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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芮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芮余(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真的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財產,但被告上網賣虛擬貨幣這個無知的行為確實考慮不 周,被告也願意為無知的行為負起責任,目前有與被害人的 兒子商談和解,希望在民國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金時還 錢給被害人,請求能從輕量刑,其後並補提出114年3月10日 與被害人周秀炫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秀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被告於上訴本院時空言辯稱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 財產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周秀炫商談和解並賠 償損害,並於其後向本院提出114年3月10日與被害人周秀炫 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為憑。然被告前於113年1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希望在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 金時還錢給被害人,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 實質賠償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書1份,惟觀 諸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約定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 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被害人之帳戶,亦即被告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尚無從僅憑形 式上存在之和解書1紙,即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況原審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對於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 加重詐欺罪,幾乎係量處最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之額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 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80、2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6、9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191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 分,均撤銷。 廖洺浩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老師」、「1788客服」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廖洺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A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第一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廖洺浩於如附表一「提 款/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轉出後,並將所領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吳羽晴、 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日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簡筱茹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洺浩前因提供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0告 訴人顏日期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前案),惟此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提領告訴人顏日期受詐騙匯至該 編號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部分, 則檢察官就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880卷 第44、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莊凱捷、 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陳志宇、顏日 期、簡筱茹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證人趙 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94卷第17至19 、43至46、161至164頁、偵8436卷第63至67頁、8784卷第17 至21頁、偵9208卷二第57至60、88至89、113至116、213至2 15、259至262、279至282、33至434頁、偵43770卷第57至6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平台網站 照片、臨櫃匯款明細、ATM轉帳明細照片(見偵9208卷二P10 5至112、117、121至123、125至127頁,陳嘉玲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8 卷二第257、263至265、271、275頁,莊凱捷部分)、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9208卷二第53至56、61、63頁,吳羽晴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208卷二第42 7至432頁,鄭育舜部分),新北市正賭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208卷二第8 7、91 至92、95至103頁,李佳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8卷二第207至211、21 9、225至226頁,李名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見偵9208卷二第277至278、283至284、286、291、299頁, 楊沛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之台幣存款 帳務通知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 實投資網站「phillipcapital UK 」之網站畫面截圖(見偵 4494卷第49至57、59、75至110頁,林侑弦部分)、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8436卷第69 至85、95、103、107至111頁,陳志宇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8784卷第23至31、33、65、71、93、95,顏日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70卷第65至6 9、70至71、87至88頁,簡筱茹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本案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 中信B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陳揚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分行110年7月16日 一龍潭00074號函及所附葉秀賢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忠法執1129008718號函及所附王 清軍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營清1100033 688號函及所附陳慶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ATM提領之監視錄影 畫面、提領傳票影本(見偵4494卷第123至139頁、8436卷第 43至54、55至60、153至154、325至337頁、偵9208卷一第49 至56、107至116、137至152、153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 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就此部分接受詢問、訊問,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嗣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其業 已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880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均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併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科刑上限為5年,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科刑上限 為4年11月,均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1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 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原審1880卷第44、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又其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就其餘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4494卷第25至28、183至185頁、偵8436卷第149 至152頁、偵9208卷三第121至124、293至295頁、偵39200卷 第81至82、129至132頁、偵41602卷第120至123、189至191 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兼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年紀尚輕 、學經歷不佳、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屬詐欺集團邊緣角色、 坦承犯行及有意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3、9所示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另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為由(見偵8436卷 第283至285頁),為「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量刑減輕事由之依據,自有違誤。又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轉帳部分則無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1880卷第135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匯款 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中較低者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然原 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7、11部分,或誤以較高額計算 (編號1、11),或誤以被告轉出之5萬元計算(編號3), 或誤就同一筆提領款項重複計算(編號7-A),均有未合。 另被告固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調解成立,惟僅 各給付4,000元、4,000元及2,000元後,即未再續予賠償( 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誤以被告共計賠付2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恰。