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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322至3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張嘉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因遭友人欺 騙而損失上百萬,致有經濟上壓力才鋌而走險,雖被告持用 開山刀,但只是要恫嚇,刑法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斟酌被告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應 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09年頸椎間盤開刀,112、113年間持續有憂鬱症,曾 因心肌梗塞做一個心臟支架、有胸悶症狀,依據被告之身體 狀況,不適合長期監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蔡吉昌、李宗憲達 成調解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見原 審卷第92、9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攜帶開山刀之兇器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勘驗該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 度達31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顯見殺 傷力甚強,對於被害人蔡吉昌、告訴人李宗憲之生命、身 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蔡吉昌之機 車,嗣持開山刀強盜告訴人李宗憲之財物得手,刻意以贓 車隱匿蹤跡以避免追緝,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則 為法院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不得作為 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攜帶殺傷力甚強之開山刀,而為本案竊盜、強盜 得手,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核屬各該罪責之低度宣告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 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2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渝淩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所從事 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分屬不同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轉匯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復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轉 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144 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 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扣 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頁)、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 卷第233頁至第27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夢 」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21頁至 第424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前開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將所購得虛擬 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對方,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等情,其自行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贓款轉出,均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夢」帳號 、「帛澄Y」聯繫,但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實際碰過 面,不知道這兩個帳號是否為不同人,因未與對方視訊過或 講過電話等語(訴字卷第51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在偵查、審理中都明確表示並沒有與「張雨夢」、「帛 澄Y」之人有進行見面或對話聯繫,故此2人是否為同一人, 從卷內事證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當時主觀是否有預見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張雨夢」、「帛 澄Y」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141頁),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上揭5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等5人受有損害,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為前揭 5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 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 款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行轉出 ,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行轉出款項,該等舉動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之人數達5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雖其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 人丙○○、己○○及甲○○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和解金匯款憑證(訴字卷 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訴字卷第131頁 ),另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5次罪行 ,均係基於提供本案帳戶所衍生之洗錢行為,且時間密接, 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丙○○、己○○、甲○○達成調解 ,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庚○○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 37頁、第45頁、第137頁、第141頁),另告訴人丁○○已歿等 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訴字 卷第133頁),是未能與告訴人庚○○、丁○○進行調解,均尚 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利為1萬4250元等語(訴字卷第15 4頁),其與告訴人丙○○、己○○及甲○○業已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丙○○2萬2500元、告訴人己○○4萬元、告訴人甲○○ 6萬元完畢,是其賠償告訴人丙○○、己○○及甲○○金額均已逾 其所獲之全數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扣除被告 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 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張雨夢」、「帛澄Y」之共犯人 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仟怡」身分結識丙○○,傳送「開雲購物平台」APP之連結予丙○○,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以優惠價購入商品、再行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萬36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0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開雲購物平台客服經理」、「婉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⒉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藉交友軟體「SUG0」暱稱「林淼淼」身分結識庚○○,佯稱介紹其「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之工作,該公司要求庚○○匯入保證金及各種名目之款項,並聲稱後續會將錢匯回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1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庚○○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79頁) ⒋與「淼淼」、「阿川」、「客服Mr.陳」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照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81頁至第115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⒊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身分結識己○○,自稱係大展投資公司助理,邀請己○○加入投資群組,傳送「大展贏家」連結網址予己○○使其加入會員,嗣以「李經理」身分向其佯稱投資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萬2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己○○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⒊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33頁) ⒋偽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與「馨馨」、「大展...宏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9頁至第156頁) ⒍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⒋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許,見甲○○於小紅書APP上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咪」身分向甲○○表示有意願購買包包,惟需在指定連結網址「米蘭站奢侈品商城」進行交易,嗣甲○○寄出商品後欲提領販售所得時無法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再以該商城網站客服人員身分要求甲○○匯款商品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佯稱確認過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與偽商城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1頁、第189頁) ⒋偽商城網站提領失敗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2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2頁至第189頁) ⒍與「Hanesny」小紅書APP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0頁) ⒎與「咪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⒌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貼文,嗣丁○○主動加好友聯繫後,即以「熙婷」、「楊經理」等身分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3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丁○○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09頁;同同卷第217頁) ⒋偽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11頁;同同卷第219頁) ⒌與「CR楊經理」、「熙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⒍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025-03-26

