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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5 號、113年度緩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伍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緯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11 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0件「醫用一 次性隔離衣」屬醫療器材【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主 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分提單號碼:QC258356號】, 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 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50件,係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委由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 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且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9089卷第29至30頁),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8/E2HEE)在卷可佐 (見同上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之生產商係位於大陸地區 湖北省仙桃市,經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 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附 件產品型錄、產品照片、合格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 2年7月3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41至49頁、第55頁)。是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退運出口或已沒入銷燬,自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50-2025033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高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俊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703、4464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94、577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高明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俊國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伍仟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SANS AI」更正為「SANSEI」,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杜建成於 調詢」更正為「杜建成於警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高明、蔡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智訴字卷第76 、126頁)、仿冒之隔離衣包裝外盒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004207號許可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3955號卷第10、43、122至132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 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又被告王高明、蔡 俊國行為時,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擅用或冒用 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10年5月1 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為:「擅用或冒 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參考藥事法第86條規定 ,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 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 於第1項明定處刑事罰。稽諸新制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該法將「藥物之名稱、仿 單」變更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亦僅為用 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另新法雖增列「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之行為態樣,然與本 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又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偽造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 器材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冒用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蔡俊國,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 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各對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經 銷醫療器材為業,僅為自己能如期履約,竟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而販售,不僅以欺瞞之方式危及民 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對醫療器材交易安全之信賴,更 無視醫材法律之嚴格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 性之審核控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且均與遭冒用權利人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 司)調解成立,並分別遵期履行賠償金額(本院智訴字卷 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15、19至23、27頁),堪認確 有悔意,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京 茂實業有限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另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 行,復分別與權利人宇紘公司調解成立,被告蔡俊國已履 行賠償完畢,被告王高明已履行部分賠償,宇紘公司亦同 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蔡俊國之臺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附卷可參(本院智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 15、19至23、27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高明應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宇紘公司,並諭知被告王高明 、蔡俊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若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王高明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獲利(偵字第44645號卷二第38、39頁背面,本院智訴字 卷第7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京茂實業有限公 司、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蔡俊國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獲之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13 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已扣案送驗2箱與2盒,其餘責 付由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查扣),共計5,200件, 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證人鄭琳達及 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及王高明應連帶給付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4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王高明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蔡俊國    上 一 人 林明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高明為京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蔡俊國為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羿愷公司)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鄭琳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眾里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其等以批發販售一般醫療器材為業,彼此具有合作暨上下游 廠商關係。緣自民國109年1月下旬起,各國新冠肺炎COVID- 19疫情爆發,王高明與蔡俊國見開放自由市場販售防疫物資 之醫用拋棄式隔離衣有利可圖,明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 稱宇紘公司)於109年2月業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核准輸入之「品名:“宇紘”拋棄式隔離衣( 未滅菌)」、「15件/盒」、「製造廠名稱:Copious(Cambod ia) international Inc」、「製造廠地址:Na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m Chang,Sro 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柬埔寨)」拋棄式隔 離衣已獲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核准上 市、評價良好,遂由王高明出面向蔡俊國稱可由京茂公司向 宇紘公司(英文為KS-Hong)購買10萬件隔離衣後轉售予羿愷 公司,再由羿愷公司出口販售予新加坡之買家X-Boundaries 公司以獲利。