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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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高駿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67-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曾莉芸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213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高駿騰即高承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333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7152元,共計新臺幣384 85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44-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2號 原 告 高駿程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查看可提 供賺錢機會之臉書頁面,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柏」(有時使用「豪」)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 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柏」指示前往公園溜滑梯下方或 籃球場旁等詭異地點拿取內裝高額現金之不詳來源包裹,再 依「柏」指示攜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變電箱縫隙等隱蔽地點 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被 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金融匯兌極為便利,縱偏 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亦不難見金融 機構或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 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委請他人前往收取詐騙 款項再上繳以製造查緝斷點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 可能係為「柏」及背後成員領取詐騙贓款上繳,即俗稱「車 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柏」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5分 許起,先佯裝為原告兒子致電原告並哭喊救命,再由其他成 員對原告佯稱:其兒子涉及毒品黑吃黑案件,已遭其等控制 ,如欲兒子平安獲釋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將內裝有39萬元現金之 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下方。 被告接獲「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裝有39萬元現金 之紙袋,旋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山路旁變電箱縫隙內放置, 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 分層包裝並製造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查看可提供賺錢機會 之臉書頁面,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柏」(有時使用「豪」)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受「柏」指示前往公園溜滑梯下方或籃球場旁等 詭異地點拿取內裝高額現金之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柏」指 示攜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變電箱縫隙等隱蔽地點供其他成員 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金融匯兌極為便利,縱偏鄉地區仍有 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亦不難見金融機構或設立 之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 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委請他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 以製造查緝斷點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 柏」及背後成員領取詐騙贓款上繳,即俗稱「車手」角色, 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起,先佯 裝為原告兒子致電原告並哭喊救命,再由其他成員對原告佯 稱:其兒子涉及毒品黑吃黑案件,已遭其等控制,如欲兒子 平安獲釋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同 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將內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 臺北市大安區「安東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下方。被告接獲「 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旋 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山路旁變電箱縫隙內放置,供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分層包裝並 製造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9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163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 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2月17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114年2月17日)等情,有該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強114執 更助27字第1149002798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強字 第27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4-訴-7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 酒(500ml)貳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林雨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雨璇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雨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 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貳瓶、CHO 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高駿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駿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駿翔、林雨璇 (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 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數罪併罰:   高駿翔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 未及注意將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 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商品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633元,高駿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商品價值89元,因而各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高駿翔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與父、姊、祖母、外籍勞工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 ,林雨璇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高駿翔所犯如竊盜罪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同 日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㈠被告2人竊得之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3瓶、O 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2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 ml)2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既 係共同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對於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高駿翔竊得之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1瓶,為高駿翔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高駿翔(年籍部分省略)         林雨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林雨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由楊帆婷所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背包或褲袋內旋即 離去。 二、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由楊帆 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89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頭內旋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駿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雨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帆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共1份。   ㈤告訴人楊帆婷遭竊商品標籤及說明資料共1份。 二、核被告高駿翔、林雨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高駿翔、林雨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駿 翔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高駿翔、林雨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附表:行竊商品明細表 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113/6/10上午3時6分許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 3瓶 297元 2 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 2瓶 158元 3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2瓶 178元 4 113/6/10上午4時20分許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1瓶 89元

2025-02-21

TPDM-113-簡-331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303-LV」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高駿紘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6303-LV」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303-LV」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被   告 高駿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紘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為特許證,仍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 自己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 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高駿紘所駕駛的汽 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違規停車遭到拖吊並移置八德拖吊場,高駿紘前往領車 出示行照時,經拖吊場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扣繳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並送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經該站認定屬於偽造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訊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違停汽(機)車領 據暨放行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2年12月22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56306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車牌照片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9

