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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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且於警攔查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際,騎車逃逸並逆向自撞他 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昭瑋於民國114年3月17日4時至7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歌神KTV,飲用啤酒6瓶及威士忌2杯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趁警方欲對其實 施酒測時騎車逃逸,過程中逆向自撞黃冠潮停放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上前逮 捕並對黃昭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2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冠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要件調查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53-20250328-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 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尚無一定標準可參,數罪併罰後往往刑責過 重,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11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21 號裁定不受理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9-20250326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萬金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允恩」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北港交流道旁路 邊,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而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允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也是被騙,當初是要貸款,伊目前沒有錢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 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 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50,000元,即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 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 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 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 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 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2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萬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朱萬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1分許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14

SYEV-114-營簡-39-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瑋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21、23至25、27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存 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0月及 113年9月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28日

2024-12-25

CYDM-113-聲-102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4、4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 ,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 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 第20條所稱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 轉讓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 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 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 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為吸 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且轉讓之數量極微,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犯本案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024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顏瑞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戶籍地將摻有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之香菸,提供予借住之黃昭瑋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黃昭瑋施用。嗣同年月6日7時37分許,警方至顏瑞吉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查獲顏瑞吉及黃昭瑋,並扣得顏瑞吉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瑋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黃昭瑋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14)、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13

CHDM-113-簡-2048-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昭瑋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華(名字詳卷)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且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超越上訴人之車輛後始煞車,是縱上訴人有 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行車違規,然有無因此違規致使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需緊急煞車(根據第一審勘驗畫面顯示在11時 42分05秒時,上訴人車輛後方有1台黃色自用小客車,該車 緊鄰內側車道標線,可以按原本速度通過沒有造成影響,同 樣上訴人之車輛亦無妨礙告訴人之車輛通行,而有過失行為 )?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上確實乘載小孩, 並且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傷害。上訴人雖聽聞告訴人自 稱其車內有小孩等語,然不能以上訴人曾聽聞告訴人前開說 詞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詞屬實,仍應檢視各項證據。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於警詢時稱:「並告訴該駕駛我車上有2 名孩童,因為你切入我直行車道,我急煞車…」等語,然其 車上並沒有2名孩童,且告訴人亦隱匿其自身犯強制罪之事 ,可見告訴人之說詞不實,不能以上訴人聽聞自告訴人內容 ,即認定告訴人所言均為真實。  ㈢卷內被害人王○(107年出生之兒童,名字詳卷)之照片表情 愉悅,並無血跡,原判決謂:「王○(照片)表情愉悅且張 口露齒大笑,但流鼻血是尋常,尤其是小孩子常見的傷勢, 王○因新冠肺炎疫情後難得的出遊機會而快樂大笑,亦難據 此即認王○在此不久之前未曾流鼻血。」乙節,顯屬臆測, 其進而推認上訴人之主張未曾發生傷害並不可採,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所 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辯 解各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 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 理論法則,自難率指其違法。再:原判決已依第一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影像畫面之結果,說明告訴人如何因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移而緊急煞車,隨後並超越上訴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下車理論等情,雖未說明上訴人正後 方原有一黃色車輛亦駛近肇事路口,然對於上訴人正後方之 車輛而言,只要其車速不快,且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本 無發生急煞之可能,此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偏移至告訴 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發生急煞之情形當有 不同,自不得以勘驗畫面出現之黃色車輛得以及時反應前方 狀況即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沒有過失或其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緊急煞車間沒有因果關係,亦難因而率指原判決之理由未 備。  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 判決採認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肇事路口突然偏移至內側車道 造成其急煞並導致車內孩童受傷等證詞,業經以⒈上訴人自 承告訴人下車後有指車內有小孩撞到等情;⒉肇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⒊證人徐○翊之證詞說明其證據取捨;而本件原 判決認定本案僅造成1名孩童受傷,則告訴人是否於警詢時 謊稱車內有2名孩童或者其後有無犯強制罪等節,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亦不影響證人所為前開證詞之憑信 性,不得以前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 理由未備。 五、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 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 ○○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 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 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 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 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 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 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 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 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 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 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 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 「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 (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 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 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 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 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 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 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 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 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 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 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 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 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 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 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 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 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 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 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 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 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 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 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 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 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 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 頁、101至115頁反面、123至13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發票明細(警卷第35至51、136、137反面至139、149 至150、153、156反面至157、163至168、172至173、281至2 82頁)、特力屋之會員資料擷圖(警卷第42頁反面)、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3 至57頁反面)、租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網路申設資料 (警卷第59頁)、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0頁)、愷他命之製作流程(警卷第62頁)、黃昭瑋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警卷第79 頁正反面)、李易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0、378 頁)、李易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0頁反面、116、2 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警 卷第81至8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 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 傳真單(警卷第122頁)、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警卷第151至 152、158、284頁)、電子發票之店家及地址(警卷第159至 1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紀錄(警卷第175、182至18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6至178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9至181頁)、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88、190至197頁反面)、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5D-088】(警卷第21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21 4頁)、李易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1 、278至2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34、236至243頁反面) 、臉書搜尋結果擷圖(警卷第235頁)、劉格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9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 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 、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 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 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 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 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 )、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 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 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 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 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 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 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 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 ,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 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 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 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

2024-10-30

TNDM-113-訴-4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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