羿愷公司遂先於109年5月4日與新加坡買家X-B oundaries公司訂立契約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宇紘隔離衣1 0萬件,再於109年5月6日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訂購1 0萬件宇紘隔離衣,惟因當時國內疫情亦逢高峰、宇紘公司 表示無多餘隔離衣可供販售出貨予京茂公司,致京茂公司亦 無法依約定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8日分別出貨予2萬件 、8萬件予羿愷公司,然因蔡俊國已持宇紘公司隔離衣之樣 品予新加坡買家、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10萬件「KS-HONG Disposable Isolation Gown」且已收受訂金,若無法順利 交貨,羿愷公司將蒙受重大違約金賠償。為謀救濟,王高明 、蔡俊國均明知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又明知不得販售有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商品,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 明知不得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推由王高明向醫療器材業者鄭琳達經營之眾里公司購買 該公司於109年6月間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20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造「“博來珂”隔離 衣(未滅菌)」、「製造廠名稱:Zhangjiagang Blackbox Plastic Products CO LTD(張家港博來珂橡塑製品有限公 司)」7萬9,900件、及眾里公司透過SANSAI CO公司購買越 南製造拋棄式隔離衣10萬件(共計17萬9,900件)後,再由王 高明、蔡俊國以羿愷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騰達開發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大東紙器杜建成印製「宇紘拋棄式隔 離衣15件裝」「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外盒,再送至新 北市新店區交由不知情之杜全林所經營之倉庫存放、並將前 開外盒予以換包裝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許可 證字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製造廠地址:Na 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 m Chang,Sro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藥 商名稱:宇紘藥品有限公司」、「製造批號:CCG-138」等不 實資訊,由蔡俊國之羿愷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 、6月15日共出貨10萬件予新加坡買家以完成交付,剩餘部 分即由王高明之京茂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科維、楊耀宗、 或向不特定之民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兜售,並由王高明 指示不知情之眾里公司出貨。嗣因宇紘公司於110年5月間發 現市面上有人兜售該公司所未販售、且製造批號不符之「10 件裝隔離衣」,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舉報,經該處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6月1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搜索 眾里公司,當場查獲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共 13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共計5200件,由調查局查扣其 中2箱及1盒送驗,其餘責付眾里公司為行政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高明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與被告蔡俊國均有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後,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由蔡俊國出貨,剩餘則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2 被告蔡俊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因與新加坡簽訂合約、必須按時交貨,故被告王高明要渠配合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並委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以順利出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琳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有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後,分別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並由該2公司將貨物入倉。嗣渠將貨品自倉庫拉回來時,發現包裝已更換為宇紘公司外盒,故眾里公司欲賣給美國買家Lungsai時,有再自行支付重包裝費用及倉儲費,將外盒改為白盒。嗣後眾里公司後續配合王高明之指示出貨予其他買家之事實 4 證人即宇紘公司人員林政葦、蘇祐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宇紘公司並未出產「10件裝」隔離衣之事實 5 證人即眾里公司業務經理王宜筠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京茂公司向眾里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眾里公司向中國大陸、越南進口裸裝隔離衣後,京茂公司就直接將貨拉走、放在外面倉庫,後來眾里公司為了要將隔離衣販售予美國買家Lungsai共25050件而支付倉儲費將貨拉回來後,才知道已被改包裝為「宇紘10件裝」;嗣後王高明會以Line告知要出貨予哪些買家,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6 證人杜全林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隔離衣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後,由王高明提供外盒改包裝,相關費用係向羿愷公司蔡先生請領,後來貨由眾里公司領回,但伊不在乎貨權為何人所有、只要有人付倉儲費即可之事實 7 證人蔡孟哲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渠有於不知情的情形下,透過楊耀宗牽線而販售仿冒「宇紘10件裝」隔離衣,並請鍾鎧璜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幫忙開發票給買家,貨則直接由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 8 證人鍾鎧璜於調詢之證述、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之發票、與證人蔡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蔡孟哲借用其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名義販售「宇紘10件裝」隔離衣,由渠公司開發票予買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維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楊耀宗要向宇紘公司買隔離衣,但109年5、6月間無貨可賣,後來王高明於109年秋冬時有向渠表示手上還有宇紘的隔離衣放在眾里公司,要渠幫忙找買家出售,由渠直接將買家訊息傳給眾里公司出貨之事實 10 證人楊耀宗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渠向京茂公司王高明要買離衣,王高明要渠直接找眾里公司拿貨之事實 11 證人即宇紘公司經銷商陳懷信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被告王高明要向宇紘買大量隔離衣,但宇紘無貨可賣之事實 12 證人即騰達興業(大東紙器)人員杜建成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王高明出面向渠表示要訂做「宇紘隔離衣10件裝、15件裝」外盒,但係向羿愷公司請款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 證明在眾里公司查獲已更換外盒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之隔離衣共5200件之事實 14 全國工商資源中心line群組 證明「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已在市面販售之事實 15 騰達公司(大東紙器)對帳單、發票、送貨單 證明係羿愷公司支付改包裝費用之事實 16 杜全林倉庫之倉儲費用明細 證明隔離衣之倉儲費係自109年7月9日算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有改包裝25050件(即眾里公司販賣到美國)之費用 17 眾里公司隔離衣進銷紀錄表、進口報單、購銷合同、給京茂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統一發票、出口報單、Purchase Order ①證明眾里公司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眾里公司自110年月5月起,有受王高明指示將剩餘之隔離衣送至醫療院所、長照中心等買家之事實 ③證明眾里公司出口20100件、4950件(共計25050件)隔離衣予美國Lungsai公司之事實 18 陳科維、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王高明、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陳科維指示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04至256) 19 鄭琳達、王宜筠、杜全林、Ricky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眾里公司自越南、中國大陸進貨後,直接交付給京茂公司之事實,而蔡俊國表示要在TW保稅倉改包裝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64至297) 20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文 證明在眾里公司扣案送驗之2種不包折疊方式隔離衣,均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306) 21 被告王高明提出被告蔡俊國(Leiven)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俊國向被告王高明告知,已與新加坡買家簽約,若不依約供貨,買家就會過來確認貨品之事實 22 被告王高明提出與宇紘公司蘇祐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宇紘公司於109年6月底前都無貨可供應之事實 23 羿愷公司與新加坡買家之估價發票(pro forma invoice)、往來email、與京茂公司之採購單、京茂&羿愷之5人line對話群組、出口報單、管惠玲(即王高明之妻)京茂隔離衣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羿愷公司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以美金30萬元出售予新加坡X-Boundaries公司,並已支付款項予京茂公司之境外帳戶,最後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出口至新加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商 品虛偽標示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論處。被 告京茂公司、羿愷公司則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2025-03-31

