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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1,718元,經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04度司執字第301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 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 、虎尾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104年度南簡字第6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惟上 開訴訟雖因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判決確定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 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 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 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又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存證信函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地 址,然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 利...」,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業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公 司早於107年間即已解散,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清 算人,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本 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93-2025033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罔市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有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暨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9

ULDV-113-司繼-13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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