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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 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 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 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 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 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 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 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 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 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 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 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 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 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 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 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 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 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 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 (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 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 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 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 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 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 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 ,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 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 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 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 ,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 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 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 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 ÷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 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 、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惠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31

SCDV-112-司執消債清-7-20250331-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慈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羅雅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張松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13,645 元(計算式:680,000+39,088+94,557+3,600,000=4,413,64 5),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年 內,曾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9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莉 莉美容坊),平均每月營業額37,514元;聲請更生前2年分 別受雇於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展瀧機械有限公司、錦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56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陳 報迄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99,361元、35,647元、100,658元 、827,974元、298,513元、3,700,000元,合計5,662,153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 業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協 商不成立後,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錦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33,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3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妍妙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稅務查詢結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證,顯見林妍妙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陳報扶養林妍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 務人後為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仍 低於前述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衡酌林妍妙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林妍妙之父親 )分擔後,堪認聲請人陳報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4,000元。  ⒉聲請人之次女林虹朱為00年00月出生,未成年且在學中,於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林虹朱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 000元應予照列。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4,0 00+6,000=10,000)。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 除西元2014年出廠的日產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 車輛已出廠11餘年,變現之價值不高,縱聲請人另有資產即 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392元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尚有5,924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 達5,662,15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924元 計,縱不計息,至少須7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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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依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瑞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17,65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17,6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60,359元)、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981,855元)等資 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 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17,65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11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5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0,78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0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5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7,5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00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96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4,66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2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0,8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20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1,2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1,17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6,24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66,78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20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07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427元。以上金額,合計6,501,841元。 總金額合計:6,684,40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合計182,55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7,606元(農務臨時工12,000元、老人年金每月5,606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42,214元 存款:60,35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981,85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33-2025032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高建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應依附表之 處分方法處分。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 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 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須 處分變價,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 檢送資產表 予各債權人。為減省執行本件清算程序之勞費及時效,本院 乃依旨揭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編號 名稱 處分方法 備註 1 債務人投保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鴻福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由本院函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後,向本院解繳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解約金。 2 大同郵局之存款9,855元。 債務人向本院解繳等額之現款,或由本院函請第三人大同郵局解繳存款。 3 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G92-930) 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1998年11月、2004年8月、2003年6月,經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為避免無謂之勞費及減省執行清算時效,爰不予處分,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7

ILDV-113-司執消債清-5-202503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2年9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事件提出名下汽 車估定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仍從事與聲請清算前相同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只須負擔自身之生活所需,無 庸撫養親屬等情狀,均與聲請清算前並無二致,業據聲請人 到院陳述明確。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及聲請 人到院所為陳述,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每月收入約21,000 元,另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每月之固定收入合計24,772 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開始清 算後,收支情形同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之固定 收入為24,772元,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 額應為184,704元{計算式:(24,772-17,076)×24=184,704}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6萬元,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 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4,704 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26

S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 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4,09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55,724元,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 清償債務18,371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14紙、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77 頁、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4430號函、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債權表1份附 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一第34 0頁至第346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之薪資為每月 27,500元,於114年1月調薪為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 尚有餘額10,424元,係於114年1月間以其受僱於詠興水產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收銀人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 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章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第183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免-5-202503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怡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怡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4-消債聲-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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