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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31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道英 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林瑄萱 康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黃裕仁、林 瑄萱(以上2人,以下合稱為黃裕仁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如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即濃度95%之酒精(下稱系爭酒精),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 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詎被告泓如公司僅給 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 5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 ;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 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 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 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 。嗣原告陸續交付價金共計6,187,650元之系爭酒精予被告 泓如公司,惟被告泓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 原告始知受騙。茲因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 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泓如公司所 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所負上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 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泓如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75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 連帶給付原告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泓如公司、黃裕仁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康雅郁抗辯:伊任職於被告泓如公司期間,負責行政與 採購,僅係依照被告黃裕仁之指示向原告採購系爭酒精;伊 不知被告泓如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如何隱瞞原告?又當初係 原告之業務人員主動與被告泓如公司接洽,且被告泓如公司 曾給付1筆價金,伊如係詐欺原告,被告泓如公司即不會將1 筆價金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尚欠之價金 5,664,750元及遲延利部分,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系爭 酒精,價金共計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被告泓如 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 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泓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委 託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9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司既於前 揭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且被告泓如公司至今尚欠 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 ,被告泓如公司自負有交付前述尚欠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 50元,洵屬正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 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泓如公司請求,惟被告泓如公司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 司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泓如公司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 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 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 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 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康雅郁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惟查,訴外人淨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淨新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曾將製造75 %酒精清潔液之工作交由被告泓如公司承攬,承攬報酬 共計5,527,200元;被告泓如公司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將製造完成之商品交付予淨新公 司,有採購單、訂購單、淨新公司提供予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酒精進貨清單等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 ,可知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尚有與淨新公司訂 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527,200元,且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交付製造完成之商品 予淨新公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 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其次,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6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用以證 明泓如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惟查,觀諸上開民事裁 定所載票據之提示日均為112年3月31日,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3月底,陷於財務危險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 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於財務危 險,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 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自 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裕 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 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 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 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 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泓如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後,雖未依約給付 價金。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一端,亦無從因被告泓 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即謂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原告前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 雅郁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認為原告之再議為有理由,惟偵查尚未完畢,命令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 ,認為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復於113 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 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乃於114年1月6日以114度度上 聲議字第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後因原告未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812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 第第67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00之1至第200之3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 287頁),益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無對於原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 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 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 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 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術,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 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 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既屬無據,則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對於原告即未負有上開債務,原告主 張被告泓如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 連帶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足採,原告 據以請求本院判決如如聲明第3項所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 給付5,664,75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 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 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DV-112-訴-900-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 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 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 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 、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 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 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 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 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 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 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 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 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 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 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 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 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 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 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 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 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 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 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 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 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 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 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 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 ,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 -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 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 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 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 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 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 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 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 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 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 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 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2025-02-27

SCDV-113-訴-6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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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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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黃萬居 潘淑禎 黃偉涵 黃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佈局訴外人新竹台元科技園區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盛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之負責人蔡銘宏即開始對 外徵求及搜購科盛公司股份,適原告黃萬居、潘淑禎、黃偉 涵、黃雅涵(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當時各持有科盛公司 12萬6,151股、10萬6,361股、9萬8,427股與9萬8,427股之股 份,蔡銘宏即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意購買股份, 議定買受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原告配合被告於 科盛公司股東會議案等條款後,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與112年6月6日簽訂股份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訂金各100萬元,並 約定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 。詎被告於順利獲得科盛公司3席法人董事取得經營權後, 遲未依兩造間協議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系爭尾 款。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科盛公司股東 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支付,科盛公司112年股東會既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完畢,被告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給付 尾款,惟至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尾款即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禎963萬6,100元、黃 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均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居1,161萬5,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禎963萬6,1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涵884萬2,7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何付款義務: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 議書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 件。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的規 定。」即適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前提,應結合系爭協議書之 條文內容及文義為之,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雖有約定系 爭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支付,惟 此尚應結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 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方所 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之約定以為適用,是今原告既未 依約定完成系爭科盛公司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 何付款義務至明。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指之「解除本協議」情事,係針對於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情形下,被告得拋棄相關之簽約金 與訂金以為解除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於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依其所指定30日以上期限內支 付買賣價金尾款,得由原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違約金,而結 束該買賣關係,被告以答辯狀向原告四人分別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於11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12年6月6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簽約款即訂金各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 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 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言詞辯論 筆錄)。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系爭協議 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尾款等情;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 登記,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尾款之付款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 定:「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下同) 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 方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 款的支付。」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31頁) 。又觀諸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 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 。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的規定。」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3、27、31頁),足見關於兩造間科盛公司股份買賣之 付款義務,應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文作 全盤之觀察,並無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3項約定:「三 、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給付簽約款 後』,配合甲方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 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而關於簽約款,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七日內, 向乙方給付不高於前條買賣價金10%以上之 『簽約金』 , 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2條約定:「第一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111 年12月25日收訖)。第二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 112年6月6日收訖)」(見本院卷第19、23、27、31頁)是依 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簽約款即訂金10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 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各10 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配合被告 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惟原告尚未 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記(包括 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及經濟部 商業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解除契 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係約定:「本 協議之任何內容,以及任一方因本協議之簽訂和履行而獲知 另一方的商業私密均應負有與保護自己商業秘密相同之保密 義務, 不得洩漏予與執行本協議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他方因之所受損害。本條保密義務於本 協議約定事項均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致終止或解除本協議 後,法律效力不受影響。」、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一 甲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 付簽約金。二 、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本 協議第五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給付簽約金 。」(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均非關於解除契約 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惟不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榮語、蔡銘宏,以證明科盛公司股 份之買賣之緣由;調查證人蔡朝陽,以證明蔡朝陽與被告亦 簽署類此契約,惟已和解退款;調查證人許嘉翔,以證明許 嘉翔為科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未取得科盛公司經營權,亦無 掏空科盛公司,及張榮語與科盛公司間關係等情,均與本件 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黃萬居1,161萬5,100元、潘淑 禎963萬6,100元、黃偉涵884萬2,700元、黃雅涵884萬2,700 元,及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1

