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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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3-壢保險小-683-202503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 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 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 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 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 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 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 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 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 ,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 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 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 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 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 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 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 、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 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 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 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 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 ,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 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 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 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 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 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 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 ,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 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 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 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 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 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 -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 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朴簡-308-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勝祥 劉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1,6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905-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 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黃秀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黃勝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2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壢交流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 燈之由黃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秀蘭受有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人中擦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瘀青大片血腫等傷害。詎黃勝祥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循線查獲,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檢測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3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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