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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崑煌即陳林投 翁順意(即邱竹之繼承人) 翁素華(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杏佳(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幸華(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吉隆(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亦宗(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有文(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芳君(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怡欣(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素杏(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美秀(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許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得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致文(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耀正(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陳阿粉(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雅屏(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佳貞(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佩瑜(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士豪(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鈴(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茂生(即邱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 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 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 惠敏、邱惠鈴、邱茂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 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 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 、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  ㈡原共有人邱竹於民國70年10月2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 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 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 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下稱被告翁順意等23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係荒草漫延之空地,因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之權利 範圍僅134.105平方公尺,如分配農地,根本毫無用途,而 邱竹之繼承人有23人,每人所能分配甚少,更無用途,反而 分配價金較實在、有利,故其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共有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27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等於本院調解 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邱竹於70年10月26日已死亡,被告翁順意等23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邱竹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99、227、297至 32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 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場為一片荒地,雜草叢    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22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勘驗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卷㈠第293至295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若依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    、原共有人邱竹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換算,其等獲原物    分配之土地面積約134.10平方公尺,實難為農作之經濟規    模利用,且若為原物分配而細分農地,亦減損土地市場價    值。況且,原共有人邱竹之繼承人有23人(即被告翁順意    等23人),於未經分割遺產前,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    產仍為公同共有,難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縱日後被告    翁順意等23人就繼承之土地為分割遺產,繼承人各自受原    物分割之面積亦屬狹小,不利於農作使用及各共有人利益    ,並減損土地價值。是以,本件若採原物分配,顯然不利    於土地價值及利用,亦不利於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   ⑶本院另斟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並由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共有    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若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    ,則補償金額為每平方公尺518元(370元×1.4)。本院參    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曾於111年7    月間交易,移轉持分20分之1,交易總價為67,000元等情    ,業經調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卷㈡第187、189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間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    格約為500元(67,000元÷ 2682.01㎡×1/20),而原告主張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補償標準即每平方公尺518元    ,優於前述之交易價格。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    通知被告等人,無人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本院認本件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518元作為補償計算    標準,應屬公允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等    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若被告等同以原物分割,不但致被告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 於細分、減損土地價值、難為農作經濟規模利用,且不利於 共有人等,反之,系爭土地分割後若由原告取得全部,可防 止土地細分,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得以提高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整體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雜 草漫生無人使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原共有人邱竹之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判命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故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標準,分別補 償共有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土地地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 鄭建忠 10分之9 10分之9 陳崑煌即陳林投 20分之1 20分之1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 、陳幸華、陳吉隆、陳亦 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 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 、邱耀正、邱陳阿粉、邱 雅屏、邱佳貞、邱佩瑜、 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 、邱茂生等23人(即邱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崑煌即陳林投 69,464元。 (2682.01㎡×370元/㎡×1/20×1.4=69,464.05) 2 翁順意、翁素華、陳杏佳 、陳幸華、陳吉隆、陳亦 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 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 、邱耀正、邱陳阿粉、邱 雅屏、邱佳貞、邱佩瑜、 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 、邱茂生等23人(即邱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9,464元。 (2682.01㎡×370元/㎡×公同共有1/20×1.4=69,464.05)

2025-03-20

CYDV-113-訴-215-20250320-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郭美秀 債 務 人 黃榮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ILDV-114-司促-1087-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永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金錢細故,即任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紀同炫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核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替代性 極高,價值非鉅,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賢與紀同炫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海路42之5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曾永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紀同炫之臉部揮擊,致其受有臉部 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紀同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同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美秀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 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簡-1762-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4-訴-52-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3-訴-806-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柯宇芳 郭美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203-2025021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福龍 被 告 王煥傑 郭秀如 藍玉芳 郭力緯 郭力綸 郭俊鏞 羅麗珠 郭秀峯 郭秀文 郭秀容 郭秀珍 郭蓁蓁 郭美秀 郭晋嘉 郭富珍 郭毓秀 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趙福龍告訴被告 王煥傑等17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不服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文),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僅稱「律師委任狀隨後再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7

SCDM-114-聲自-3-2025020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姜禮坤(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上訴人郭美秀 (下以姓名稱之,與姜禮坤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 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0 4、510、518、522頁),上訴期間自前揭更正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16日、12月17日起算,扣除姜禮坤、郭美秀 在途期間依序為2、44日(姜禮坤之住所在新竹市東區,郭 美秀之住所在美國紐約),上訴期間先後於110年11月7日、 111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委由 原審被告(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鄭嘉釧(下以姓名稱之)提 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於110年10月21日 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有記載上訴人,然該民事上訴狀具 狀人僅鄭嘉釧一人,且僅有鄭嘉釧之簽名用印,未見上訴人 具狀或委由鄭嘉釧提起本件上訴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45 頁),故該鄭嘉釧一人所提起之民事上訴狀之效力不及於上 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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