位讓他受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阮文進沒有仇恨,我沒有想要殺害對方等語;並於原審 辯稱: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 、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 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 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 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 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 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 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 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 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 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 告跟阮文進並不熟識,也沒有重大的恩怨,且本件爭執的起 因事態並非嚴重,應該不致於使被告產生殺害阮文進的動機 ,加上阮文進的傷勢除了左胸的致命傷之外,其餘部分屬於 比較淺層的傷勢,阮文進倒地之後,被告也沒有繼續持刀刺 擊,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應屬可採,又阮文進持鐵 棍來主動攻擊,被告為了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自己的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做這個防衛行為,請審酌本件是否有防衛過當的 減刑情形,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 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 、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 ,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 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 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 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先揮打陳德 林,陳德玲、阮文進乃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 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 嗣被告道歉後,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 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 、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 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 與胡功青行走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 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 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 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 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 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 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互相對峙,被告因發現胡功 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身後追去 ,並於阮文進轉身與其面對面時,被告手持該黑色刀柄水果 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 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 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隨即 倒地,因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 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 ,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 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50878號卷1第29、35 至39頁、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原審934號卷第80至82、2 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50878號卷1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5087 8卷2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 81頁)、陳文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2095號卷第93至95頁 、50878號卷1第444頁、原審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 玲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6585號卷 第95至99頁、50878號卷1第443至447頁、50878號卷2第645 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25至27、91 至93頁、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50878號卷1第444、446頁 )、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6585號卷第51至61 、63至67頁、50878號卷1第271至277、311至314頁、50878 號卷2第539至541、551至553頁、原審934號卷第140至161頁 )、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 、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2095號卷第71 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 (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 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 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 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 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 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 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 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50 878號卷1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50878號卷1第85 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 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50878號卷1第121頁) 、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 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5087 8號卷1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黑色 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50878號卷1第207頁)、陳 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50878號卷1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 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 照片、測量長度照片(50878號卷1第285至287頁)、陳德林 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0878號卷1第335至339頁) 、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 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 經路線-50878號卷1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 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50878號卷1第409至413頁 )、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 50878號卷1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 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50878號卷2第593頁)、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 意圖(50878號卷2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 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50878號卷2第627至629頁)、被告 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 片(50878號卷2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6585號 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原 審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 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原審934號卷第193、195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 脖子上等語(50878號卷1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 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50878號卷1第446頁)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原審 934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 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 的,我以為是筷子等與語(原審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 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 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依上可知, 被告、陳德玲、陳文情就陳德玲當時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是綜合其3人所述, 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 嚇,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皆有「預見 」2字,所指乃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 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 