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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 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 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 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 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 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 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 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 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 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 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 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 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 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 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 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 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 ,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 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 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 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 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 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 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 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 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 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 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 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 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 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AXK-5731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 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 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 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 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 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 ,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 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 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 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 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 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 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 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 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 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 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 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 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 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 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 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 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 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 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 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 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 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 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 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93-2025030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QUANG HUY黃光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13-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 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 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 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 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 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 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 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 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 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 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 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 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 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 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 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 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 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 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 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 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 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 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 ,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 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 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 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 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 ,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 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 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 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 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 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 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 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 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 ;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 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 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 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 ,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 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 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 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 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 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 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 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 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 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 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 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 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 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 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 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 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 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 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 ,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 ,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 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 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 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 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 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 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 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 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 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 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 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 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 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 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 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 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 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 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 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 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 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 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 (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 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 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 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 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 」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 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 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 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 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 ),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 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 。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12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憶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第 三人黃光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期間於執行案件中扣押之薪資,惟就每月薪資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元計算請求金額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形式審查 難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應移轉之扣薪金額。是本件應以勞動部 公告之一百一十二年及一百一十三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該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每月扣薪 金額及請求金額。則債權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陸佰捌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94-2025012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吳振軒 洪英南 蔡龍 胡琇惠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胡秀薇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胡宗汶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戴舜天 被 告 李蔡雪 曾蔡不 朱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復興 被 告 黃光輝 張偉仁 黃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汶為原告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 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黃錦於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胡琇惠、胡 秀薇、胡宗汶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 汶承受訴訟,惟其等及被告等人均未聲明由胡琇惠、胡秀薇 、胡宗汶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胡 琇惠、胡秀薇、胡宗汶為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1-雄簡-237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邱和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乃繼承取得系 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57號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之姊黃鳳凰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嗣因原告約於86年間,將本票 借予他人利用以借貸,經友人告知可能觸犯票據法,進而 建議其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原告遂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又黃鳳 凰因積欠原告債務,乃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2交予原告以抵債,嗣92年間原告結識被告,經雙方 合意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買賣契約,此有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佐,原告乃於 94年1月21日委請黃鳳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以 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請黃麗娟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綜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72萬2,557 元,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於前案訴訟,本 於終止借名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前案 訴訟承審法官卻以原告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則兩造間系爭土地 之買賣既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借名登記),即應回復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當屬合理、正當, 絕非被告辯稱「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同 ,前後矛盾不一…」云云。  (三)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明白陳稱:「...94年1月13日才 移轉本案2筆土地抵償...」,足證被告於該偵查案件,確 有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 而發生中斷之效果,請求權即應重新起算,原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且 原告前於另案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云云,如是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 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原告雖有不服而提起再審,但亦遭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而已終局確定在案 可稽。原告於「另案」之歷次審理期間(包含第一審至第 三審、再審程序),皆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或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云云,從未曾提及原告有出 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抑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等情,則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 同,前後矛盾不一,自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 ,乃出於被告將經營多年的之園藝工程行,收入均交由原 告管理,並曾以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原告積 欠被告大量債務,卻無法清償,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移轉原因,既非出於借名登記關係,更非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上情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第7至8頁略以:「…可知被上訴人(註 :指原告)與邱和泉前有一定之親密關係,且其等間財產 劃分並不明確,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 ,財產交流頻繁,互相使用帳戶亦屬常見,或一方為他方 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 常情,由邱和泉以工程行貸款,對照邱和泉取得系爭2筆 土地之時點及該土地移轉時所載買賣價值472萬餘元,及 被上訴人管理工程行財務等情,邱和泉抗辯其為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伊,並非全 然無據。」等語足稽,洵足參佐。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可 採(假設語氣),惟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成立於94年1月21 日,計至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止,期 間已逾19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縱依原告 所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提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原 告作為對被告債務之抵償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至多僅為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一事,以查明被 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及答辯,並非對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與否之陳述。而本件被告 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並無承認其對原告有何給付價 金之義務,當非「明知」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猶仍為 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非於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前提 下仍承認債務,更遑論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何承認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所辯被告已承認債務,時效並未 中斷云云,顯非有理,並不可採。是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堪以認 定。況依據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需債 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 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查 被告並無履行給付,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則被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彰彰甚明 。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3,現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女兒邱雅潔名下 。  (二)系爭2筆土地之沿革及變動如下所示: 編號 【嘉義縣水上鄉】 系爭土地之沿革、變動 土地謄本現狀 ⒈ 仁安段557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86地號) 黃坤池:全部 →69.09.30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⒉ 仁安段489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92地號)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總登記:87.08.07  (三)原告前於110年間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 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向 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形同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實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8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訴外人黃麗娟再於94年1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胞姐黃鳳凰於85年6 月11日、86年11月24日分別因繼承、買賣各取得6分之1( 合計6分之2),再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於87年1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自己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予訴外人黃麗娟,惟原告不否認此係其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即難據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因 為買賣,認定兩造間必存有買賣關係。此參兩造如就系爭 土地有合意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 兩造應無不詳予商洽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猶無在未取得分 文價款或擔保時,原告即願移轉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予 被告所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尚難 採信。  (三)又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 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綦詳,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在買賣關係,原告 應無初始主張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甚而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 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顯與其前所為主張有悖,要難採信 。  (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 形同夫妻關係,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 ,財產交流頻繁,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 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常情,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證人即原告女兒羅 玉華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妳母親有跟妳提到,就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有跟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嗎?)答:她只說大人的事 ,我們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問:妳有無問過被 告,為何原告即妳母親會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答:我沒有問過被告土地這件事( 改稱)我沒有問被告原因,但他們有時候吵架,我有問被 告說土地的事情,然後被告說土地他以後會還,就算沒有 還土地,也會還錢。」等情(詳本院卷第230頁),亦自承 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進行討論或商洽過程, 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買賣系爭土地價金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13

SCDV-113-訴-92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60元,及其中新臺幣26,1 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光輝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26, 16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855-202411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 定。 (二)相對人自112年7月5日發生車禍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其生活起居,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達新臺幣(下同)56萬 2125元,此屬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財 產負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 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 (三)另相對人所有帳戶存款合計尚餘164萬821元,尚堪支應相對 人每月養護開銷,惟聲請人已65歲,宜先做好財務規劃,以 利兩造晚年經濟無虞。並可消弭最近親屬間關於聲請人名下 財產管理、支出之猜忌,暨達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等 規定,准予聲請人得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執行職務 ,而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及自相對人所有帳 戶提領或轉帳付款必要數額。 (四)惟如認本件聲請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由輔助人代 理,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定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 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倘無 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據此,輔助人並無管理 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 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 許可其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其自相對人帳戶 內提領56萬2125元,以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並准予 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及 單獨辦理相對人名下帳戶之提款或轉帳,且得按月提領5萬 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 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是聲請人 雖為輔助人,仍僅有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 ,並無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自無請求法院許可其 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餘地。至聲請人前揭援引之民法第 1103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中並未準用,此既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 顯無從予以類推適用,而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得予以 準用之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僅為關於輔助人選 定資格、方式等之相關規定,均非屬得為本案請求之法律依 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聲請人得自相對人所申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6萬2125元。 2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負責協助處理。 3 聲請人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所申設帳戶之提領或轉帳付款事宜,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得自相對人所申設帳戶提領或轉帳5萬元,若當月相對人有醫療費用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逾5萬元,則需得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黃光輝、黃明毅之同意,始得提領或支用。

2024-10-07

TCDV-113-輔宣-1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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