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01
A02
A0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上二人共同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原
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
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
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及更正如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甲○○○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71,934,73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
告等人應繼分共計為3/5,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
渠等分割所得之利益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43,160
,842元(計算式:71,934,7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396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調解費3,000元及裁判費71,656元,尚應補繳335
,7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
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信託利益債權 68,455,907元 經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變更為信託利益債權,兩造並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該信託利益債權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之信託利益債權 3 存款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2,209,333元 4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919,667元 5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275,031元 6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49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 00000000000000 68,299元 8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服務科板信30500 543股, 核定為6,450元 合計 71,934,736元
PCDV-113-重家繼訴-5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