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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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40-20250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曉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瑩瑩 」結識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引導丙○○前往假投資網 站及加入「澳帝華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 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度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 詐騙丙○○,丙○○配合員警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甲○○即依「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 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陳紫晴」署 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澳帝華公司 收款人員「陳紫晴」名義與丙○○面交,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紫晴及丙○○, 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2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吳經理」、「曉偉」 、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陳紫晴」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萬8,000元 2 三星A3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VIVO Y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其上蓋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紫晴」署押各1枚 5 高鐵車票6張 6 記事本1本

2025-02-10

CTDM-113-審訴-24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庚○○、「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庚○○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庚○○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甲○○、邱紫葳、 己○○、戊○○、丑○、癸○○、子○○、壬○○、乙○○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 洛、廖美妍、邱俞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邱紫葳、己○○、戊○○、丑○、癸○○、子○○ 、壬○○、乙○○、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 、邱俞熏、被害人辛○○、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戊○○、甲○○、邱紫葳、陳紫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癸○○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乙○○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人辛○○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起 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邱 俞熏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甲○○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己○○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戊○○購買商品,後佯稱戊○○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丑○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子○○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辛○○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壬○○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乙○○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丁○○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陳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陳紫晴聯繫,佯稱欲購買陳紫晴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陳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陳沅叡聯繫,向陳沅叡佯稱中獎云云,使陳沅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陳采瑄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陳采瑄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陳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陳家洛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陳家洛聯繫,向陳家洛佯稱中獎云云,使陳家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廖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廖美妍聯繫,佯稱欲購買廖美妍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廖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邱俞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邱俞熏聯繫,佯稱欲購買邱俞熏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邱俞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40-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黃俊鴻所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上收案章及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 經辯論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

2025-01-24

TNDM-114-附民-76-202501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6,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2,450 132,450 2 利息 132,450 112年1月27日 113年11月24日(即起訴前一日) (1+303/366) 10% 24,210 合 計 156,66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5-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無」、「曉偉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利用LINE結識沈珍妮,向 其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並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沈 珍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 4,800元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食髓知味,向沈珍妮佯稱 仍須繳納融資款項600,000元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沈珍妮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同意配合警方辦案,假意配合於113 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 處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派之人面交取款。而陳采妮則於11 3年9月11日19時、20時許,依「老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 某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0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2,斯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據不含「陳紫晴」之署押)、「瓔珞珠寶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5張(即附表一編號3 ),復於113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沈珍妮表明自己為「陳紫晴」專員,並在偽造之「富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陳紫晴」之署押 ,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予沈 珍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珍妮、「陳紫晴」、「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沈珍妮於113年9月12日15時55 分許,欲將事先準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 紙鈔交予陳采妮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珍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采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9、36、7 4、80、8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3至2 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2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 至67、133至135頁)。  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 至75頁)。  ⒍被告與「老無」、「曉偉」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至7 8頁)。  ⒎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即附表二編號4至7)(見偵 卷第91至94頁)。  ⒏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 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 造「陳紫晴」署押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上開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上方照片) ,顯係表彰「陳紫晴」代表「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紫晴」、「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取財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取財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以求人贓 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被告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 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8,000元及玩具紙鈔600張)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基此,被告業 已取得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欲詐取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 達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老無」、「曉偉」及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無」、「曉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融資款項600,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老無」、「曉偉」),並陳 稱:我不知道「老無」、「曉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以我無法提供「老無」、「曉偉」的資訊供檢警 查獲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75頁),可認 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 ,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 前在民宿工作、做水餃來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2、7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之印文、 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至前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持之 佯裝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真鈔及玩具紙鈔等物,已 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44,464元,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就 卷內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有提及昨天北投的 收據還沒有用完,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間 ,仍有頻繁擔任車手,並賺取每次報酬10,000元,且被告未 交待該扣案款項的合法來源或證明,請依起訴書所載的法條 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該扣案款項是我個人所有,並非不法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84至85頁)。查扣案之上開現 金金額非鉅,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尚堪採信,雖被告未 能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之合法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上開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公訴檢察官所稱的被告有 在113年9月6日查獲後至本案查獲【即113年9月12日】間擔 任取款車手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上開扣案現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紫晴」署押1枚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9張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9枚) 3 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私文書 15張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1枚,共15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真鈔,且為仟元面額,共8張) 2 玩具紙鈔600張(均為仟元面額) 3 OPPO A3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1張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共9張 6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共15張 7 現金44,464元

2024-11-27

MLDM-113-訴-4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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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紫晴即陳秋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紫晴即陳秋妙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69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4日止累計15,768元正未給付,其中15,596元為本金;7 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96元 陳紫晴即陳秋妙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8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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