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陳新添
何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陳新添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何秋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何秋美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何秋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添新臺幣(下
同)166萬7,1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
美240萬0,040元,「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新北卷第11頁);亦即,聲
明文字有錯誤、利息利率未表明。嗣先後補正聲明利率、減
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本院卷51頁)、更正聲明文字(本
院卷第101頁)、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何秋美、陳
新添匯費各40元、130元之訴(本院卷第102頁),再迭為擴
張及減縮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追加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第161至162頁),最後聲明
變更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為訴之一部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
第二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何秋美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被告有向其借款24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等
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
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
間欲與訴外人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
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
元,經何秋美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至黃文鴻帳戶而為借款
之交付,並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按年息2.3%計付
;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以現金給付1萬元作為利息,即未再
清償本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無足夠資金支
付頭期款,而向陳新添借用145萬元,陳新添遂匯款予訴外
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而交付借款
,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
13日再向陳新添借款各1萬7,000元、20萬元,除已清償20萬
元借款外,尚欠1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陳新添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何
秋美借款本金240萬元並計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陳新添14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秋美24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鴻並非唯一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無合夥關係,該診所並非彼二人申請設立及開業,被告並未
向何秋美借款240萬元,僅係媒介何秋美與黃文鴻間之投資
;且何秋美亦未就借款利息年息2.3﹪係比照何銀行利率等為
證明,此筆款項實際上係何秋美贈與被告。另系爭房地係被
告與訴外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
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禹伸已於108年間離婚;被告
並未向陳新添借款145萬元支付頭期款,實屬贈與。至於陳
新添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係被告與陳禹伸婚姻關係中,
家庭成員間請被告代買物品之用,非出於借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秋美有於101年11月28日將240萬元匯至黃文鴻帳
戶;陳新添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
支付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另陳新添於107年9月6日匯款1
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為證
(新北卷第25、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何秋美與被告間存有240萬元,陳新添與被告間存
有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
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何秋美主張其於101年間貸與被告24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且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
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
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
01年間欲與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
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
等語;被告先前固就此否認與黃文鴻間有合夥關係(本院卷
第47頁)。
⒊惟原告嗣再主張:被告與黃文鴻、蕭芳郁所擬定之開業合約
,載明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蕭芳郁擔任診所負責人,合夥分攤
金額被告佔40%即24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黃文鴻之帳戶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陳禹伸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下稱31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5頁),並提出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
比率備忘錄、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
請函為佐(本院卷第65至93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開業合
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及唯一牙醫
診所開幕邀請函等文書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第192至193頁)。且:
⑴參據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之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唯一牙醫診所前身還有一間是100年1月我與負責人蕭芳郁、
黃文鴻合股,當時我跟陳禹伸還是婚姻關係,但是唯一牙醫
換過名字,我們沒有成為上面的股東;我跟陳禹伸沒有合股
,我們開立第一間診所是100年唯一牙醫,在還未更換股東
之前,的確陳禹伸的父母有入資一筆錢在該診所之前,但那
個醫師機構代碼已結束了,已經沒有這個診所了;100年1月
唯一牙醫是我與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的,100年3至6月就結
束營業,原地又另外開了一間一樣名字,只是統編不一樣,
這時合夥人是余忠誠;在100年1月份那時,我與陳禹伸還在
婚姻關係中,我的公婆有出資200萬元,用我的名字和另外
兩人合股,當時我沒有出資。這200萬元我到現在還沒有退
給陳禹伸或公婆,因為我認為那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於100年間前後,確有與黃文鴻、蕭芳郁合
夥設立唯一牙醫診所,且被告之出資款係來自何秋美,其實
際上並未以自己之金錢入股出資。
⑵被告雖抗辯何秋美匯予黃文鴻之240萬元,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云云。惟證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已到場具結
證稱:牙科診所一開始資本額是600萬元,蕭芳郁40%、被告
40%、黃永鴻20%(嗣其表示「黃永鴻」係誤述 ,而更正為
「黃文鴻」,本院卷第166頁),一股股金60萬元,3 個人
股金都是匯到黃文鴻的帳戶,因為是黃文鴻在管裝潢、器材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開業合約第2、
3條約定相符(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0年至101年
間,確因擬入股合夥開立唯一牙醫診所,而有240萬元資金
需求。
⑶再綜觀證人陳禹伸證述:「(問:為何原告何秋美要匯240萬
元入股金?)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何秋美借的,他們二人談
借款事情我有在場,在成泰路原告家談的,當場就只有我、
原告二人、被告共四人,當時被告說她有先向她阿姨借款,
但她阿姨開的利息有點高是6%,我忘記是月息還是年息,因
為利息有點高,所以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她,原告