PCDM-113-智簡-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曾智源 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 更正為「柳朝宗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冒名之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柳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他人身分申設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介仁及上開網站對 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審訴 卷第4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莊其淵(音似)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9日,上網連結至蝦皮購 物平台,申請註冊為蝦皮會員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楊介仁之 名義,輸入楊介仁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柳朝宗所申請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w0_9jgy4mc」為蝦皮購物平 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楊介仁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 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蝦皮購物平台行使後,成功註 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並刊登販售「激光脫毛儀」之廣 告,足以生損害於楊介仁及蝦皮購物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楊介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15日發 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友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楊介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上開激光脫毛儀網頁翻拍照片。  ㈣蝦皮購物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陳述意 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13-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L激光脫毛儀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婷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L激光脫毛儀1個屬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 IPL激光脫毛儀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28

CHDM-114-單聲沒-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人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 月27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DM-112-訴-1474-20250327-2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隆 何奇樹 楊文華 林家榮 鄭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隆、何奇樹、楊文華、林家榮因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0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確定,112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鄭 文仁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0日 確定,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耀隆、何奇樹、楊文華、林家榮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81 號、第10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7日確定,112年 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鄭文仁因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0日確定,113年3月9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供上開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上開被告供明在卷,係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易呼通立體口罩316片、分裝袋572個、易呼通口罩(含包裝盒)22個 劉耀隆 2 易呼通立體口罩一入裝1包、二入裝2包、三入裝9包 何奇樹 3 易呼通立體口罩1個 林家榮 楊文華 4 易呼通立體口罩外盒1個、透明袋1個、外包裝袋1個、立體口罩4個 鄭文仁

2025-03-26

TYDM-113-單聲沒-130-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緩字第364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款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核 准輸入醫療器材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確定,並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係 被告所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及款項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卷宗為證, 堪認為真。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萬元,則係被告 自動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卷P46 、偵28665卷P22),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及項,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則係權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之物(參 見他卷P3至4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已非被告所有,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kamoto保險套(standard)35盒、okamoto保險套(Large size)6盒、okamoto保險套(Rich Lubricant)23盒、okamoto保險套(L size)26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長方形)10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正方形)9盒 註:見偵27923卷P191之112年度保管字第2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岡本0.01超潤滑保險套(藍標)2盒 註:見他卷P23之111年度保管字第420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3 2萬元 註:見偵28865卷P23之112年度扣保字3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30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 113年度執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參加 法治教育5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迄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7至10 月間多次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無果,受刑人並於11 3年9月9日具狀陳明:「…因母親重病需人照料陪伴,本人無 法離開超過2小時以上,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 接受法治教育等,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 ,顯見受刑人無法遵守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 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全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收受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後,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雖已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負擔,並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惟就法治教育部分:僅於113年3月16日接受法治教育 1小時(該場次時數為3小時),及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同年 8月9日、8 月16日、9月21日、10月18日各出席法治教育上 半場(未完成下半場)之事實,業據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執行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法治教育課程表、上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 法治教育成效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截至該署於114年2月 11日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尚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為全數 履行,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均未完成,先予敘明。  ㈢茲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前開確定判決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全部緩刑條件,惟竟未能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完成前揭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條件,固有不當, 並曾於113年9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 然觀之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敘明事由係因「母親重病需 人照料陪伴,本人無法離開超過2小時以上,無法準時至地 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情,且其於提出上開 書狀前、後之113年3月16日、同年7月19日、8月9日、8 月1 6日、9月21日、10月18日,均持續出席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共 6次(各次皆未能上完整場次課程即先行早退),業如前述, 足見受刑人雖提出上開書面,但仍沒有放棄履行緩刑條件之 機會;又受刑人就本案到庭陳稱:每個月的保護管束報到我 都有去,只是沒有完成5場次的上課,上開聲請書中關於請 求撤銷緩刑的文字,是觀護人的例稿,要我簽名,我沒有不 願去上法治教育課程,但因母親病重,身體一不舒服就隨時 要去門診就醫,且自113年4月起她的意識就處於譫妄狀態, 到了113年11月3日起我就陪她一直在台大醫院住院,家中只 有我跟妹妹,妹妹的職業是鐘點老師,無法一直留在母親身 邊,只有我能負責照顧,法治教育課程每場次是3小時,我 沒有辦法出外那麼久,只能上1.5小時(等於只能上前半場) ,觀護人說因為判決內容是以「場次」為法治教育課程的單 位,如果不能全程參加,上了也是白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係因家 庭突發重大變故,致無法及時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尚非刻意脫免責任或逃匿。又受刑人於本院中陳 稱:我母親已於今(114)年3月2日過世了,於4月初出殯,等 辦完喪事我就可以按照執行檢察官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表, 連續上5場次,把法治教育課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可知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 件之意願;兼衡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5年12月11日,迄今尚 有1年多之期間,而受刑人於114年4月完成母親殯葬後,便 可安排時間密集參加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將前開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故綜合上情,認受刑人 本件違反情節,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不該當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舉 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DM-114-撤緩-3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宗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 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金宗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319-20250318-1

沙智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鋒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巷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3-17

SDEM-114-沙智簡-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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