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 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 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 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使用的凶器種 類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 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進手持 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 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 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等語( 50878號卷1第37至3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 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 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 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 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 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 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 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等語 (50878號卷1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 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 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 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 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288至289頁)。依上,被告確有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左胸腔。  ⑵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騎 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 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 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 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 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 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 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 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 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 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 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 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 ,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 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 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 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 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 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 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 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 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 (50878號卷1第246至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 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 ,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 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 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 ,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 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 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 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 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 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 ,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 ,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 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 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 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 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 …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 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 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81頁)。  ⑶胡功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 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 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 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 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6585號 卷第53、57頁、50878號卷2第54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 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 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 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 ,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50878號 卷1第272、2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 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 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 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 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審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⑷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逐,因此轉而追逐阮文進,並於阮文進轉身而與 之近距離時,將黑色水果刀刺向阮文進臉部、刺進前胸左側 ,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轉身時 ,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清楚 ,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50 878號卷1第312頁、原審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112年 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 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 50878號卷1第3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 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 (50878號卷1第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 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 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50878號卷1 第248至2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 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 ,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 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瓶 ,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等語。惟陳 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 或玻璃瓶碎片,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209 5號卷第285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給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 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 碎片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 另有攜帶空啤酒玻璃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 其與胡功青,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 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 (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 (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 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 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 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 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 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 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 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 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 。