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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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榮信 相 對 人 李買金花 關 係 人 李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買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榮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62-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浚立 相 對 人 陳阿准 關 係 人 吳苡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阿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浚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苡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21-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6-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坤城 相 對 人 廖秀祝 關 係 人 林宏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秀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坤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宏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2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間清償借款案件,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因凱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顏 閩孝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以致凱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行代使理權,且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顏閩 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 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 再予選任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 113年度繼字第82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 及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繼-23-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 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惠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 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 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 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 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 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 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 ○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 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 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 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 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 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 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 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 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 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 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 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 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 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 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 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 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 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 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 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 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 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 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 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 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 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 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 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 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 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 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 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 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 ,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 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 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 ,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 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 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 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 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 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 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 、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 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 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 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 ,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 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 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 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 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 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 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 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 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 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 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 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 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 ○○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 「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 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 ○○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 ○○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 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 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 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 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 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 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2025-03-26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

家陸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勳 相 對 人 虞麗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 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勳與相對人虞麗玲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14)吳江民初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 14年11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 ,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 、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 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 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 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 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 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麗玲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06年 6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後在共同生活中,因雙 方觀念及性格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9年間聲請人 公司裁員,聲請人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遂於2011年4月間 以找工作為由返回臺灣,將相對人獨留大陸,雙方僅以網絡 聊天方式溝通,經過1年期間之分居生活,雙方均認為婚姻 關係不能再繼續,經協商一致,將夫妻共同財產即奧林清華 西區38幢201室房屋轉讓他人,並將轉讓款分割完畢,但當 相對人提出辦理離婚手續時,聲請人卻不同意,並出具便條 1份給相對人,確認雙方感情存在問題,須給予其2年時間冷 靜期,作為正式分居生活,相對人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 婚後也未能將雙方不合之處予以彌補,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尚 未完全破裂,不准兩造離婚,然現已分居3年,夫妻情感已 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 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未作答辯,認 為相對人第2次起訴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第1次訴訟 中雖主張一直積極挽回夫妻感情,但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 決2人不准離婚後,未有證據證明此後雙方夫妻關係有所改 善,結合兩造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實,以及2012年12 月15日聲請人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大陸地區的事實,可以 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相對人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因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虞麗玲與被告(聲請 人)張世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 人提出上揭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 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 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 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家陸許-2-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勝通 相 對 人 曾淑眞 關 係 人 莊逸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勝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逸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勝通、關係人莊逸瑩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莊勝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 的77歲女性,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尚有行動能力,意識朦 朧,專注力和語言能力差,最多只能發出1、2個字但反應遲 鈍,答非所問,經常自笑,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 數,不會配合指示,也缺乏理解能力,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 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經受到明顯影響,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莊勝通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眞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莊逸瑩、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逸瑩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勝通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莊逸瑩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莊勝通為受監護 宣告人曾淑眞之監護人,及指定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54-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峯仁 相 對 人 張峯嘉 關 係 人 廖張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二弟,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康玉蘭依法為其監護人,惟康玉蘭於 113年11月2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原監護人康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88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事件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丙○○之二弟,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張萬勝已歿 ,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姊張早、二姊即關係人甲○○○ 、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二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大姊張早、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對此亦表同意,有同 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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