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當時黃文
鴻有先幫被告代墊裝潢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何秋美
把錢準備好之後,被告就說就把這筆錢直接匯到黃文鴻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為籌措上開合
夥入股所需240萬元,曾先向其阿姨商討借貸一事,惟因阿
姨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遂轉向何秋美洽商借款一事;亦即
,被告就其所需之240萬元股款,本即有向人借貸之必要及
規劃,最終乃決意向何秋美借用,並經何秋美承諾而同意貸
與之,故證人陳禹伸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何秋美與被告間就2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何秋美
已依被告之指示匯予黃文鴻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
⒋原告雖另主張:何秋美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
,按年息2.3%計付云云。但查:
⑴參之證人陳禹伸僅證稱:「………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
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利
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是跟銀行借款利息差不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何秋美為何計算利息比法定利息還
要低?證人是否清楚?)法定利息好像是3%以內,當時我和
被告是夫妻,原告何秋美與被告是婆媳,所以算比較低」等
語(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於何秋美、被告究竟約定係
以哪家銀行之何種貸款利息利率,作為彼等間之借款利息利
率,並未詳予述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陳稱:何秋美與被告約定比照銀行借款利率年息2.3﹪
計算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計算之101年12月、102年1月利息
共9,200元,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
第53頁),惟就被告曾清償借款利息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難信取。
⑶此外,原告就何秋美與被告間確有合意約定借款利息一節,
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故其主張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且利率為年息2.3﹪,
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止
,按年息2.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非有理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何秋美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
述;又何秋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自
113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何秋美主張被告就上開24
0萬元應併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183頁)部分,應屬有據
,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陳新添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金額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7,000元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禹伸於99年6月23日結婚、103年8月14日
離婚,再於104年4月28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此情
有戶籍謄本可稽(新北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自全達公司受讓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證(新北卷第61
至7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原告主張:陳新添於102年3月21日以其投保之保單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152萬元
,南山人壽於102年3月22日匯款入帳後,陳新添遂於同日將
145萬元轉帳予全達公司,以之借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上開陳新添為被告墊付頭期款145萬元之款項來源,
固與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新北卷第31頁
)。
⑵再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固可認陳新添有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新北卷第33頁);而上開匯款
回條聯之「附言」欄雖載有「借禹伸、賴虹頭期款」之文字
。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附言」欄,係陳新添
自行加註之文字,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且陳新添亦未證明其註記此等文字時,有
經被告瞭解並同意等。故尚難僅以其單方之記述,即認被告
有向其借款之情事。
⑶又酌以證人陳禹伸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其與被告離婚前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該處目前是被告
跟小孩居住,其則搬離該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
是被告向陳新添借的,當時是買預售屋,所以其他各期款項
是分期繳納工程款,總價是1,800多萬元,各期工程款都是
被告自己出的、以診所賺的錢支付;約13年前要繳頭期款14
0幾萬元的時候,陳禹伸、兩造等四人,在原告家中談及此
事,當時陳新添、被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也沒有
講到利息的問題,陳新添有講說如果診所有賺錢,就加減還
他一點;這間房子付的錢是從診所賺來的,診所的錢是跟何
秋美借的,還有我賣房子去吃股份,這樣可以說買房子我也
有出錢,我在鐵工廠工作的期間,賺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
,錢都是被告在管,我也不知道被告這些錢如何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買
受系爭房地時,仍與陳禹伸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系爭
房地購入後,亦係被告、陳禹伸及所生子女一家人同住,被
告、陳禹伸夫妻間之財務係由被告在管理,彼二人實乃夫妻
同居共財之關係。抑且,陳禹伸對於何以被告有借款需求、
是否果有借款動機等,並未詳予證述,僅空言係被告向陳新
添借的、陳新添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賺多少還多少。則陳新
添為被告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5萬元,究係出於父
子情誼而資助其子陳禹伸一家購屋之意思,抑或係貸與被告
金錢之意思表示,並未據原告再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
⑷綜此,陳新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5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
。
⒊再者,陳新添僅提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於107年9月6日匯
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抗辯係家庭成員間
代買物品,而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
與陳禹伸雖於107年8月27日即已離婚,兩造於107年9月6日
並無任何姻親關係;但證人陳禹伸對借款1萬7,000元一事,
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66頁)。而縱使被告在107年至108年
間遭銀行催討債務,有支付命令足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
,但參以被告當時從事其他行業,每月約有收入25萬至40萬
元許,經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則何以被告有必要向陳新添借款1萬7,000元,亦有疑義。
⒋復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利息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禹伸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102、108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新添
與被告間就上述146萬7,000元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⒌從而,陳新添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秋美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新添、何秋美請求超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何秋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訴-347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