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郭思妘
陳佳宜
何彥臻
被 告 李金標(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柯李朝琴(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李阿妹(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李阿鳳(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
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朝彬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其於民國9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本金
39,1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
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嗣李朝彬於94
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朝彬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TPEV-113-北簡-2899-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