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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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欽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販上向不特定人兜售來源不明之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商品,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吊飾2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仿冒商標吊飾2個,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 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 均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編號2「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商品 相關證據 1 NIKE手機/識別證吊帶1個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NIKE產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卷第33頁) 2 JORDAN鑰匙圈/手機吊飾1個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NIKE產品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9024號卷第35頁)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5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沐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沐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沐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2 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40日,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 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765-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簡字第三十八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呈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 因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 ,並囑警查訪後,仍未遵期報到。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現另案通緝中,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6日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 管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又於同年月24日以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同日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 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其應於前揭日期報到。經土城分局 函覆:已通知受刑人之母張素珠至土城分局領取執行命令, 經詢問受刑人現況,張素珠表示受刑人目前關在天津快1年 沒回來等語。嗣張素珠於113年11月5日至土城分局領取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書,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公112執保742字第1139118612號函、 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擷 圖、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巳113執保助283字第113913389 2號函、送達證書、土城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3769號函、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 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 、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然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 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說明何以違 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 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 束,甚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難認其確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應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 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千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楊肅堅」等人之邀約,加 入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示)姿尹」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在LINE群組「股浪如潮」,以投 資助理老師名義張貼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使陳淑惠將其加入 LINE好友後,向陳淑惠佯稱若加入APP「北富創銀」操作即 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及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此部分洪千峯未參與) ,陳淑惠始經家人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再度與陳淑惠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陳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向陳淑惠收取80萬 元之儲值金後,洪千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肅堅」之 指示,依上開約定時地,持其依「楊肅堅」提供之檔案自行 列印,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淑惠交 付款項之意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紙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向陳淑惠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 並有被告手機113年6月24日Google map 街景、時間軸相簿 擷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74、93至96頁)、陳淑 惠行動電話中安裝「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及程式內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 85至88頁)、通聯記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 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愛心符號)姿尹」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如 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車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 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 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 、離婚、無子女、需負擔車貸及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應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持以行使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皮套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商業合作協議書 1份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份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0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份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金訴-56-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原名:呂俊德) 蔡丞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07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無罪。   事 實 一、呂煜城(原名:呂俊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行轉交之必要,且 所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所用,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刑永鑫(原名:刑子洋,綽 號「小洋」,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 裕修」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刑永鑫取得蔡丞畯(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 某日,向其友人金孟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之金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 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吳 素珍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然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 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刑永鑫之指 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以加購生基塔位5個,旋由呂煜城依刑永鑫之 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 後轉交刑永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 素珍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煜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刑永鑫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吳素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刑永鑫之事實 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別人,也不知道刑永鑫要我去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 璇借用,被告呂煜城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證人金孟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12年度偵字 第7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0至9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丞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蔡丞畯(暱稱「慈濟功 德會」)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3頁),先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資料嗣由刑永鑫取得,刑永鑫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 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素珍表示可用 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 」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欲一次購買10個生 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依刑永鑫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27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簡裕修」(暱稱「Hs iu」)、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67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呂煜城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金訴卷第125 、126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 