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75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2,225,790元之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1,000,000元,
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15日,將建材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
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訂金各50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0月25、27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再訂購價值2,313,854元之建
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5,000元,餘款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
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部分建材依被告指示分別運送至前
揭工地、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之住處,部分建材
則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倉庫取貨,被告則於110年11月5、11
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0,000元、75,000元
;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因工程
急需建材,欲再加購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並約定110年
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在原告倉庫將建
材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緯諾實業有限公司、群裕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864,780元、7,258,8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扣
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被告前揭行為,共自原告詐得價值9,
755,049元之建材,致原告受有9,755,049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款憑條、
支票、退票理由單、相關民事裁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25,790元之建
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1,638,854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揭判決
可佐(審重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