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 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 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 、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 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 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 。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 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持刀攻擊之行為, 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 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2095號卷第79 頁、50878號卷1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 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仿,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 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 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並因被告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 公分,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 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 。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之 利刃,且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左胸腔。而人體之 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 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 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 臺灣後在工廠工作(原審93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餘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 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 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 能會死亡等語(50878號卷1第3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我知悉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 血管,如被傷及此可能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前胸左側, 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8頁)。又扣案之 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 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刀具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雖無重大仇恨怨隙 ,然其明知該扣案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已 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極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於 與阮文進近距離面對面時,手持該扣案水果刀,猛力刺進阮 文進前胸左側,且穿刺傷路徑長度深達約9公分,堪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為傷害之犯意。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始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0段0巷附近會合等語。然:⑴ 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巷26 9號等語(50878號卷1第245頁);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6585號卷第97頁) ;陳文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 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 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 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 西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 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 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 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⑵被告於 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胡功青陪我回陳德林宿舍時,我是想要 去那邊跟他們打架等語(50878號卷2第604頁),然被告於 本院則否認有此陳述,並陳稱此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 1頁)。衡以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 即曾遇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 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50878號卷1第35至37、179頁)及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50878號卷1第246頁)在卷,則被告返回其三豐 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 0段0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則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 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衡情即可上前攔阻報 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由此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 心有不甘,始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乙節,實屬有疑。而本案 係起因於口角糾紛,繼而被告為支援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並 與阮文進近距離時,持刀刺擊,佐以被告與阮文進間並無深 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阮文進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手臂、耳朵後方、腰側、小腿受有傷勢,雖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50878號卷1第181頁),且 有卷附照片可佐(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11 2年10月20日23時許21時許,離開角潭路飲酒處時,已因與 陳德林拉扯互毆,被告並陳德玲、阮文進壓制在地上,陳德 玲並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此過程衡情 亦可能造成被告受傷,尚難認前揭被告傷勢均係嗣後於112 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與阮文 進衝突所造成,應先敘明。⒉於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 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被告係見阮文進追逐胡功青 ,而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已如前述, 且於阮文進轉身與被告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此為被 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58、289頁),此時對胡功青而言, 已無不法侵害。又被告本欲支援胡功青而自後追逐阮文進, 於阮文進轉身而與被告接近過程,被告當有相當時間與空間 遠離阮文進,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朋友 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原審卷 第288、289頁),可見被告亦有攻擊阮文進之意欲,再參以 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由被告整體 行為歷程來看,其持水果刀一再刺擊、揮擊被害人上半身, 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難認 被告殺人行為為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重大 仇恨,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 阮文進仍追逐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但 胡功青當時既已走避逃跑,被告並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阮 文進,然被告仍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後,持水果刀向阮文進 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 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阮文進 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 持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 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 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 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 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 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 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 亡,剝奪阮文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 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 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 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 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 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被告 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 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 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經勸說始經警循線查獲,於後續偵訊 