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楚風
黃楚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4,0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54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
3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到場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告曾於108年11月26日與訴
外人黃進和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詎黃進和於109年1月1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依約催告繳納,於110年12月31日
終止上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黃進和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
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黃進和於109
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
2月2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910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35元
,另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合
計7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
以系爭建物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23頁)
,且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72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
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
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位於國姓鄉間,所在附近多為農地,
生活機能堪應屬普通,而系爭建物乃磚造之建築,且鄰近長
福國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61頁至第172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
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建物係供作店面使用等情,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再系爭土地111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
式詳如附表):⒈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935元。⒉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910元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部分,核屬有據。
㈤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訴外人黃進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
計積欠原告租金、違約金合計744元,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74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亦應
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以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54平方公尺×160元×5%÷365×790=93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6元 54平方公尺×160元×5%÷12=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埔簡-18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