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宏明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共同洗錢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時許期間,將訴
外人鍾○玲即其配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
123*****6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廷」之
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有超商
咖啡券欲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0
6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3
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人指示將上開款
項提領或轉匯。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7,3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但是我有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38頁
),而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金簡
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8頁),足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非詐欺原告之人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並非其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其為提供帳戶
並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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