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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執行異議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臺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郭景銘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沈應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記載為美國第七艦隊轄下臺灣自治政府,客 觀上並非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原告亦未 檢具相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登記資料。且查,依人民團體 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 、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依同法第3條規定,其主管機 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可知無論設立何種性質之團體,均應受政府管 轄。而原告自稱為「臺灣自治政府」,依其官網公告,係以 否定我國政府之合法地位而成立,有該公告附卷可憑,則原 告顯不可能又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準此,足認原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簡-140-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良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張良民(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金 融機構存款和新光人壽保單等值現金1206元,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35799元,合計137005元,   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剩餘:於111年1月20日到111年12月31日,債務人 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00元、年終400 00元、不休假獎金14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 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 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98828元(計算式: 396000+40000+1400+59928+1500=498828),其支出為358092 元(計算式:18566×12+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4073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40736);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 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449元、年 終45000元、不休假獎金3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 陽節禮金1500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個人支出每 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 11年之收入為517416元(計算式:401988+45000+3000+59928+ 1500+6000=517416),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 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為159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324) ;另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3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4186元,國民年金每月5093元、重陽 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未扶養子女,故 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72848元(計算式:410232+61116+1500 =472848),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2227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500 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56)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1日DZ000000000號函債馬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自111年1月20日起114年1月13日止,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09年3月15日到110年3月16日,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83元,國 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 51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09年 之收入為458424元(計算式:396996+59928+1500=458424), 其支出為345492元(計算式:17516×12+11275×12=3454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29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932);另108年3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 薪28714元、國民年金每月3691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 個人支出每月1657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 ,故債務人108年之收入為390360元(計算式:344568+44292+ 1500=390360),其支出為334212元(計算式:16576×12+11275 ×12=33421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為56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48)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薪資證明、 債務人霧峰郵局存摺摺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剩餘額為169080元(計算式:112932+5614 8=16908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124757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5919 62233 39686 429194 3832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669 635 860 225 5934 509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82 9926 13453 3527 92776 82850 臺灣金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5149 88295 23146 608933 54378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8137 1886 2556 670 17627 1574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1 872 1182 310 8150 72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89 370 501 131 3458 3088 總計 0000000 124757 169080 4432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14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9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84878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679704

2025-03-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姚秀援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馮武雄 馮勝勇 馮苡賓 張惠英 張如婷 張尤維 張百良 張哲章 張釋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馮勝強 被 告 張惠滿 法定代理人 張翠璟 被 告 陳燕慧 蕭達新 蕭富榮 蕭玉玫 蕭淑文 蕭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惠英、張如 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永祥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 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蕭玉盈應就其 被繼承人蕭成裕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 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連帶 負擔7分之2,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 蕭玉盈連帶負擔7分之5。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勝強、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 蕭玉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民國84年間透過地政士謝志村尋求民間金主週轉 ,謝志村於84年5月或6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原 告,原告均依約將分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交付予謝志村。附 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永祥,惟原告不認識張永 祥,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 原告與張永祥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簽發本票,因附表 編號1所示抵押權清償日期係依本票內訂定,揆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本票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日),一定會在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日之前或係屆滿之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為3年,至遲應在87 年6月11日前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迄今已逾26 年,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 死亡,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 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 (下稱馮武雄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武雄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87年2月7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蕭成 裕,惟原告未向蕭成裕借款,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原告與蕭承裕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 ,業於88年1月15日屆期,迄今已逾26年,罹於請求權時效 ,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蕭成裕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 ,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蕭玉盈 (下稱陳燕慧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燕慧等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武雄、馮勝勇、馮苡賓、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釋文、張哲嘉答辯:原告於84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於84年5月或6月間收到謝志村交付20萬元之借貸且簽發本票,至今無償還任何借貸款,只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述。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長輩沒有交代債權,但原告度過經濟狀況不佳後,既無償還借貸,要塗銷抵押權登記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殊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惠滿答辯:同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壦,惟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人張永祥已於99年11 月17日死亡,被告馮武雄等人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2之抵 押權人蕭成裕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陳燕慧等人為其 繼承人,均未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馮武 雄、馮勝勇、馮苡賓、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 張哲章、張釋文、張哲嘉、張惠滿所不爭執,其他被告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間無債權存在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張永祥之繼承人、蕭成 裕之繼承人各連帶負擔。惟原告已表明不向被告請求墊繳之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1 2 權利人 張永祥 蕭成裕 擔保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字號 北登字第006224號 北登字第000952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20萬元 5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登記日期 84年6月12日 87年2月7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姚秀援 姚秀援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87年1月15日至88年1月15日 清償日期 依據本票內訂定 88年1月15日

2025-01-23

CHDV-113-訴-1136-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1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正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33013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68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Y233013、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315-20241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99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燕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投保等財產 情形,惟債務人陳燕慧之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3799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被 告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盧淑惠、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嗣遇上 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軾騰公司僅繳納本息還款至113年6月,嗣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與存款抵銷,被告尚滯欠原 告本金997,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31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2512-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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