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邱宣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案發現場及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
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再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邱宣愷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NTDM-114-聲-11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