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劍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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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劍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943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3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劍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劍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劍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被告陳 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聲-378-20250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柏錩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282-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李柏錩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打石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罹患HIV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建成路往旱溪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柏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鄭劍釗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 上開路口處而撞及李柏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柏錩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三分之一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及 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鄭劍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柏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0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 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卷第102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打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1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12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該等物品上沾附毒品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嗎啡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93公克 驗餘淨重:0.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 2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997號審理,最終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確定,判處有 期徒刑4月(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第5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前揭4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鄭劍釗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 診室內,因手術開刀前須清點隨身財物而主動向現場醫事人 員坦承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及針頭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醫院住院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80號鑑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5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 重0.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5

TCDM-113-簡-192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加護病房內,因不 願配合護理師李孟儒重新為其固定束帶,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李孟儒蹲 下靠近其身體欲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李孟儒之後腦勺 ,致李孟儒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嗣於護理師陳 雪菁聽聞李孟儒大喊「你幹嘛踢我的頭」而入內協助李孟儒 重新固定束帶時,鄭劍釗復對李孟儒恫稱「等我出院妳就小 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致李孟儒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妨害李孟儒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劍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剛手術完躺在床上,告 訴人李孟儒就過來罵說我憑什麼使用健保手術,並辱罵我的 家人,我有叫她不要罵,也有伸出我的腳,但我的腳並沒有 碰到她,她是自己抓著自己的頭髮大叫我踢她的頭,並稱要 去驗傷。我才剛手術完,怎麼可能有力氣去踢她。告訴人敢 提告就是因為病房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吃定我,還找同事幫 她做假證。是告訴人說她爸爸認識顏清標,說我出院後會找 人來弄我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因為胃穿孔開刀,術 後到加護病房。案發當時我要幫被告做治療時有解開其束帶 ,但我蹲下來的時候,被告就朝我左腦踹2、3下,我就抓著 他的腳移回床上,被告還說「等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 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後來我有頭暈目眩、噁心嘔吐的情 況,因而掛急診並開立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說被告是骯髒人,我去查房時, 發現被告因為手被綁住,有點仰臥起坐起身,且鼻胃管也被 扯掉,束帶也勒住他的手,我就請被告躺好,但他不配合, 我就有把他的肩膀壓下去,並告訴他說你不好好配合,這樣 子是在浪費醫療資院,然後被告就很生氣,腳就一直亂踢。 我蹲下要解開束帶時,被告就趁機踢我的左腦勺。我沒有罵 被告跟他的家人,是被告說要讓我在外面死的很難看,我沒 有跟他互罵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就本案發生之經過 情形,前後指證內容一致。 二、又觀之證人即護理師陳雪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幫病 人進行翻身抽痰的作業,我聽到告訴人在另一間病房大喊「 你敢幹嘛踢我的頭?」後,就立刻過去查看,就看到被告一 直要爬起來,因為被告有被束帶約束,然後我就問告訴人發 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她要幫被告把好束帶時,遭被告踢頭 ,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把束帶綁好,綁帶的過程中,被告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大概是說「等我出院的時候,你就給我 小心一點,我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已經被約束起來,會被 約束的病人就是因為無法配合,會下床、自拔管路等。當時 我是先去第8床,告訴人先去第7床,接著我就聽到告訴人大 喊「你幹嘛用腳踢我」,我就趕快過去第7床,詢問告訴人 發生何事,告訴人就說被告用腳踢她的左臉,從整個頭踢下 去。當下被告很躁動,腳還在持續揮,腕部可能有勒到,告 訴人想要幫被告把束帶重新固定好,有將被告右手束帶解開 ,之後被告就踢告訴人。後來我們就一起把束帶重新固定好 ,這個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人,並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讓 我出院,等我出院就找人弄死你」,當下告訴人也沒有罵被 告,等我們綁完之後,就去處理下一床。我沒有聽到告訴人 辱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 內容核與證人陳雪菁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相互吻合。衡以 告訴人及證人陳雪菁均為護理師,與身為病患之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仇恨怨隙,其等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或作偽證之動機 及必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 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 三、基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蹲下靠近其身體欲 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後腦勺,並於證人陳雪 菁入內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固定束帶時,又對告訴人恫稱「等 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取病房內之監視器,然查,本案病房內並 未裝設監視器乙節,業經員警查復在卷(見警卷第7頁), 自無調取病房內監視器影像之可能。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為其 手術之醫生,待證事實為其剛手術完不可能有力氣踹告訴人 ,惟查,觀諸被告本即遭束帶管束,可見被告前已有抗拒不 配合醫療之舉動,並非虛弱無力臥床之人,否則醫院不會以 束帶管束被告;又證人陳雪菁已明確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大 喊被告踢她的頭部,其後來係與告訴人合力重新為被告固定 束帶等語如前,告訴人亦確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之力氣及行為甚明,要 無再行傳喚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就被告聲請調查告 訴人已經對多少病患提告部分,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 定顯然無關。基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 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 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 案犯行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感到 恐懼,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幸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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