試圖將罪責推給胡功青,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並已 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 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 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 ,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 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 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 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 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 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 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 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 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 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即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右腳拖鞋 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 、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 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 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均據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3-上訴-1336-20250304-2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 瓶,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 定。而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擔心遭人報復,故攜帶扣案 之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以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 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辣椒噴霧 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 不適反應,核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 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及辣椒噴霧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需,擔心遭他人報復亦非得合法化攜帶該等器械之 正當事由,且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暨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開山刀、辣椒噴霧 及警銬,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M-114-桃秩-1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 標得並轉給乙○○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 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與 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乙○○,使乙○○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傷、四 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 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 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 毆打告訴人乙○○。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 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乙○○。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 人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 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 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 手毆打乙○○,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 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 ,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乙○○,時間長達3分30秒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乙○○期間,至少有 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被告 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眾,阻 止其前來探望乙○○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乙○○一起走出 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面 ,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看 ,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序 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有 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上 與乙○○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該員 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該員為何會施 以強暴行為,非被告等人可以解釋,該員未到案,施強暴行 為查明之前,顯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與該員有聚眾對乙○○施以 強暴之共同犯意,且鄭振國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其認知也 只有他個人一人對乙○○施以傷害之行為,沒有注意有其他人 對乙○○施以強暴的行為,期間又有眾人在旁勸架,僅就鄭振 國個人與乙○○個人之恩怨而參與鬥毆,尚難認鄭振國有聚眾 鬥毆之施強暴犯意,檢察官僅以在場之人數、畫面中有施強 暴之人,論以鄭振國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認為 尚與證據資料、被告認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 ,甚至論以妨害秩序罪也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鄭 振國並沒有藉著在場的友人較多,想要提升衝突,單純為鄭 振國與乙○○個人間之前的紛爭,更沒有任何吆喝、邀集,或 邀集其他人群而攻之之犯意。 ㈢被告伍國瑋辯稱略以:當下他們發生爭執,我一開始是去勸架 ,被乙○○打到,我才動手。 ㈣被告伍國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伍國瑋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鄭 振國、詹朝文、唐猷然及李世豐等人於北鳳宮聚餐,因尚品 鐵板燒老闆電話邀約詹朝文前往暖暖街214號尚品鐵板燒品嚐 薑母鴨,詹朝文乃邀約鄭振國等人一同前往,因李世豐酒醉 ,伍國瑋欲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伍國瑋則與鄭振國、唐猷然 一同搭車先載送李世豐返家,再至尚品鐵板燒對面下車,伍 國瑋下車後,隨即進入南山櫻桃鴨,鄭振國則隨後進入店內 一樓櫃檯協助伍國瑋訂位,因巧遇乙○○等人下樓,鄭振國與 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口角及鬥毆現場包括店內及店 外,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憑,可見案發當晚伍國瑋確 實有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之舉動,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人並非 係為續攤至現場,被告等人先派人至現場盯哨,待乙○○等人 用餐完畢要出來之際,才一擁而上找乙○○理論等情,顯與證 人甲○○之證述不符,鄭振國與乙○○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 來,A男子係與乙○○同行,隨後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 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並發生拳頭鬥毆行為之後,伍國瑋 才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勸架,於勸架拉架之際不慎遭乙○○ 毆打,伍國瑋始憤而毆打乙○○,此為獨立於鄭振國與乙○○口 角鬥毆外之突發狀況,此有乙○○之證述可憑,伍國瑋並無與 鄭振國有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要無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之問題。 ㈤本院就相關電磁影像勘驗勘驗情形如下:   ⒈「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有3 個檔案,查該3 檔案均為本案發生地點對面監視器所拍 攝,分別為騎樓內往外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左側拍攝、路邊 監視器往右邊拍攝,其中往右邊拍攝可攝得本案發生地點前 方之情形,爰以該監視畫面為勘驗標的。在該監視畫面,20 21年12月4日22時24分14秒時,可看見被告詹朝文從監視畫 面左側走出,往右側方向行走,相關位置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馬路,詹朝文邊走邊滑手機,24分29秒,詹朝文走到南山 櫻桃鴨餐廳正對面,繼續在滑手機,25分26秒,詹朝文開始 移動,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28分18秒 ,乙○○叫的計程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29分10秒,被 告等人的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停在計程車後約3個 車位的路邊右側一點,29分27秒,被告等人陸續下車,從車 輛左側下來2人,走在前方為不知姓名之黑衣男子,走在其 後方為伍國瑋,車輛右側下來2人,其中1人穿橘色衣服為鄭 振國,其後側為唐猷然跟在鄭振國後方,其等下車後,鄭振 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跟不知名 男生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08秒,有客人從櫻桃鴨餐廳 內出來,開啟等待中計程車車門,但是沒有上車,30分16秒 開始,鄭振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並直接往店裡走 ,唐猷然仍然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3秒開始,有人從南山 櫻桃鴨餐廳走出來,穿藍色外套之人,30分57秒,穿藍色外 套之人後面跟著4位男子,其中鄭振國在畫面左邊第2位,30 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 ,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時,鄭振國 往計程車右後方接近,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 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 然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 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 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 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 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1分13秒顯示,打鬥過程 中有人試圖拉開對方,計程車於31分15秒時駛離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前,開往前方暫停。