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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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芳喬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3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28,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40元,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 、35-4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5

TNDV-113-訴-2318-20250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9,888元(含本金928,087元及起訴前利息11,80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9,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6

TNDV-113-訴-2318-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 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392元(含本金220 ,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24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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