再本案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本案中信A 、B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非屬洗錢標的,原判決援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不當(此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適用,詳如下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及沒收( 含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遭詐欺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調解成立,惟僅各支 付4期之賠償金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 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9「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30元(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已賠 償予告訴人共計1萬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3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詐欺贓款,或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經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依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1萬73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 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 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業經提領或轉出,而本案中信A、B帳 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 ,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學經歷不佳,適逢經濟 壓力,乃抱持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又尚有年幼之子女待 撫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復有賠償予尚未和解被害人之意 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併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後,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擔任 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更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 減輕因子),且與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衡 酌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程 度、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罪)、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5月 (2罪)不等。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參與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8歲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難執為年輕識淺之依據,另其雖 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 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再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11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審酌其現尚有另案偵查、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及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第一次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廖洺浩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與本案有關之提款金額(扣除網路銀行轉出部分,及超過被害人匯款或轉匯金額部分)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本案提領金額之1%) 1 告訴人 陳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向陳嘉玲誆稱:可在「BAG智能科技」平台(http://bit.ly/2tpygaK)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揚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陳嘉玲共轉帳342,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15分許,轉帳150,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許,轉帳255,000元 【1-A】 趙惟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1-A】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於110年5月3日: ①15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5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5時27分許,提領55,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255,000元。) 【1-A】 150,000元 【1-A】 1,5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3分許,轉帳81,0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6分許,轉帳81,000元 【1-B】 廖洺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B】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96,000元。 【1-B】 81,000元 【1-B】 81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48分許,轉帳111,00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55分許,轉帳110,000元 【1-C】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C】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於110年5月5日: ①14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4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10,000元。) 【1-C】 110,000元 【1-C】 1,100元 2 告訴人 莊凱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breast waves破浪前行」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莊凱捷佯稱:可在「I.T.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莊凱捷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15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提領100,000元。 23,000元 23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羽晴謊稱:參加專案活動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吳羽晴共轉帳50,000元)。 【3-A】 110年5月3日: ①17時32分許,轉帳29,000元; ②17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3-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3-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3-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轉出10,207元; ②18時14分許,轉出4,116元; ③18時15分許,轉出13,703元 ④18時15分許,轉出2,450元。 (此部分利用網路銀行共轉出30,476元。) 【3-A】 無 【3-A】 無 【3-B】 110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3-B】 【4】 110年5月5日14時28分許,轉帳95,000元 【3-B】 【4】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3-B】【4】【5-A】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785,000元。 【3-B】 20,000元 【3-B】 200元 4 告訴人 鄭育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即向鄭育舜騙稱:可利用線上博奕軟體遊戲獲利云云,致鄭育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鄭育舜共轉帳20,000元)。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20,000元 200元 5 告訴人 李佳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之人聯繫,並加入不詳LINE社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佳玲謊稱:可跟著操作師在「OHO」網站(http://bit.ly/3lbAqHs)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佳玲共轉帳9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轉帳4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轉帳520,000元 【5-A】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5-A】 400,000元 【5-A】 4,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5-B】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6日15時36分許,轉出500,000元。 【5-B】 無 【5-B】 無 6 告訴人 李名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收兼差人員廣告,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13時2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Leo_lin」等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名玄誆稱:可在「IGM FINANCIAL」網站(http://velovity.finigrn.com)上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名玄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58分許,轉帳100,000元 【6-A】 【7-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6-A】 【7-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6-A】【7-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6分許,轉出36,503元; ②18時17分許,轉出11,488元; ③18時18分許,轉出38,160元; ④18時18分許,轉出8,724元。 (此部分共以網路銀行轉出94,875元。) 【6-A】 無 【6-A】 無 【6-B】 【7-B】 110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82,000元 【6-B】 【7-B】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6-B】【7-B】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此部分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6-B】 【7-B】 82,000元 【6-B】 【7-B】 820元 7 告訴人 楊沛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楊沛璇知悉後聯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沛璇騙稱:可在「BAG智能科技」網站(http://bagmiomio.com/#/login)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楊沛璇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 ①18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8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無 【7-A】 無 8 被害人 林侑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起,先在交友軟體MonChats上以暱稱「曉敏」結識林侑弦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侑弦聯繫,騙稱:可在「phillipcapital UK」網站(http://phillipcapitaluk.top/index/login/login.html)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葉秀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侑弦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35分許,轉帳14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6月9日: ①20時4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20時42分許,提領48,000元。 (此部分共計提領148,000元。) 50,000元 500元 9 告訴人 陳志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志宇於110年6月中旬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志宇騙稱:可利用「http://www.companyghj.com/?openExternalBrowser=1」及「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等博弈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王清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宇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帳51,000元 廖洺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出51,000元。 無 無 10 告訴人 顏日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名義與顏日期聯繫,向其謊稱:可經營電商買賣貨品獲利云云,致顏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日期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30,000元 300元 11 告訴人 簡筱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自稱香港客戶「周志偉」與簡筱茹結識後,向簡筱茹佯稱: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往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筱茹共轉帳107,000元)。 110年8月11日: ①16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6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轉帳172,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1日: ①17時3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7時37分許,提領73,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73,000元。) 107,000元 1,070元 廖洺浩與本案有關之提領金額合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107,300元 10,73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嘉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莊凱捷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吳羽晴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育舜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佳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李名玄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楊沛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林侑弦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陳志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顏日期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簡筱茹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25

TPHM-113-上訴-6541-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李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小李為廖珮珊之繼母,其與廖珮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小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廖珮珊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珮珊,致懷孕 17週之廖珮珊受有左側臉部、額部、手部、前臂擦挫傷、腹 痛等傷害。  ㈡案經廖珮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20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但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而起紛 爭,被告因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一時憤怒致失慮觸法,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情狀,雖其因本件紛爭亦有成傷,其所為 仍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由本人及其配偶多次親 自或經其他親人代為聯繫之方式,儘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 惜均未獲告訴人置理等情(本院易卷第79至80、107頁), 致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或和 解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 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 後專責照料家人及患有自閉症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 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衝突 起因及過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之量刑意見及所 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ULDM-114-簡-11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11824、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黃覲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偵9 852卷第11至13頁;偵11824卷第9至11頁;偵12077卷第9至1 2、47至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再健、沈永程、證人即告訴人黃覲揚於警詢 筆錄中之證述(偵9852卷第17至19頁;偵12077卷第13至15 頁;偵11824卷第13至14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查獲照片、行竊過程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52卷第21至35 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11824卷第15至19頁) 。  ㈤附表編號3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偵12077卷第17至23、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3次竊盜犯 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 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再健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2 林幸堂於113年10月5日6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覲揚所有之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 3 林幸堂於113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永程所有之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2025-03-24

ULDM-114-簡-109-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6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165-202503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已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 0時30分許止」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3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速 偵卷第42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 醉程度,更不慎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車損,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黃俊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德街路口前時,不慎與劉宜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黃俊斐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乙份、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03

ULDM-114-虎交簡-4-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8、9時許 ,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戶金 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桃園機場捷運 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放置位置及金融卡密碼,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涂睿圻 、石鎮源,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李品寰華南銀行及王道 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涂睿圻、石鎮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涂睿圻、石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5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涂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 頁、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石鎮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 91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 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均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涂睿圻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 122頁),再遭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涂睿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潘娜雲」與涂睿圻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吹風機,然因涂睿圻未簽署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申請金流協議簽署云云,致涂睿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品寰華南銀行帳戶 2 石鎮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Gao Hao Hao」、「陳益強」與石鎮源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因石鎮源無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身分程序云云,致石鎮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李品寰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25

TCDM-114-金簡-11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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