直到31分45秒時,仍然有一群人 圍在一起,有人動手,有人拉架,31分46秒,鄭振國跑回車 上,31分51秒,原先停等之計程車駛離現場,31分53秒鄭振 國舉辣椒水噴霧罐從車子處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1分 58秒,告訴人已被人帶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約15公尺遠之 位置,鄭振國跑步前來,在此過程中,戴口罩之不明男子及 伍國瑋都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前來後,先對一人噴 辣椒水,該人雙手矇眼睛,往騎樓方向走,鄭振國走向告訴 人,此時告訴人被穿藍色衣服之丁○○護住,伍國瑋跟戴口罩 之不詳男子仍然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抵達後,有用 腳踢及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其間又噴灑辣 椒水,有一穿紅衣及背著背包之男子32分08秒接近告訴人時 ,鄭振國拿噴霧劑對其噴灑,32分12秒,伍國瑋出左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方向,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鄭振國打電 話之行為,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 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來,直接進入櫻桃鴨餐廳店 內。32分32秒,鄭振國又持噴霧罐往告訴人臉部毆打,32分 34秒,伍國瑋有毆打告訴人,32分35秒,帶口罩不明男生用 腳踢告訴人,32分41秒,鄭振國又用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33分04秒),33分01秒,戴口罩 不明男子用腳踢告訴人,33分03秒,該男子再踢告訴人,33 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 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 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 ,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 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 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 ,33分50秒,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 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 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 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 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 ,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 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 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 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 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 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 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 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 警車到場。  ⒉「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   該監視器架設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右側第3到4根柱子騎樓 外往外拍攝,可以拍到告訴人被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追打到 右方的畫面。畫面顯示2021年12月4日22時29分52秒,鄭振 國與告訴人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戴口罩不詳男子在 最後面。29分59秒,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 發生推擠拉扯,30分09秒,計程車駛離,推擠拉扯情形仍然 持續中,期間有人舉起拳頭毆打之行為,30分21秒,有一男 子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辯護人起稱此人為被告伍國瑋) 。店門口之打鬥仍然持續,並且有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方 向追逐打鬥。30分50秒,打鬥地點接近路邊白色轎車停放處 ,30分51秒-52秒時可見伍國瑋用拳頭打向告訴人,30分54 秒可見鄭振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友人被噴到,有閃躲動作 ,30分55秒,伍國瑋又出拳毆打告訴人,30分56秒,伍國瑋 有拉扯告訴人,30分59秒,鄭振國對告訴人及丁○○噴辣椒水 ,31分丁○○右手摀住眼睛,此時鄭振國繞到告訴人右手邊, 31分03秒,鄭振國對背著背包之男子噴辣椒水,該男子閃躲 ,31分08秒丁○○持續抱住告訴人,護住告訴人頭部,31分10 秒,在告訴人被丁○○抱住護住頭部時,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 男子及鄭振國等人圍在旁邊,31分13秒,鄭振國持噴霧罐敲 打告訴人頭部多下,31分28秒,伍國瑋動手毆打告訴人,31 分28秒鄭振國見背背包男子又靠近,於31分31秒對其噴辣椒 水,31分36秒,鄭振國又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 此時伍國瑋與戴口罩男子仍在旁邊,31分48秒,鄭振國又持 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4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 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7秒,伍國瑋用右腳踢告訴人,31分 59秒,又再出腳踢告訴人,32分16秒,詹朝文出現在畫面中 ,從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向告訴人所在地,經過戴口罩男子及 鄭振國前面,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查看告訴人情形,並將 丁○○及告訴人分開,32分38秒離開告訴人所在地點,往南山 櫻桃鴨餐廳方向前進,33分02秒有計程車開至南山櫻桃鴨餐 廳看告訴人所在地中間停車,33分11秒,背背包男子有,計 程車停在原地,33分17秒,詹朝文從計程車旁邊走向告訴人 所在地,該背包男子先於33分15秒向詹朝文方向揮手,於33 分17秒往其後方離去,詹朝文於33分17秒出現後,33分20秒 可見鄭振國在其後方出現,詹朝文直接走過告訴人前方,往 剛才背包男子方向前進,33分20秒離開畫面,此時鄭振國走 到告訴人旁邊,33分2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 人頭部,33分25秒,詹朝文從鄭振國後方接近鄭振國拉住鄭 振國,33分27秒,鄭振國仍然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 部,33分28秒詹朝文將鄭振國拉離,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 向走去,此時,丁○○護著告訴人往右側離去,33分37秒,見 警車前來。  ⒊「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 」   影像2021年12月4日22時32分0秒開始,可見有人開始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鬥毆,鄭振國有持辣椒水,並用辣椒水罐毆打告 訴人頭部,戴口罩黑衣男子用腳踢告訴人,伍國瑋有用腳踢 告訴人,3人有同時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於33分52秒左右, 鄭振國有打電話行為,34分06秒詹朝文查看完告訴人傷勢後 ,拉著鄭振國離開告訴人,34分43秒,有計程車靠近告訴人 ,背背包男子攔下計程車,34分48秒,詹朝文走過計程車副 駕位置,計程車開始駛離,背背包男子往詹朝文反方向離去 ,鄭振國跟在詹朝文後方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詹朝文拉走 ,警車隨即到場。  ⒋「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為其他人從南山櫻桃鴨餐 廳店右方15公尺左右的住處樓上往下路面拍攝畫面開始顯示 丁○○護著告訴人頭部,在道路邊線白色轎車車頭前方,詹朝 文經過其等前方,往右側行走,鄭振國在其走過告訴人之後 出現,繼續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在鄭振國毆 打告訴人頭部時,從畫面右側走回並拉住鄭振國,鄭振國仍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走壬○ ○,丁○○帶著告 訴人往畫面右邊離去。  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準備書狀一第8頁經本院援引為補充勘驗筆 錄   00:00告訴人經友人攙扶立於汽車旁,另有一人雙手扶於汽 車引擎蓋上,背對道路。00:01至00:04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左 侧走入攝影範圍,行經告訴人與告訴人朋友旁,並未停止, 持續走向攝影範圍右側;該雙手原來扶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人 轉身面對道路,站立於汽車車頭之前。00:04至00:05被告鄭 振國自畫面左側走入攝影範圍,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噴霧器 攻擊告訴人頭部。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 告訴人之友人,均未遭攻擊。00:07至00:08被告詹朝文自 畫面右側走入攝影範圍,同時出聲「好了、好了」(台語) 。00:08至00:10被告詹朝文走近被告鄭振國身旁,被告鄭 振國再度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稱「阿兄我 用就好了」(台語),同時以雙手推被告鄭振國往攝影範圍 左側方向;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 之人,均未遭攻擊。00:13被告詹朝文將被告鄭振國推出左 側攝影範圍外。00:13至00:17告訴人經友人攙扶走向攝影 範圍右側,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仍留在原地。  ㈥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 三第178頁告訴人乙○○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毆打你的人是 何人,你答稱鄭振國先拿辣椒水噴我的臉,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唐猷然就在旁 邊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接著鄭振國、伍國瑋及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拿辣椒水的鐵罐敲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也踢我的肚子,鄭振國、伍國瑋還有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跟肚子,詹朝文在現場喊 髒話,但他沒有動手,但他也是共犯之一,計程車來的時候 詹朝文不讓我上計程車,把計程車司機趕走,鄭振國再拿辣 椒水鐵罐打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徒手 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肚子,過程中鄭振國也喊讓他死、讓 他死很多聲,所以我要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詹朝文 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還有150條 的公然聚眾施暴罪,上開是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 屬實?)