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4,81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借
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年利率3.41%,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鼎泰公司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陳俊丞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2,400,0
00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鼎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
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
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
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
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
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鼎泰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惟被告鼎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嗣後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鼎泰公司尚欠本金1,634,44
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丞既為被告鼎
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錢還錢,天公地道。伊係因為公司被掏空,所
以才無法還款。鼎泰公司是伊跟別人一起經營。伊有意願跟
原告協商還款,若協商不成,就由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泰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第11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
俊丞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鼎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鼎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訴-33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