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富域裝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4.375%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4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4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6日 297,263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9日 002 110年1月6日 1,200,000元 113年8月8日 307,342元 113年8月8日 30,439元 113年9月8日 003 110年3月3日 1,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344,772元 113年8月5日 37,174元 113年9月5日
TPDV-113-司票-3240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