SLDM-113-訴-111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已覺悟餘生需執行長期 刑度,想在執行前孝順年邁雙親,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追蹤 治療人工頸椎、心肌梗塞、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 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 l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就此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 行之刑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 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如遭撤銷假釋,將有長時 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自114 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持開山刀為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物甚鉅,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被告;且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遭撤銷假釋,將 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 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所指:照顧雙親、賠償被害人、追蹤治療病症等情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或上開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21-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詹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淯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淯婷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淯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平日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假日 返家由相對人外祖母李春美照顧,惟李春美於111年5月5日 告知學校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照顧相對人後即行蹤不明,聲 請人接獲校方通報後,於111年5月7日將相對人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之父邱俊傑於 與相對人之母詹敏慧離婚後即無有往來,詹敏慧於110年4月 因躲債將相對人交付李春美後即離家,現詹敏慧、李春美均 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此外,相對人其他親屬如外祖父、姑 婆等亦均表示無力承擔此一照顧相對人之職責。相對人於11 3年3月11日成年,但因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無有 親屬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狀之陳述。  ㈡相對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函暨附件之緊急安置通知 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本院准予安置適當場所及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之裁定。  ㈣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父母姓名等事項並介紹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不記得出生 年月日及父母姓名,不知道10+10等於多少,不記得方才介 紹之在場人身分各別為何人。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9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案社工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 能(FSIQ=41)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尚有父、母,然因行方 不明、無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而無照顧意願,且經本院定 於114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之親屬即詹敏慧、李春美來院表 示意見,其等經通知均未到庭,均顯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因此,堪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審 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 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667-202503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 14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 分結果分別為40分、2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 證明分數之真實性。被告屬於毒品成癮之病人,臺北看守所 醫師曾開立4天戒斷之睡前藥品予被告,使被告能減少夜間 不適感,然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後即停止使用前揭睡前藥品, 是前揭睡前藥品應不得作為評分時之扣分因素。又被告於觀 察、勒戒期間每日運動,致力於戒除毒癮,表現亦屬良好, 被告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請予被告公平、自新之機 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 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 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部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餐飲 」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及動態因子, 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 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毒偵 緝字第55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 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 ,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 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未具體指出上 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 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證明分數之真實性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指其有施用之睡前藥品,並未於「物質使用行為」 欄位下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有採認計分,已詳述如上。 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每日運動、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 云云,亦非上開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 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毒抗-55-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宜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宜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居家服務照顧,仍領取由長安健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專業服務 給付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長照之管理及核撥相關 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 得款項繳還,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繳還,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違反之 法治序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自述 目前仍擔任居服員但工作不多,尚須扶養孫子等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8、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至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詐得該段期間社會局據以撥付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5722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 機構對居家照顧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第10 897號偵查卷第9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系統異動通報(第10897號 偵查卷第21頁、第5955號偵查卷第51頁)。   