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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佩詩 被 告 江益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鄭侑婕(原名鄭伽如)向原 告周轉現金而交付給原告,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 告為受款人。況被告曾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證明原告確實是系爭支票之合法持 有者。詎民國112年9月25日原告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付款,嗣被告聲請除權判決被駁回後,原告分別於113 年7月15日、113年7月23日才又向金融機構提示,亦遭拒絕 付款。原告為系爭支票合法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6條規定,應無條件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原告已依法遵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系 爭支票卻被拒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及請求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關家蘋於112年間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4樓,於112年6、7月間,因訴外人關家蘋 向被告借用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開立第0000000帳號之支票4張使用,被告乃交付空白支 票及印鑑供訴外人關家蘋使用,並授權訴外人關家蘋填載支 票,數日後訴外人關家蘋告知支票未使用欲將支票及印鑑返 還時,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經詢問訴外人關家蘋是否使 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關家蘋回復並未使用,被告乃請訴外 人關家蘋找尋系爭支票確認是否遺失,因訴外人關家蘋一直 未找到,被告乃於112年9月21日至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支票遺 失;迨至112年9月25日經合作金庫告知,系爭支票有人提示 ,乃又前往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辦理公示催告 程序。嗣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由於有持 票人提示系爭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盜,故遭駁回除權判決之 裁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關家蘋並授權填載,惟被 告或訴外人關家蘋並未填載系爭支票內容,且被告或訴外人 關家蘋亦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關 家蘋使用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鄭侑婕前來被告與訴外人關 家蘋之住所,因而懷疑係訴外人鄭侑婕偷竊系爭支票,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訴外人鄭侑婕死亡,故 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記錄,信用良好 ,並無不良退票記錄,如系爭支票非遺失或被竊,被告豈會 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更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故意涉 犯誣告罪之必要。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或被告授權訴外 人關家蘋開立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2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稱係盜用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人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關家蘋到庭證稱:「(法官提示 卷內第13、15頁支票,並問是否清楚這張支票?)這張本來 是空白支票,金額都沒有。當初我找被告借了四、五張支票 ,準備付款給珠寶店,但珠寶店的老闆帶到我家的東西不符 合我的標準,所以我就沒有珠寶店的東西,也沒有給支票, 當初支票完全空白的,被告是把章跟支票都留給我,後來我 跟被告說這幾張支票我都沒有用還給被告,被告說為什麼給 我的支票還回去的時候少了一張,我說不會我全部都還給他 了,我都放在家裡,只有珠寶店的老闆來過,到了九月一直 找不到,後來被告就去報遺失止付。」、「(法官問:為何 你能確定卷內第13頁的支票就是當初被告給你的其中一   張支票?)有被告的帳號、合庫的名稱,也有支票的號碼。 」、「(法官問:你記得支票號碼是幾號?)我現在不記得 ,當初我有記下來,去報遺失的時候有報號碼。」、「(法 官問:我剛剛提示卷內支票給你看的時候,為何你會知道這 張票號就是他借給妳遺失的支票?)因為這張票我是掛遺失 的。」、「(法官問:票號幾號?)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證人關家蘋雖證稱 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能確定是 本件卷內之支票,證人關家蘋證稱其知悉辦理遺失之支票號 碼,惟其又證稱現在不記得支票號碼,則其當庭如何確定卷 內之支票即係被告所借之支票,是證人關家蘋證言之可信度 ,已屬有疑,且縱證人關家蘋之證言堪以採信,惟其證言亦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復無 法證 明印文係遭盜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地 1 江益華 112年9月25日 25萬元 LH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024-12-24

TPEV-113-北簡-9670-20241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胡家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113年11月30日 355,000元 WN017207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2

TPDV-113-司催-2257-2024120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許家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 113年11月23日 380,000元 NY119536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催-6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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