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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 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 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 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 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 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 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 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 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 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簡-94-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蘇青瑾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劉清舟 吳阿玉 陳黃布 陳雅蘭 陳梅花 陳皆得 陳金菊 陳淑娟 陳彩霞 陳秀華 陳秀清 陳耀明 陳麗英 陳登魁 陳項良 陳龍川 陳碧玉 陳碧海 陳炳風 陳朝文 連信章 連百鍊 連淑儀 連銘傑 陳忠仁 陳丁富 陳秀惠 陳廉 劉昆彰 劉明宗 張鳳嬌 劉登進 劉明坤 劉明勲 劉信賢 陳清淵 陳清朝 陳清文 孫淑嫺 陳世昌 陳盛吉 陳旺良 陳怡蓁 陳秋蓉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 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200元【 計算式:2513.87平方公尺15,4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6 =4,83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補-1273-20241225-1

埔補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7

NTEV-113-埔補-21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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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呂國輝 被 告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陳尤印(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 陳德義 陳千惠 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 王傅惠雲 傅彩珠 傅靜君 施慧卿 施金蓮 施竣棋 施魁泉 施金鶯 施金蘭 施魁偉 施金鈴 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許百美 施宗三 許富雄 許育棋 許育倩 許育祥 藍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施文蕙 施文程 藍麗玉 陳尤利 黃淳琳 陳尤雙 陳怡方 廖美華 廖美惠 廖月琴 廖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 外人陳梅花為被告,然陳梅花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2年9月12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梅花之繼承人 即被告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 請求為:(一)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 、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 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 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 蕙、施文程、藍麗玉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並撤回對陳映如、許家嘉、許湘函、許湘昀、陳梅花、 黃凱琳、黃淳淵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陳妹、李陳秀、王義雄、陳尤印、陳德義、陳 千惠、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王傅惠雲、傅彩珠、 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 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許 宏銘、許百美、施宗三 、許富雄、藍宏銘、施文蕙 、施 文程、藍麗玉、陳尤利、黃淳琳、陳尤雙、陳怡方、廖美 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被告陳尤印雖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惟本案已於113年9 月9日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 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卷 二第233至239頁、卷三第67至73頁)及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並為被告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所不爭執;又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 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 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 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 、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均為被繼承人施江忠之繼承人 ,惟其等均未就被繼承人施江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 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 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僅19平方公尺,共有人甚多,爰斟酌共 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認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 割方法,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均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呂國輝 144分之4 144分之4 2 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 公同共有 2分之1 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施江忠;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林陳妹 2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李陳秀 24分之1 24分之1 5 被告王義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被告陳尤印 96分之1 96分之1 7 被告陳德義 96分之1 96分之1 8 被告陳千惠 4分之1 4分之1 9 被告陳芃光 96分之1 96分之1 10 被告詹培妙 24分之1 24分之1 11 被告林建宇 144分之2 144分之2 12 被告黃淳琳、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印、陳尤雙、陳怡方、陳德義 公同共有 96分之1 96分之1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陳尤同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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