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
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
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
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
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
、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
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
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
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
,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
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
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
,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
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
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
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
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
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
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
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2-桃簡-19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