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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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彥儒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陳景源 施嘉和 昇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被 告 江承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8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0

TPDV-114-補-71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 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 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芭莎弗林緩衝 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 架上竊取由店長蘇麗娟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 」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 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 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 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 商店員左閔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8

TNDM-114-簡-836-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 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 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 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 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 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 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 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 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 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 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 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 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 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 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 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 ,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 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 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 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 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 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 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 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 【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 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 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 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 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 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 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 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 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 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 ,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 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 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 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 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 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 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 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 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 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 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 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 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 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 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 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 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 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 :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 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 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 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 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 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 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 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295-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岩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岩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並當場交 付現金或轉帳支付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岩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 戴志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 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戴志玄並非至親或特殊情 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 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當可論斷。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 政忠,並指認陳政忠之身份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 查獲陳政忠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販毒予被告,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 ,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 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 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 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 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 ,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 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 、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所示「獲利」欄內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類型、數量(重量) 獲利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11月2日 0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李育年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李育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4-418頁、他卷二第24-24【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二第423-430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27日19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一第190-228頁) 3.李岩城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0-29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順安國中門口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 55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一第190-228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8日23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帶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23日 11時3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 3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29日 2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6日 0時1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 15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5日 8時3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8日 7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7月7日7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大門口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公克。 4600元(2,400元現金給付、2,200元匯款)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7月17日11時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先後分別匯款2,200元、100分)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7月25日8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8月10日8時23分後某時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6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28日10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佳怡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3,0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7-11義成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10月26日15時28分後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戴志玄 填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5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重量不詳。 450元 1.證人戴志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8-340頁、他卷二第193-193【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照片截圖1張。(警卷二第342、350-359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ILDM-113-訴-97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李岩城、葉向峰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交易金額」、「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岩城,及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向峰。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至陳政忠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0卷第366、517至519、54 7至559、576頁,本院訴字卷第38、82、130至131頁),核 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18240卷第385至391、421至427、459至463、483 至5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證人葉向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向峰與證人廖英宏間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18240卷第49 至55、67至82、85、89、91、147至152、155至174、177至1 98、201至214、217至297、399至417、435至446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岩城、葉向峰均非 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賺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 見偵18240卷第55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扣案毒品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ㄧ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事實 欄ㄧ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 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增加 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販 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 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 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被 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及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 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2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 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9900元),而本案查扣之 現金65萬4300元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 案現金中4萬9900元部分,應分別依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至餘款60萬44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㈡ 陳政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岩城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2 李岩城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3 葉向峰 112年6月30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轉運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1萬8000元 現場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李岩城 112年7月6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岩城 112年7月15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6 李岩城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7 李岩城 112年7月31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3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8 李岩城 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9 李岩城 112年10月26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10 李岩城 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3包 驗前總淨重約703.9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12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公克。 3 淡褐色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約4.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0148公克,取樣0.1315公克,驗餘毛重0.88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葉塊6包 驗前總毛重11.5536公克,抽驗1包,取樣0.1112公克,驗餘總毛重1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 6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38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毛重0.3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21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0.46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現金新臺幣65萬4300元 9 電子磅秤5臺 10 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粉1罐 驗前毛重1.5894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1.5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不明藥錠3包 3 針筒1盒 4 港幣1萬元 5 封口機1臺 6 封口袋1包 7 捲煙紙2包 8 夾鏈袋1包 9 吸食器2組 10 玻璃球5個 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12 Redmi廠牌手機1支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

2024-11-12

PCDM-113-訴-554-2024111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茲因此 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2 月12日11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1

