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淑瑜
被 告 陳至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94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7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
前支付。然被告於給付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迄於113年7月份時,已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13
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
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是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
,共積欠租金119,000元【計算式:35,000×3+35,000×12/30
=119,000】,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
積欠4個月之租金等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0,00
0元後,迄至催告期滿之113年7月31日,被告積欠租金並未
逾2個月以上【計算式:35,000×3+35,000×12/30=119,000;
119,000-70,000=49,000,未逾2個月租金總額70,000】,故
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
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
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斯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
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
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229,194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
日起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5
日止共計8個月又17日尚未給付之租金299,194元【計算式:
35,000×8+35,000×17/31=299,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29,194元【計算式:299,194-70,00
0=229,194】。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
約業於114年1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
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29,194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併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68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