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榤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經衛 送達地址:臺北關渡○○00000○○○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陳彥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 區(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本件復查無有何合意管轄之約 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20

SLDV-114-訴-138-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 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 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 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 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 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 「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 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 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 、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 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 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 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 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 ,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 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 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 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 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 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 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 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 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 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 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 」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 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 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 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 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 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 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 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 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 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 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 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 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 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 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 、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 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 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 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 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 ,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 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 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 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 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 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 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 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 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 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 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 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 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 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 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 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 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 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 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 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 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 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 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 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 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 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 ,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 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 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 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 ),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 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 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 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 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 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 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 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 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 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 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 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 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 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 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 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 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 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 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 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 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 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 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 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 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 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 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 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 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 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 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 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 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 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 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 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 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 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 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 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 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 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 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 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 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 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 、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 「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 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 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 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 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 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06-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 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 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 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 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 ,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 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 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 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 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 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 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 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 」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 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 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 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 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 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 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 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 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 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 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 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 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 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 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 、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 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 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 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 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 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 ),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 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 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 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 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 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 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 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 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 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 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 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 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7 日,故意另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西嶼鄉,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月7日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澎湖地檢署113年9月9日澎檢秀 智113執聲68字第11390033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供查, 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 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17

PHDM-113-撤緩-1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