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子。(你們當時是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遇到的嗎?)應該是。(是否記得鄭振國看到你的第一 句話為何?)因為這麼多年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是 否認識詹朝文跟唐猷然?)認識,都是鄰居。(跟他們有無 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所以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 容,因為你認識他們,可否辨識他們的聲音?如何知道是他 們喊讓他死、讓他死?)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就是憑當時 的記憶講的,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你 跟詹朝文、伍國瑋是否熟識?)認識。(可否分辨他們的聲 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人那麼多,應該沒有辦法。(你 當時跟檢察官說唐猷然有喊讓他死、讓他死,詹朝文也在旁 邊喊髒話,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你上計程車,是否是 你親眼看到的?)是,是我親眼看到的。(你們在餐廳待了 多久?)1、2個小時。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酒醉。(關 於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你有受傷, 關於傷害部分,你是否有跟伍國瑋達成和解?)我有跟伍國 瑋和解。(是何原因跟伍國瑋和解?)因為偵訊筆錄陳述是 以當時的記憶,發生案件時我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去瞭 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勸架才會大家誤會 ,所以我就原諒他,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就是這樣很單純。 我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後來據你瞭解,詹朝文跟唐猷 然有無打你、恐嚇你或喊話及在場助勢情形?)這麼多年了 ,當初會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也有影像,現在我也不記得 了。(你方稱你有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是。(你如何 瞭解?)我問旁邊的店,還有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個是我的同 事,有一個姓廖的,當天他是我同事,我們一起聚餐,他當 天也有受傷,他沒有提告,因為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同事 可能比較清醒,他喝的酒比較少,他是後來跟我瞭解說伍國 瑋是勸架的。(你同事是否認識伍國瑋?)因為我有拿影像 給我同事看,當初我有影像,我同事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 ,我後來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是要告伍國瑋。我拿影像給 我同事看,他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同事說的一定是事實 。(你同事除了講伍國瑋以外,還有無講其他人?)沒有, 只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才原諒伍國瑋,我就寫和 解書給伍國瑋。」  ⒉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晚上10 點半在暖暖街南山櫻桃鴨餐廳發生何事?)我是還記得這件 事情,我們當天其中有幾個朋友聚餐,到南山櫻桃鴨餐廳, 後來跟乙○○他們好像是公司聚會,我們在該處不期而遇,我 們就在該處有個聚會,結束以後我們幾位一起走下來,到門 口有遇到鄭振國跟乙○○,可能有誤解,就是有些肢體上的行 為,因為我跟乙○○一起下來,我跟他在一起,後來我大概有 感受到眼睛部分有噴到辣椒水,眼睛睜不開,之後就到醫院 就醫。(你方稱是在門口遇到鄭振國?)事隔已好幾年,我 印象中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是已經出了店門口走到 人行道還是走到馬路上,還是當時你們剛從樓梯下來還未出 店門口?)現在我的印象有些模糊,大概是已出了店門口。 (出了店門口,然後鄭振國迎面而來嗎?)其實現在讓我回 憶是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印象,我怕我陳述會錯誤,這個部 分我印象不清楚。(是否記得當時走下來時,你跟乙○○何人 走在最前面?)我記得我們一起,但至於誰走前面我現在不 記得。(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你去開庭?)是,記得有一次 。(你當時於偵訊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我是依照當時 的記憶做陳述,至於陳述當然是以我的印象做陳述,因為當 天我們聚會過程當中也有喝一些酒,我之後的陳述是依當時 的印象做陳述,我是根據提供餐廳相關佐證的訊息、我印象 中的陳述。(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偵訊筆錄所述為依據?) 是不是依據我不敢說,只是當時的印象做陳述,這些陳述當 然檢察官還是會參考其他的佐證。(你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 無據實以告?)以我當時的印象做的回應。(以你當時的印 象,照著你的印象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虛偽構陷等 情節?)像剛剛一樣在陳述前有證人具結,我大概是依照這 樣的陳述,但陳述是依我當時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三第30頁證人丁○○筆錄,檢察官問乙○○有在該時間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時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你答稱有,檢察官問發 生經過為何,你答稱當天我和乙○○在2樓用餐,結束之後我 們從2樓下來準備叫計程車要離開,後來看到一個穿橘色衣 服的過來問乙○○,你這幾年過得好嗎,我記得乙○○回答不錯 啊,結果那個人就說你好我不好,然後就出手打乙○○,還有 一些其他人實際上幾位我不清楚,應該有4到5個人,就衝過 來徒手打乙○○,當天我基於我和乙○○的情誼,我就跟他們說 有事好好講,他們還是繼續動手打乙○○,當時想說大家是朋 友,所以我就用身體幫乙○○擋,後來對方的人就噴辣椒水, 眼睛被噴到,我眼睛都張不開,我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 是還是稍微看得到他們在打乙○○,而且他們都往他的頭部敲 ,上開是你當時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 你警詢筆錄中稱你當時有喝一點酒,所謂喝一點酒是多少的 量?)現在時間久了,我無法衡量多少的量,但一般我們喝 酒來講,以我平常喝酒來說,當天是有一點酒意,但還不至 於有走路上不平衡的問題,至於有多少的量我無法衡量。( 酒喝到一定的量會影響到耳朵的聽力,是否符合你的生活經 驗?)沒有這樣的經驗,現在如果要我再回憶當時的狀況, 我現在無法清楚描述。(當下你看到鄭振國跟乙○○之間的情 況,他們對話內容是否記得?)製作偵訊筆錄時是依照當時 的印象,但是現在事隔這麼久的時間,要我再去回憶當時的 印象,我無法做肯定陳述。(當時你不確定是在店裡或店外 ,你稱是在店門口附近看到鄭振國,當時他穿著橘色衣服, 你當時看到鄭振國以外,還有看到幾個人?)可以參閱我上 次陳述的筆錄內容,因為是依照我當時印象做陳述,可能當 時比較有印象,現在事隔幾年,我無法再陳述這個部分。( 鄭振國跟乙○○發生衝突當時,有無印象有人在勸架?)沒有 印象。(你們從2樓下來大概有幾人一起下來?)應該3到5個 人,我無法很明確數字,現在回憶以我們當天走在一起的人 應該是3至5個人,只是純粹憑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二第145頁乙○○警察局調查筆錄,乙○○在警察局曾經陳述 稱當天晚上10點半我跟丁○○、廖宏斌、丁○○友人馬先生、楊 先生、陳姓夫妻等人一起下樓,準備攔計程車回家,看了乙 ○○當時的說法,可否回想當時是幾人下樓?)印象中應該有 乙○○所說的這些人。(依照乙○○當時所述,算起來至少有7 、8個人一起下來,現在可否回憶?)我現在無法回憶,因為 我們下來有的人各走各的,不見得都一起往外面走。(現在 是否認得毆打乙○○之人?)現在的印象是模糊的,所以還是 以我當時陳述為主。(在庭三位被告有無印象當時有毆打乙 ○○?)我當時比較有印象是鄭振國,其他人我沒有印象。( 當時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叫囂或喊什 麼聲音?)現在再回憶我記憶模糊,我能夠回憶起的印象, 就是大概回到當時陳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跟檢 察官還有跟警察講的內容為主?)當時是以我當時看到的印 象做陳述。(當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現在忘記了,是否如此 ?)有無聽到人叫囂或是何種情形?)大概比較能夠記得是鄭 振國有跟乙○○說你最近過得好嗎,大概還有些模糊的印象, 其他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不再做這部分的陳述 。(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179頁乙○○筆錄,當時檢察官 問乙○○發生衝突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乙○○答稱有人喊讓他 死、讓他死,還有人不讓他上計程車,在打的過程中也有人 喊讓他死、讓他死,你有無聽到?)我沒有這部分的印象。 」  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南山櫻桃鴨餐廳是否 是你所經營?)是。(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當天晚上10點 半時在你店門口有發生鬥毆過程?)是。(是否記得當天在 庭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他們到現場有無先做訂餐動作?)有 。(是否記得他們在訂餐時是在你們店裡的何處?)櫃台。 (你們櫃台在餐廳的何處?)一樓靠門口旁邊。(你們餐廳 有幾個樓層?)兩個樓層。(乙○○當天晚上是否有過去消費 ?)有。(乙○○在哪個樓層?)二樓。(是否記得鄭振國跟 伍國瑋過去餐廳時,乙○○他們是否下樓了?)差不多剛好下 樓。(所以鄭振國是否是在跟你訂餐時剛好遇到乙○○下樓? )是。(按照流程來看,是否是鄭振國他們先進餐廳?)是 。(你是否本來就認識鄭振國?)是。(是否認識很久?) 是客人,當時案發時大概認識1、2年。(你是否本來即認識 乙○○?)是。(認識多久?)差不多案發時也是大概認識1 、2年。(他們二人有無很常去你的店用餐?)是。(頻率 為何?)大概每個月都會來1、2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否直 接進去問有無位置,還是都會先訂位?)都有。(為何能記 得當天鄭振國是去訂位,然後乙○○先走進去之後,鄭振國才 走下來?)因為這件事情在我腦海印象蠻深的,所以記得很 清楚。(是否是訂位時發生何事?)兩個巧遇有點爭執。( 所以在店裡有先吵架?)是。(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起來? )在店內打出去。(所以發生第一拳是在店內?)是。(是 否記得幾個人打幾個人?)不知道,忘記了。(所以你只記 得訂餐的情節?)是。(當天是何人訂位,有無訂位成功? )伍國瑋訂位,鄭振國之後才進來,鄭振國進來遇到乙○○, 就在店裡吵起來,然後從店裡一路打出去。沒有訂位成功, 看到起爭執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  ⒋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尚品鐵板燒是否由你 經營?)是。(你的餐廳斜對面○○街○○號現在是否是梁社漢 排骨?)是。(梁社漢排骨之前是什麼店?)櫻桃鴨餐廳。 (梁社漢排骨現在的2樓跟之前南山櫻桃鴨餐廳2樓可否從對 面或路邊看到2樓內部情形?)無法,因為他們都封起來的 。(今日傳訊你是因為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半以後,鄭振 國跟乙○○有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發生一些衝突,還有無印 象?)