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林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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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家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小-87-2025032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家門口遭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倒車擦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 告駕車倒車擦撞,已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庭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中,工資8,000元不折舊,零 件原告請求27,0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94元,合計為10,694元,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光碟複製費用3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為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必要之花費,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7-2025030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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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林火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58元本息,因訴訟標 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伊因照顧年老母親,以致無法出庭,行動電話服 務於民國110年9月已終止契約,並未於111年9月20日積欠3 萬6,058元電信費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小上-9-20250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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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小-514-2024122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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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 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 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 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 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 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 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 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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