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杉峰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又惠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5,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
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
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
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許,使用邱子甄(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資訊,及以周杉峰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
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
下稱蝦皮網站)申設帳號「weiwei757」,復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以帳號「weiwei757」名義刊登販賣
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又惠見此訊息而與之接洽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允諾下單,遂於112年7月12日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予帳號「weiwei757」賣家。嗣林又
惠收到貨品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繫該賣家進行退貨,始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債,對方要伊辦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抵債5,000元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子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又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子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TCDM-113-金簡-80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