有。(當天晚上詹朝文是否有到尚品鐵板燒?)有, 是我打電話給詹朝文的。(可否說明當時過程為何?)因為 我朋友送我薑母鴨,我就打電話問詹朝文人在何處,叫他來 我店裡一起用。(詹朝文大概何時到?)我們10點下班,我 差不多10點半打電話給詹朝文,他差不多10點半到11點到。 (詹朝文到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帶朋友?)一個人,就 直接進來我店裡。(坐在你店裡的何處?)包廂。(詹朝文 當天晚上是否坐在該處跟你聊天、吃東西?)是。(從該處 可否看得到或聽得到外面路邊甚至對面談話聲、爭吵聲?) 聽不到。(你們後來如何得知南山櫻桃鴨餐廳有發生糾紛? )因為我們工讀生還沒下班,他就進來說外面有人在吵架, 詹朝文就出去看。(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沒有。(所以詹 朝文是因為工讀生說對面有發生糾紛,他才出去?)是。( 你有無叫詹朝文找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詹朝文有無 說他會帶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所以詹朝文自己一人 來,也沒有跟你說會帶人來嗎?)是。(請求提示111偵605 5卷第76頁詹朝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詹朝文有無在110 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和鄭振國去南山櫻桃鴨餐廳,詹朝文 答稱有,當天我和他們約在尚品鐵板燒,我先到之後,就聽 到店員說外面在打架,我就看到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 李世豐,檢察官問誰在打架,詹朝文答稱不清楚,我出去的 時候就沒再打了,我就看到乙○○受傷了,檢察官問你們為何 要去尚品吃飯,詹朝文答稱本來在北鳳宮吃飯,之後尚品的 老闆打給我說他們有做些菜要我吃吃看,我就找鄭振國他們 一起去,他女性信眾我都叫阿姊,她載我先去,詹朝文稱他 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但他進去時只有他,他也沒有說他要 找朋友一起去?)有,詹朝文到店裡,我才知道。(但你方 才不是稱沒有?)我打電話給詹朝文時,他沒有講。(我剛 問你進去店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來?)有,詹朝文說有約他們 要來店裡。(所以你現在是看到筆錄才想起來?)是。」  ㈦依上開電磁影像勘驗紀錄,證人乙○○、丁○○、甲○○及丙○○之 證言,可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於110年12月4日30分5 7秒告訴人乙○○出現後,自同日31分03秒起,即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直至34分32秒止,時間長達3分半鐘。毆打過程中被告鄭 振國於31分53秒自其車中取出可充兇器使用之鐵質辣椒水噴 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 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旋即對 告訴人乙○○、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 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 頸等部位,被告鄭振國行兇過程中,被告伍國瑋與A男亦持 續徒手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其等施暴期間,有兩台前來載 客之計程車,司機均受驚嚇,不敢停等載客,放棄做生意的 機會選擇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 顯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及 路過前來阻止之路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並已經造成公眾及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之辯解顯無可採 ,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街之道路處聚集,該處為 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 ,屬公共場所,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上開地點恣意 由被告鄭振國持可充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乙 ○○、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 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頸等部位 ,被告伍國瑋及A男在被告鄭振國行兇之際,同一時間內, 以徒手一同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 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 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鄭振國 行為時所持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 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 腫、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伍國瑋及A男於被告鄭振國甫毆打 告訴人乙○○時,立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明顯有一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鄭振國、伍國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 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 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 被告鄭振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我自己打110報案自首,因我涉及傷害案件。( 你是因何原因起衝突,請詳述當時情形?)我跟乙○○積怨已 久,當時我要去○○街櫻桃鴨對面的鐵板燒與朋友聚餐,巧遇 乙○○等4、5人從櫻桃鴨走出來,我問乙○○說你吃我那麼夠, 他給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聽到後先動手,我的第一拳沒打 到他,因他身旁有很多人,後來他就還手,我氣不過跑到我 的車上拿辣椒水喷乙○○,再出拳打乙○○,我打完之後我覺得 我本身要面對法律,因此我主動打110報案,因我自己做的 事情我自己要承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 (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 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 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 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 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 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 街379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號要跟餐廳訂位 ,於店内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 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 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 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 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 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 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 ,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 乙○○,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乙 ○○?)我只知道打乙○○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 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確 實有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乙○○,涉嫌破壞 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 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等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 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於審理中僅 坦承對告訴人乙○○施暴,否認有妨害秩序,難認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2人的前科表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並分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被告 鄭振國犯罪手段較伍國瑋暴力,妨害社會安寧程度較高), 再依被告鄭振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無未成年子 女,跟太太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伍國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拆除業,無未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屬被告鄭振國所有,且係供其於上 開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鄭振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於110年12月4日2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 公共場所,與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詹朝文 、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㈣惟查:  ⒈自上開電磁影像勘驗情形,不論是「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 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都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公 訴人所指之參與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只見被告詹朝文一人 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 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等人的車才 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 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之後鄭振國亦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站在對 面的位置,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 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 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 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仍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 ,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 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 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 囂情事)。