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子甄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 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 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 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得抗告。

2024-11-29

TNDM-113-聲-212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杉峰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又惠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5,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 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 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 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許,使用邱子甄(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資訊,及以周杉峰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 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 下稱蝦皮網站)申設帳號「weiwei757」,復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以帳號「weiwei757」名義刊登販賣 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又惠見此訊息而與之接洽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允諾下單,遂於112年7月12日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予帳號「weiwei757」賣家。嗣林又 惠收到貨品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繫該賣家進行退貨,始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債,對方要伊辦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抵債5,000元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子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又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子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0-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邱子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緩刑2年, 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6日止。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2年8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邱子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審酌受 刑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 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經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4月16日止(下稱前案)。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受刑人於上開侵占罪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竊盜)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㈣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受刑人於後案 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  ㈤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 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 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撤緩-291-202411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甄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0日更 犯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 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2款,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 年度簡字79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10日更犯 後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 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 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 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分別係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罪,然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均非相同,且受刑人 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以其誠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 ,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已分別與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成立 調解,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 何變更或動搖。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 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05

CTDM-113-撤緩-110-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