PCDV-113-重訴-57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低於11 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提出可負擔還 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十、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狀況 ,如無工作或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工資,請說明何以負擔每 月生活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十一、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3-消債更-182-20250220-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嗣再於114年2月18 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本院併就上開事由為審酌。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原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惟伊於原訴 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再審原告關 於冠祥法律事務所郭明德3人涉掛名投保勞保、未覈實申報 陳慶禎勞保年資等案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函文,並提出日期 為105年10月21日刑事委任狀,上載再審原告預知而委託再 審被告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事 件等事證,以證明上開刑事委任狀確非再審原告作成,兩造 間絕無委任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即遽然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法院組織不合法,且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25萬元,黃群群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及本件再審書狀所指 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僅係其對原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 再審理由,為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自僅應就原訴 訟程序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為審查認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涉再審程序具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原訴訟程序確定判 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敘明不再重新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宗之事由,詳述再審原告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可見 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 內容,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 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瑕 疵,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全然無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0

SCDV-114-再易-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1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秀玉與賴鵬方(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前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慶豐銀行起訴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605,289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1個月計付15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0 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求執行鄭秀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對賴鵬方請求執行,賴鵬方非本件 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秀玉於113 年10月1日曾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提出以100萬元為清償條 件,鄭秀玉則提出以3至5期清償條件,顯已承認債務並要約 以100萬元清償債務;賴鵬方曾於111年11月16日提供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男遺產稅清單,並委託訴外人王燦忠查詢及 處理賴信男所欠之債務,被告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綜上, 原告均曾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6月28日與慶豐銀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為消費使用,至90年6月30日止,原告 尚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慶豐銀行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0年1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4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慶豐銀行系爭 債權,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6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以通知原告。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賴鵬方以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辯稱 賴鵬方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應駁回其訴,洵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 。查: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1月7日確定,被告於98 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117頁),系爭債權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7日起算15年,自斯時起至106年1月6 日即屆滿15年,被告自陳於107年11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 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存在。經查:  ⒈鄭秀玉雖自陳有去電被告查詢債務,惟被告並未就其與鄭秀 玉有達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 陳其曾與鄭秀玉協商,但協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足見被告抗辯鄭秀玉有承認債務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又抗辯其與鄭秀玉雖協商不成,然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自不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  ⒉被告又抗辯賴鵬方於110年11月2日委託王燦忠查詢被繼承人 賴信男之銀行欠款,其於112年1月11出具同意書,賴鵬方顯 已承認系爭債權云云。觀諸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賴鵬 方茲因事務繁忙,故委託王燦忠全權代理查詢被繼承人賴信 男之銀行欠款一切事宜,特例此委託書以為憑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賴鵬方曾委託他人查詢賴信男 之銀行欠款,又觀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乙方( 即賴鵬方)充分瞭解並承認上述債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效 力,就本件債權截至此同意書開立日止之帳款餘額,今甲方 同意乙方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折讓結清,於款項確認入帳無誤後,甲方對乙方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見本院第83頁),遍觀上開同意書,並無 任何字句可資認定賴鵬方係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 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並願意以100萬元清償債務,尚難 認賴鵬方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鵬方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難認賴鵬方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 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6年1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6296-202502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昱朋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經調卷可 稽。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72期每 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 每1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清 償成數為73.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 年度、110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1 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5至18頁)。此外本院函詢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覆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 保資料,是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44,000 元,顯 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含 勞保費1,1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債執證明書及薪俸 袋三封(均影本)附卷可稽。於本院113 年4月17 日訊問時, 債務人並表示其係擔任廚師工作,嗣並陳報該小吃店無加班 費,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 33,861元【計算式:35,000-1,139)=33,861】。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伙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1,527 元、日常生活雜支 2,000 元、交通費4,549 元、電話費1,500 元,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17,076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債務人陳報之個 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 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乎盡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 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 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 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 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 八成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 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SCDV-112-司執消債更-57-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秀鑾 輔 助 人 楊麗美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 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前六個月 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前於113年4月22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 未有債權人表示異議,爰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 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 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 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35頁),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依本院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9、4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5歲(59年 生),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法院為其裁定輔助人 ,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0日調查時,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聲 請人於清算後仍無工作、沒有領取任何保險給付,目前收入 來源為身障補助及國保遺屬年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 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 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 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雖聲請人於113年11 月6日具狀陳報目前收入、支出狀況同清算裁定時所認定標 準,惟本院考量清算程序時為112年,目前已114年,生活背 景及物價仍稍有落差,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618元觀之(見本院卷第 51頁),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SC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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