KSDM-113-簡-4437-20250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張盈勻即籽田園藝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 者,應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4-司促-72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 「陳敏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高俊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高駿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譚秀雲、蔡玲君(下合稱王譚秀 雲等2人)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 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交與高俊達,高俊達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乙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 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譚 秀雲等2人,高俊達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 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譚秀雲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駿達對告訴人王譚秀雲(即附表一編號1)涉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王譚 秀雲聲請再議而確定。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陳明有何上 開法定情況而得再行起訴,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內 容,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案件時,當 庭與被告確認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金來源,復調取被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內容進行核對後,認被告所述情節與嗣後調取之事 證資料不相符合,故就告訴人王譚秀雲部分再行起訴,核屬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8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 譚秀雲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王譚 秀雲等2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伊有把等值之USDT交付與王譚秀雲等2人,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王譚秀雲等2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 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後王 譚秀雲等2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 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 、乙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9039卷第21-24頁 、第87-88頁,偵續字卷第151-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首就被告所述經營個人幣商之方式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係供稱:伊係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先前 與伊配合之「U客專業幣商」所介紹,伊向王譚秀雲收取款 項後,伊再拿該款項去向他人收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903 9卷第22頁),後於本案偵訊時改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 OOK之「U客專業幣商」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會幫伊 約客戶資料、金額,並要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U客專 業幣商」有說對方穿著之服飾樣式等特徵,伊在現場與買方 簽署合約書後,對方會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伊將虛擬貨 幣傳送與對方並確認有收到後,伊再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 見偵19039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向買方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以後,伊會先去向其他賣家 收購虛擬貨幣,伊會依照地區及當日平盤匯率,加0.5至1元 而向買方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而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則係先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可以囤幣賣價差,所以伊平常會固定保留約 1萬顆之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0 頁),後改稱:伊大概2-3天就會購買1次虛擬貨幣,伊不會 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買入,伊不會囤幣等語(見竹檢偵82 76卷第14頁),嗣再改稱:伊係收到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 訊息時,伊才會去向他人收幣來賣,伊所有虛擬貨幣之交易 ,都係在交易的前一天去購入的等語(見竹檢偵4265卷二第 90頁),被告關於收購及出售虛擬貨幣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參以被告雖於本案係供稱:伊係以烘焙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當個人幣商前有儲蓄約200 萬元,做幣商期間大概獲利200萬元,可動用之現金大概是4 00萬元。伊平常不會固定購入虛擬貨幣當存貨,只有在匯率 特別低的時候,才會購入,若買方需求量比較大時,伊會去 向上游幣商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惟被告於 另案中卻係辯稱:伊3-4年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有積欠外面 債務100多萬元。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係家裡房子的 貸款,貸款金額有500多萬元,50萬元會放在家裡,剩下450 萬元係拿去買保險跟股票,如果有要用時再取出,伊單筆交 易金額從來沒有超過50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3-14 頁,竹檢偵4562卷二第91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辯亦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偵續卷第167 -168頁),已與被告所述自身之財力狀況不符,且細觀卷內 所附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 ,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zaeC1Pe954xs23A9ZS BQXrrjJd5th5TH」(下稱被告第一錢包)單筆自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下稱B 錢包)收進229,000元之USDT(見偵續卷第123頁),若以當 日USDT對應之美金匯率30.48元為計算者,該筆USDT之交易 價格至少為6,979,920元,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未曾單筆收購 超過500萬元之USDT相異外,亦顯逾被告所述可動用投入USD T投資之最大資金數額上限,則被告辯稱其係USDT之個人幣 商,更顯有疑。  ⒊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 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以被告第一錢包轉出USDT至甲錢包前 ,曾先自錢包地址「TRXX3cyqsYfxyZNHf8NmzXommc8bHMMcF1 」(下稱A錢包)及B錢包收受USDT,而甲錢包收受被告第一 錢包轉入之USDT後,即將轉入之USDT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 TK6SJby92kxqFWr8Mxdn89xKAXSRTGBo26」(下稱中轉錢包) ,而在中轉錢包收受甲錢包上開匯款之前、後,中轉錢包當 日均曾轉出USDT至A、B錢包等情,有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 交易明細等(見偵續卷第123-127頁)附卷可參;⑵另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與蔡玲君進行之多 筆交易中,被告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HR57WHerFA yLBXtDd3FPYqccbQUb4Pru」(下稱被告第二錢包)轉出USDT 至乙錢包後,均旋即將轉入之USDT直接轉至中轉錢包乙情, 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9862卷第113-118頁)存卷可 稽,甲、乙錢包內詐欺贓款最終去向顯均係中轉錢包,足認 中轉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中,被告第一、第二錢包雖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甲、乙錢包間,並無直接回流之關係存在,但中轉錢包卻將 上開收受之詐欺贓款再匯至被告第一、第二錢包內虛擬貨幣 來源之A、B錢包內,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係以同一批USDT於上開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 之買賣外觀,以此向王譚秀雲等2人詐取購買USDT之款項甚 明。  ⒋另參以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112年5月5 日即接受警詢(見偵19039卷第19-2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 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內之條款已明確提及被 告應向買方確認及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19039卷第1 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合約書的內容伊都會 自己看過,但伊從未向買方確認是否係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亦未曾向買方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他人所提供 ,伊事前也不知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此除顯與被告所使用之合約書 內容相悖外,因被告在本案之後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況而 遭起訴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17-24頁),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亦曾提及:伊都會向買方提醒、確認有無遭詐欺等語(見 竹檢偵8276卷第1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相互矛盾。又參酌 被告既為防免買方遭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簽立上開合 約書以加強保障(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自應當然知悉 其向他人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係不法資金,同理亦應向 出售虛擬貨幣之賣方確認相關內容,然被告卻對購買虛擬貨 幣之來源及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甚供認未曾與賣方簽署過 任何合約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被告所為 亦與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投入全副身家及 家人房屋為抵押之貸款金額,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 敬小慎微,惟被告不僅對於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書內容條款一 知半解而毫不在意(見橋檢偵20302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 卷第102頁),甚被告自承其對於買方交付之資金數額是否 足額,未曾當場清點、計算等節(見竹檢偵8276卷第11頁) ,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除負責向王譚秀雲等 2人收取現金外,且於前開幣流循環中係掌控承先啟後之被 告第一、第二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 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 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譚秀雲遭詐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僅證稱: 伊當初係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內,後來群組 內「張芷芸」就主動密我,並告知我幾支明牌股票等語(見 偵19039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及該群 組內有何人等,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 張芷芸」之圖像及王譚秀雲分別與「U客專業幣商」、「客 服專員」之一對一對話(見偵19039卷第55-63頁),卷內復 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玲君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王譚秀雲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 字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參考我國因詐欺犯罪猖獗而於新 法因應不同犯罪金額規模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橋頭、新竹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王譚秀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 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 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王譚秀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譚秀雲,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310,000元 TVucx9uAoKeoxyvFoVQjRGpxZKhtifZEy3(本案稱甲錢包) 證據: ⒈告訴人王譚秀雲的供述(偵19039卷第35-3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偵19039卷第47-5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39卷第51-52頁、第55-5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9039卷第53、73、119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039卷第107、121、127頁)   2 蔡玲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有關陳文茜可以幫助大家投資理財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蔡玲君信以為真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玲君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400,000元 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本案稱乙錢包) 11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1,500,000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00,0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00,000元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3日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玲君的供述(偵39862卷第19-31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39862卷第4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9862卷第45-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62卷第51-52頁、第57-67頁、第69-71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9862卷第5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訴-13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高駿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0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2

CYDV-114-司促-5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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