KSDM-113-簡上-301-20241111-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政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於其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自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至判決確定止,已逾23年之久 ,抗告人歷經長時間纏訟之心神不安與煎熬;所犯上開2罪 ,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 二審判決)後至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 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止,又歷經8年之久,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確定判決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足見更二審判決與確定判決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時,科刑輕重所審酌之情形,已有不同;抗告人已近70歲 ,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等 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更二審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相同, 顯然過重,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或係就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或以確 定判決之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 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認有據。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9-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蘇清泉 劉豐緣 賴屏珠 陳政忠 張瑞林 鄭進發 胡俊明 李素黎 陳秀鳳 顏堯彬 鄭雪嬌 王榮瑞 鍾劉艷萩 嚴意美 葉朝順 邱萬來 李醫洲 陳天祥 劉聰裕 黃延贊 陳雍周 田侑宗 王銘宏 蔡文富 黃進添 鄭萬化 吳文連 蔡賜福 黃耿龍 林有福 陳賜成 張玉良 李忠祐 李長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 欄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 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 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 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 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如」欄中「合計」欄所 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徵調解 聲請費如「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含請求自起訴前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 勞動調解聲請費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額 合計 1 丁○○ 115萬3,134元 113年2月16日 (200/366) 5% 3萬1,506.39元 118萬4,640.39元 2,000元 2 黃○○ 54萬3,857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8萬8,656.14元 63萬2,513.14元 1,000元 3 F○○ 210萬4,605元 110年7月16日 (3+49/365) 5% 32萬9.817.55元 243萬4,422.55元 2,000元 4 酉○○ 83萬7,993元 110年3月3日 (3+184/365) 5% 14萬6,820.97元 98萬4,813.97元 1,000元 5 午○○ 38萬6,160元 110年12月31日 (2+247/366) 5% 5萬1,646.26元 43萬7,806.26元 1,000元 6 D○○ 172萬9,621元 111年10月31日 (1+308/366) 5% 15萬9,257.45元 188萬8,878.45元 2,000元 7 辰○○ 57萬7,265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9萬4,102.1元 67萬1,367.1元 1,000元 8 子○○ 120萬6,11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6,675.1元 145萬2,789.1元 2,000元 9 申○○ 118萬4,97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2,351.12元 142萬7,323.12元 2,000元 10 乙○○ 145萬2,3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7,038.49元 174萬9,403.49元 2,000元 11 C○○ 130萬7,38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7,386.48元 157萬4,768.48元 2,000元 12 戊○○ 139萬798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4,446.77元 167萬5,244.77元 2,000元 13 甲○○○ 122萬4,33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401.87元 147萬4,737.87元 2,000元 14 丙○○ 136萬4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8,156.54元 163萬8,198.54元 2,000元 15 宙○○ 141萬4,8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9,368.97元 170萬4,233.97元 2,000元 16 卯○○ 136萬8,22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9,829.31元 164萬8,050.31元 2,000元 17 丑○○ 144萬2,99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121.72元 173萬8,114.72元 2,000元 18 未○○ 144萬5,09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551.01元 174萬0,643.01元 2,000元 19 玄○○ 143萬4,110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3,304.96元 172萬7,414.96元 2,000元 20 天○○ 146萬1,02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8,809.43元 175萬9,833.43元 2,000元 21 戌○○ 110萬4,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2萬5,964.32元 133萬0,813.32元 2,000元 22 庚○○ 122萬5,63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667.13元 147萬6,300.13元 2,000元 23 己○○ 139萬4,57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5,219.45元 167萬9,795.45元 2,000元 24 A○○ 117萬9,66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1,264.91元 142萬0,925.91元 2,000元 25 宇○○ 146萬7,54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42.29元 176萬7,683.29元 2,000元 26 E○○ 160萬4,85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2萬8,226.64元 193萬3,085.64元 2,000元 27 辛○○ 134萬5,51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5,185.87元 162萬0,702.87元 2,000元 28 B○○ 147萬3,05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269.4元 177萬4,321.4元 2,000元 29 地○○ 155萬4,97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1萬8,025.16元 187萬3,004.16元 2,000元 30 寅○○ 143萬1,08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2,686.08元 172萬3,770.08元 2,000元 31 亥○○ 126萬8,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9,505.69元 152萬8,354.69元 2,000元 32 巳○○ 148萬9,31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4,595.52元 179萬3,910.52元 2,000元 33 壬○○ 131萬4,53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8,850.24元 158萬3,389.24元 2,000元 34 癸○○ 147萬7,66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2,213.26元 17萬7,9880.26元 2,000元

2024-10-11

TPDV-113-勞補-312-202410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1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被告博升、吳柏勲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ANKE-雅婷」向陳正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69,070元 至本案將來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 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柏勲,後由 被告吳柏勲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告吳柏勲代被告楊博升收取黃偉祥交付之2萬元報酬, 做為清償楊博升積欠他人債務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第18234 號、第18999號、第19005號、第20667號、第21252號、第21 942號、第229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2 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觀之,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 2人與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雖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 有所不同,然被告楊博升於前案所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之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以及被告吳柏勲再將該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顯然被告2人前 案所為與本案間,應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珍112軍偵310字第1139038867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 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案被告2人被訴本案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 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5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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