4、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 家長照機構112年5月、6月個案姓名邱俊傑居家照顧服務 紀錄、領據(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 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照 十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112年5月、6月份)(第1 0897號偵查卷第23至29、37頁)。   5、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書、長期居 家專業照顧契約書(立約書人:林水葉)、照顧服務計畫 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37至40、287至292頁)。   6、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督導記錄表(第 5955號偵查卷第49、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 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查被告 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 顧項目所填製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個案邱俊傑父母林水葉、邱來浴未詳細查 閱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機,事前填載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 19日至7月25日之居家照顧日期、時間、服務內容、個案 身心狀況、服務執行情形等資料後,交予不知情林水葉、 邱來浴2人簽名,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登載不實之居家 照顧服務記錄後,先後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向其 所任職之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 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提出而行使,及順利詐取112年5月 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 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 ,竟貪圖己利,登載不實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利用個案家屬 未詳細查核基於信賴進行簽章之機,而將其業務上製作不實 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持向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行使之,由該公司持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領長照10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 ,並由該機構將相關費用交予被告等所為致生損害於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予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長安健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費用為3萬5722元,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繳還予該公司,如前所述,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洪宜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興係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安健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委託之服務個案為邱俊傑。洪宜興 明知其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 顧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且明知邱俊傑自112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暫離臺北市之住處而至 雲林縣休養,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 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洪宜興再分別於同年 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使長安健 照機構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服務記錄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 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洪宜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宜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繼續照護邱俊傑,惟仍於112年5月19日起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以支領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彭郁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郁羚於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之期間,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向受服務之個案為定期家訪、電訪等,邱俊傑個案係由證人彭郁羚負責督導。112年8月14日上午,邱俊傑之父親打電話向證人彭郁羚表示被告到雲林拜訪邱俊傑及家屬,有贈送水果禮盒、現金6,000元及零食予邱俊傑及家屬,並要求邱俊傑之父親協助作偽證,內容為被告在112年5月份至8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居家服務,而邱俊傑之父親則拒絕配合之事實。 3 證人戴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志庭為長安健照機構之督導主任,負責電訪、家訪等事項及督導居家服務員,邱俊傑個案為證人戴志庭督導,原本每月都會跟邱俊傑家屬電訪,但因邱俊傑家屬電話不好打通,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提出與邱俊傑互動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有提供居家服務,長安健照機構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事實。 4 證人朱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冠勳為長安健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證人朱冠勳、戴志庭得知被告有不實請領服務費用後,有於112年8月19日至雲林拜訪邱俊傑個案之家屬,當時邱俊傑之家屬表示被告有要求渠等協助作偽證,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有為邱俊傑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2501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長安健照機構112年6月9日與112年7月10日領據及所附清冊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長安健照機構補助款1份、被告112年9月4日陳述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6 長安健照機構112年12月26日長安健字第112000055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7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邱俊傑案調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7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0013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12月27日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朱冠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提供其陪同邱俊傑外出之照片予證人戴志庭以證明其有為邱俊傑提供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服務記 錄後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萬5722元全數已繳回 長安健照機構,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入憑條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326-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 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 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明通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本件訴訟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 明通部分因而當然停止。而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 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王明通之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建鎰工 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7

