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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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美姿 相 對 人 凃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 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 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 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 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 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4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裁 定),然聲請人就抵押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受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相對人債權並不實在,若抵押物經拍賣,勢難回原狀,故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1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 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 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3

TPDV-114-聲-127-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凃魄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同年11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計尚欠1,0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支票、撥款明細、 本票、LINE對話紀錄、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 述略以:㈠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係受聲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㈡相 對人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權,聲請人檢附借據、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釋明債權, 並非實在;㈢聲請人預收3個月利息計45萬元、代書費2萬元   、貸款服務費80萬元,共127萬元部分,實際上根本未交付 相對人。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 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1

TPDV-113-司拍-415-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美娜 一、原告與被告陳美姿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變更狀(誤載為追加狀)之記載,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陳美姿應給付因本院113年 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給付之金額3萬元 ,並請求陳美姿賠償原告執行費用9,349元,合計3萬9349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係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姿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彥綾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5000元 ,起訴之對象除陳美姿外,尚包含陳彥綾等2人,是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有所不同,應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而非必 要共同訴訟,裁判費之繳納自無法合併計算,此部分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於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 尚應補繳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小-38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竫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 60號裁定核定在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95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647-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3號 聲 請 人 凃魄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   14日,惟其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陳明於113年11月15日為始為   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113   年11月15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3-司票-36523-2025010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3號 聲 請 人 凃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523-20241225-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姿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67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 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1

SDEV-113-沙簡聲-26-20241211-1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美娜 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美姿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1

SDEV-113-沙聲再-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竫一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告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 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 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姿應將前項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春季負擔3分之1,被告陳美姿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周春季、陳 美姿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春季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陳明 不願提解到庭,另被告陳美姿、賴啓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 文。從而,原告起訴時以周春季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周春季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即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 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層: 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本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暫編為同 段56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周春 季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追 加陳美姿、賴啓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43、47 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206頁),但對陳美姿追加以民法 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下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違撤回一 部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受理強制 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得標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7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 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周春季、陳美姿為夫妻,周春季先前住在系爭建物,嗣因案 入監服刑,然其所有物仍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要求陳美姿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遭陳美姿拒絕、並表示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支配權;又陳美姿曾出示109年8月25日房屋無償借用 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已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 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是被告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建物;另原告係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陳美姿既為系爭建物出賣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 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美姿抗辯略以:伊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與周春季長期分居,伊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啓菁抗辯略以:伊先前借用系爭建物,然現未住在系爭建 物、亦未放置物品等語。  ㈢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系爭執行程序由原告 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 查封時,有自稱係屋主親戚之人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 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見簡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7、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 書、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1 、75、79、8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相 符,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且陳美姿尚有騰空交付系爭 建物之義務部分,為陳美姿、賴啓菁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 啓菁、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或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⑴賴啓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從而,本件賴啓菁既否認現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 原告就賴啓菁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39年8月31日,系爭建物現由賴啓菁占用等語,固據提出 該2人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賴啓菁到庭否認其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又縱然 賴啓菁與陳美姿有為上開約定,亦不得憑此推斷賴啓菁現有 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啓菁 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主張賴啓菁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⑵周春季部分:   原告主張周春季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陳美姿 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 建物均係周春季使用、放置物品,周春季因案入監、無法及 時搬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卷第10、11頁)相合。雖陳美姿、周春季為夫妻關係,惟參 諸陳美姿陳稱:伊30、40年前已搬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 季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允認周春 季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並非 依附於陳美姿而占有系爭建物。況周春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原告: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 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 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 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 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此亦不因拍 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得解免此義務。    ⑵經查,系爭建物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並未點交,又陳 美姿已陳稱係其供周春季使用,自堪認周春季為系爭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陳美姿為間接占有人。依前段說明,陳美姿在 交付系爭建物前繼續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與陳美姿就系 爭建物既屬成立買賣契約,陳美姿自負有交付占有之義務, 然系爭建物現仍由陳美姿占有(間接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4

CHDV-113-訴-647-2024120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67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給付違約金之訴,倘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 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判決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26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向本院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調 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 案卷審閱無訛。然經核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3 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非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沙小字 第1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簡聲-14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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