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32分18秒至32分26 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 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 走進櫻桃鴨餐廳店內。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 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 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 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 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 ,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 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 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詹朝文往對馬路行走 ,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 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 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 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 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 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 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 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 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 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 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 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 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一同毆打告 訴人乙○○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 ,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被告詹 朝文、唐猷然並未有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尚乏證據可以證明 屬實,無從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對被告 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KLDM-113-訴-64-20250220-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 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 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 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 ,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 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 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 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 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 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 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 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3

TNEM-113-南秩抗-5-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彤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 ,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晶宴會館旁之樓梯,見原告 前來赴友人之婚宴,即先持辣椒噴霧罐朝原告之左半臉噴灑 ,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拉扯其頭髮,致原告跌坐至地上而 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持裝有綠色油 漆之寶特瓶,倒在原告頭部,致其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 衣服、鞋子及當日攜帶之包包,均因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 ,而污損不堪使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心裡陰影, 出門感到恐慌,無法上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包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髮片1 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7萬7600元,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將綠色油漆倒 在原告頭部,致原告上開物品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 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17 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毀損上開物品,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物品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稱受損 物品價值為:髮片2萬元、衣服1000元、鞋子3000元、包 包5萬元,共7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然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1萬8000元、鞋 子為CONVERSE,購買1年價值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 及小外套400元、包包為YSL,大約購買半年,價值20萬元 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證明,其餘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 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且考量上開物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而原告自述部分物品之使用期 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而其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價值5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其 餘物品部分以原告辯論時主張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上開 物品因被告毀損而受損之費用應為7萬2400元(包包5萬元+ 髮片1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240 0(物品毀損7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見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 24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63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寬 曾煥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柏寬、曾煥堯(下稱被告吳 柏寬、曾煥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兩 人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互吐口水並互罵「幹你嫌」等三字 經後,被告曾煥堯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被告吳柏寬, 被告吳柏寬先係出手防衛,然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朝被告曾 煥堯臉部揮打1拳,被告曾煥堯倒地後站起,2人即開始互毆 ,被告吳柏寬並以辣椒噴霧劑朝被告曾煥堯臉部噴灑數次; 被告吳柏寬因而受有臉部、右頸、左大腿擦挫傷及左手肘、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曾煥堯亦受有下巴腫脹、眼球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柏寬、曾煥堯前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柏寬、曾煥堯相互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 狀撤回對對方所提之告訴,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易-96-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奎民 阮嬌貞 張景福 丁金樹 葉湟錫 張慧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蔣奎民與被告張景福為鄰居,雙方素有 嫌隙,被告阮嬌貞為蔣奎民之妻,被告張慧敏係張景福之姊 ,被告丁金樹、葉湟錫均為張景福之友人。蔣奎民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嬌滴 滴檳榔攤前,與丁金樹、張景福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先持球棒擊打丁金樹、張景福2人,丁金樹、張 景福於蔣奎民動手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將 蔣奎民撲倒在地,三人扭打成團;阮嬌貞發現上情後,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店內物品向丁金樹張景福 砸擲,葉湟錫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噴霧 朝阮嬌貞、蔣奎民、丁金樹、張景福等人噴灑,嗣張慧敏見 此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擲畚箕擊向蔣奎民。蔣 奎民因此受有頭部與軀幹多處鈍挫傷、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丁金樹因此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張景福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阮嬌貞因此 受有右側第五指擦挫傷、左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蔣奎民、阮嬌貞、張景福、丁金樹、葉湟錫、張慧敏等6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蔣奎民告訴張景福、丁金樹、葉湟錫、張慧敏; 告訴人阮嬌貞告訴被告葉湟錫;告訴人張景福、丁金樹告訴 被告蔣奎民、阮嬌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6人均係觸犯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3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審易-331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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