由被告呂煜城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刑永鑫等情,亦據被告呂煜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46、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3、230、231頁) ,應屬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呂煜城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刑永鑫 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須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應無匯至他 人管領、使用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依被 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間喝酒時認識刑 子洋,我都叫他「小洋」,本案帳戶不是我的,也不是蔡丞 畯的,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住處桌上,刑子洋問我這 張卡是否可以用,我跟他說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是指沒有 被警示或不能存提款項,刑子洋就把卡片上的帳號記下來, 後來刑子洋叫我去提領10萬元,我覺得怪,但又覺得都是朋 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4頁),堪認 刑永鑫向被告呂煜城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警示及要求被告 呂煜城前往提款時,均未說明具體理由,被告呂煜城亦未對 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任何確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刑永鑫 詢問被告呂煜城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時,其係針對該帳戶並未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回應,實足徵被告呂煜城對刑永鑫所 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已有預見,其復於認為刑永鑫要求其 前往提領款項不合常理之情況下仍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亦 可知被告呂煜城所為,確係出於縱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呂煜城辯稱其 主觀上就所為恐涉及違法一事均無預見,實難採信。被告呂 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存 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明知刑永鑫(即「小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呂煜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刑永 鑫係與自稱「簡裕修」之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確有 所悉或有預見可能,同案被告蔡丞畯亦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 足(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被告呂煜城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呂煜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 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 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呂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煜城依 刑永鑫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無被告呂煜城曾與刑永鑫以外 之人聯繫,或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 被告呂煜城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刑永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煜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 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刑永鑫之 指示,代為提領金孟璇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侵 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 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數額、被告呂煜城於整 體犯罪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1、2 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失明的父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煜 城否認有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取得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呂煜城提領後,均轉交與刑永鑫乙情,業據被告 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此情核與證人吳素珍證稱對其詐欺之人為「刑先生」一事相 符,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呂煜 城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丞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丞畯於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自友人 金孟璇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小洋」等人。嗣「小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Q 點賠償之生基塔位可申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 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同案被告呂煜城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蔡丞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煜城之 供述、證人吳素珍、金孟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之陳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簡裕修」、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蔡丞畯與金孟璇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丞畯固坦承有向金孟璇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洋」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小洋」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璇借 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自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本 案帳戶時起至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入款項時止,本案帳 戶確經常有款項存提進出,亦有多次簽帳消費紀錄,與一般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掛失、報警,多 會立刻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常情確有不同,是被告蔡丞 畯辯稱其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蔡丞畯向他人借用帳戶,即認其 有意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予「小洋」 即原名刑子洋之刑永鑫,然此情為被告蔡丞畯所否認,而就 刑永鑫如何得悉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丞畯都把卡交給我,要我去提領他媽 媽的生活費,那張卡片的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刑子洋 講,當時提款卡放在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用,我 說是可以用的,他可能是把上面寫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就要 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233頁),依其 所證,刑永鑫係詢問同案被告呂煜城而得知本案帳戶並未遭 警示,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或同意刑永鑫使用,尚不 能僅因本案帳戶起初係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即推論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呂煜城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稱曾為 蔡丞畯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於113年3月 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小洋」叫蔡丞畯去幫他領錢 ,蔡丞畯不想去,就叫我去領,是領了吳素珍匯的10萬元, 領回來後我交給蔡丞畯,他再交給「小洋」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而稱其係代蔡丞畯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我提領的10萬元是交給刑先生,因為是他叫 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刑先生到我跟蔡丞畯的租屋處找我拿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1頁),就當時要求其前往提款 之人究係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及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被告蔡 丞畯或刑永鑫,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逕予採信,除此之 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丞畯曾要求同案被告呂煜城 前往提款或從中轉交款項,實難遽認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況縱依證人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內容 ,被告蔡丞畯亦係表示不願代刑永鑫前往提領款項,仍難認 定其與刑永鑫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蔡丞畯另因參與「販賣生基之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6頁)、被告蔡丞畯以邀請 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機憑證」之方式對他人施以詐術,而 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見本 院金訴卷第167至170頁)證明被告蔡丞畯有為本案犯行,惟 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刑永鑫、「簡裕修」,而非被 告蔡丞畯,縱被告蔡丞畯另涉生基塔位相關詐欺案件,亦不 足以推論其於本案中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至公 訴人提出被告蔡丞畯曾與刑永鑫共犯妨害秩序案件之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 第141至146頁)及刑永鑫曾為被告蔡丞畯具保人之交保資料 簡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固足證明被告蔡丞畯辯稱 不認識刑永鑫一事並不屬實,惟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檢察 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被告蔡丞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洋」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 丞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23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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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文淵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蕭鉅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蕭文淵以被告蕭鉅川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0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 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存卷 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 充如下:  ㈠聲請再議意旨固主張被告更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使聲請人無法入內,惟被告否認 有更換門鎖,此與證人蕭淑珍於偵訊時證稱:蕭連蘭蕙有給 我們各子女本案房屋的鑰匙,該處門鎖應該是沒有更換,我 去年曾經去開過一次,鑰匙還可以打開15樓的門,上下方兩 道門鎖就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沒有更換過等語大致相符,至 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持之鑰匙與照片中門鎖之鑰 匙不符,然尚無法以之證明本案房屋之門鎖曾經更換,故聲 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嫌之基礎事實本身,已 難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 時,將郭○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 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 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 ,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 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 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 以擅自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惟 縱認被告確有更換門鎖,且屬於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然聲請人於更換門鎖之際並未在場 ,自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 ,自不應以強制罪論處。  ㈢聲請意旨固又認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竊佔本案房屋,惟本案 房屋雖自民國86年間起登記為被告、聲請人、蕭淑珍共有, 然依其等父母親蕭慶瑞、蕭連蘭蕙生前就家庭名下數間房屋 之使用權分配,本案房屋係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使用,聲請 人則居住於同址13樓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淑珍於偵 訊中證述一致在卷,是本案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實際使用或對該不動產有支配關係,則縱使被 告於使用中有更換門鎖情形,亦無破壞聲請人對該屋之占有 支配關係,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對其以 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強制、竊佔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 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竊佔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自-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向監所長官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於114年3月14日向 本院提出之上訴狀中,均記載不服本院「刑事判決」以及「 執行命令」故提出上訴,事由後補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3 月20日訊問上訴人後,據其陳稱提出上開書狀之目的係欲對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可見 上訴人應係具狀就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人 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判決,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收受判決 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該案遂於114年2月26 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3日移送執行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1日、14日始分別 向監所長官及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各該書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均已逾上訴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82-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民國1 13年9月中因蕭宇辰介紹,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始於在柬埔寨期間應允「龍哥」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9月18日返臺後次日始開始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小帥」協助確認收水手及話 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再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除 9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以現金方式收取「龍哥」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薪水外,未曾實際經手金流。被告僅與蕭 宇辰認識,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龍哥」、「少帥」、 「小帥」之真實身分,被告就所涉113年9月19日以後之詐欺 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並無包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共犯之情, 所述亦與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宇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並無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存在任何 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未來仍需傳喚 證人之客觀程序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犯行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載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原羈押處 分認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非無違誤。況聲請人於臺 灣有穩定之住居所,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事 實存在。至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多僅為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 ,實不具有非循正軌管道出境之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之父親 於廈門工作,即斷定其有境外生活能力及逃亡之虞。被告自 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年事已高,祖父患有淋巴癌 ,祖母亦曾進行心臟手術,被告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逃亡 之可能性非高,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固有29人,然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計算,實際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5人,被告亦表示希望 能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 ,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對其行為有所警惕,再為 相關犯行之危險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工作皆以飛機帳號及群 組進行,就蕭宇辰以外之集團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無接觸 過任何被害人或集團成員,被告就所涉犯行亦已就其所知坦 誠相告,並無袒護任何未到案共犯之情,聲請人重回該詐欺 集團、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均大幅降低。綜上,聲請人並無勾 串、滅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處 分應予撤銷。  ㈣又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就其自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詳細說明,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以追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亦表明希望能與被害人 和解,顯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行程 序或刑事責任之傾向,至後續將傳喚證人之程序事實,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相關重要證據亦已遭扣押 ,並無滅證之可能,若命聲請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輔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應 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亦請變更原處分,酌定適當之保證金供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稱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是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 力,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 告有畏罪潛逃之虞。本案就被告是否涉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24、25所示犯行部分,可預見尚須傳喚證人蕭宇辰或其 他涉案之人,被告與共犯中之「龍哥」、蕭宇辰曾有聯繫, 而「龍哥」尚未到案,蕭宇辰雖已到案,然其於偵查中曾一 度翻供,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是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 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前有將飛機訊息刪除之行為,足認被告有 滅證之虞,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共29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社會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事項,認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均無法保 障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包括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數位鑑識資料、蕭宇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飛機對話紀錄翻 拍擷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關面 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歷次所述內容多有差異,與證 人蕭宇辰等人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就被告是 否涉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相關事證確 實仍待釐清,再觀諸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 中就關於被告或「小帥」涉案情節部分確有語帶保留、避重 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 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復有部分涉及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自可預見將來若受有罪判決,須執行之 刑度應屬非輕,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父親長期 在廈門居住、工作,足認其有在境外滯留不歸之資源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有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係以10萬元 之報酬擔任計算薪水、監控收水及話務手工作情形之「控盤 手」工作,足見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 、遠離犯罪集團,反而進一步從事更高層級之詐欺工作,是 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詐欺 集團均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之登入方式多 端,亦不限於同一行動裝置,是縱被告先前持用之行動電話 業經扣案,其僅需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重新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和解意 願並已斷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 犯行時間橫跨113年5月至9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29人,受 詐交付款項部分數額即高達3千9百餘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現仍否認涉犯其中絕大部分之犯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 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要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8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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