TPHV-112-上易-867-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患有左膝嚴重創傷性關節炎 ,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3,133,12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3-消債清-152-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葉哲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康倫、葉哲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劉康倫於 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向葉哲瑋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賴 慶龍,並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賴慶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葉哲緯之中信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康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向葉哲緯 取得帳戶提款卡等語;被告葉哲緯固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提 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 以抽百分之0.08作為報酬,我當時比較缺錢,後來我有請邱 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於111年 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慶龍 ,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葉哲緯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哲緯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非難事,詐騙者為躲避查緝,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葉哲緯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供承: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以抽百 分之0.08作為報酬,因為只給我過一次錢,後來都沒給我, 我就請邱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劉康倫 僅表示提供博弈公司使用即可獲取報酬,關於該博弈公司是 否合法、是否實質上係詐欺集團之藉口、何以合法公司須付 費取得人頭帳戶使用等合理疑問,被告劉康倫均未提供任何 實質憑據,僅空口白話保證合法,被告葉哲緯辯稱其毫無預 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核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又被 告葉哲緯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復自承:我有再三詢問劉康 倫是否為合法的,因為他對博弈比較了解等語,被告葉哲緯 既自承其再三向被告劉康倫詢問交付帳戶之合法性,顯見其 就提供帳戶一事,確實已生合法性之質疑,僅因貪圖可能獲 取之利益,猶豫後仍決意承擔風險。綜上所述,被告葉哲緯 所辯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云 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哲緯辯稱:葉哲緯之中信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到薪資,葉哲緯 豈可能甘冒風險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就該結果之發 生違背葉哲緯之本意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於111年11月1 2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想說要賺點零用錢,就把中信帳戶借 給劉康倫,但是因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金流跳太頻繁,金 額也很大,我就跟劉康倫說不要再拿我的帳戶作博弈了,隔 1、2個月後,我才請朋友跟他把中信帳戶提款卡拿回來,之 後的金流都是我自己日常生活的消費及工作薪水等語,顯見 被告葉哲緯先貪圖利益承擔風險提供帳戶,嗣取回帳戶後, 見該帳戶未如其所擔心遭查獲或凍結,其方而持以正常使用 ,自無從以其取回帳戶後曾正常使用之事實,即推論先前交 付時,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如上所述,依據被告葉 哲緯所自承:我再三詢問是否合法;金流跳太頻繁,金額也 很大,我就取回等語,反足徵被告葉哲緯確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辯護人憑據提供帳戶者為警查獲進 而帳戶遭凍結而受有不利益之事實,推論提供帳戶者提供帳 戶時必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另辯護人雖提 出交付帳戶者經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案例為據,然他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附比援引,附此敘明 。 ㈣、被告劉康倫雖否認向被告葉哲緯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其綽 號為阿得,且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證稱:葉哲緯請我向阿得 拿提款卡,但阿得後來沒有拿給我;阿得不是劉康倫,我都 是叫劉康倫為阿倫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曾以通訊軟體向 證人邱俊傑表示:兄弟、不好意思我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情嗎 、明天我原本跟阿得約拿我的卡片可是太晚我又不行、我中 信的卡、你明天可以幫我跟他約一下嗎我想說你最近比較常 去中壢拜託你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 查卷第217頁),且證人劉康隆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及114 年2月6日審理中均證稱:劉康倫是我堂弟,我們之前小時候 用爸爸媽媽的名字取綽號,因為劉康倫的爸爸叫劉得運,所 以有些朋友叫他阿得等語,核與被告葉哲緯所證及上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再者,證人邱俊傑於112年7月26 日偵查中曾證稱:葉哲緯原本請我跟劉康倫拿提款卡,後來 請我跟另一個葉哲緯的朋友拿,最後不是跟劉康倫拿等語, 核與被告劉康倫所辯其與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全然無涉有悖 ,倘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並非交予被告劉康倫,何以被告葉 哲緯會央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回提款卡,是證人邱 俊傑所述與事理有違,所證顯有可疑。次查,被告葉哲緯另 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邱俊傑表示:你說阿得禮拜六晚上找喝 酒、阿有誰、我要再看看、你截圖給我看、我檢查、看有誰 啊、你不是說群組有講等語,證人邱俊傑隨即截圖群組之對 話紀錄上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25 5至259頁及第275至277頁),就該群組上之發話人照片,證 人林晉廣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照片是劉康倫及 劉康倫前女友等語,被告劉康倫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照片 為其與前女友之合照,此益徵被告葉哲緯與證人邱俊傑對話 所指之阿得,確為被告劉康倫無訛。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證人邱俊傑曾向被告葉哲緯表示:你那時候是怎樣 跟檢察官說的、為什麼連我都要去開庭等語,被告葉哲緯答 稱:我就說我請劉康倫把卡拿給你再轉交給我啊就說你是我 們共同好友又是我同事等語(參偵查卷第265頁),被告葉 哲緯既直接向證人邱俊傑為上開表示,顯見被告葉哲緯將提 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後,再委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 回提款卡等情,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康倫空言否認犯 行,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劉康倫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向被告葉哲 緯取得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 被告劉康倫與被告葉哲緯相同,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 ,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    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足資參照,故偵查檢察官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 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 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手段、階層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詢所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葉哲緯於審理時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被告劉康倫處獲有 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康倫雖否認 犯行,無從確認其實際獲取之報酬,惟其既已給付報酬予被 告葉哲緯,當得推認其亦已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劉康倫至少獲取與被告葉哲緯相同之 報酬,故其取得之4,000元之報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 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葉哲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賴慶龍 111年4月19日 10時56分許 45萬元 林礽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1時8分許 48萬9,200元 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 11時10分許 11萬7,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06

TYDM-113-金訴-169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l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行之刑 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刑確定,目前正在假擇中,如假釋遭撤銷,將有長時間之殘 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顥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開山刀竊取機車、強盜財物得手,足 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參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犯行,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經辯 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持開山刀之兇器為竊 盜、強盜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 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當庭口頭表示交保之意,因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2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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